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582民初471号
原告:***,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原告机械破碎岩石费用18680719.7元及产生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2月1日为7550124.2元,共计2623084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石方爆破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南水北调中线漳古段SG5标段的石方开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方式为爆破方式。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当地村民因石方爆破方式影响附近居民安全为由阻止了施工。原、被告与当地政府协商将“石方爆破方式”更改为“破碎锤机械破碎方式”施工。原告采用破碎锤机械破碎方式完成岩石破碎320809.2立方米,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18680719.7元,但被告坚持以石方爆破方式结算,双方产生纠纷。现该项目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诉请答辩人向其支付机械破碎岩石费用18680719.7元及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参与案涉工程(桩号:81+560-82+040)石方开挖,并不是案涉工程(桩号79+360-86+744)的全部石方开挖。其次,答辩人与***于2015年10月20日就其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包括爆破和破碎锤破碎,当然也包括***主张的岩石破碎320809立方米)进行了最终的对账结算并予以说明。经过最终结算,答辩人最后欠***工程款227125元。针对该欠付的227125元工程款,***于2016年1月22日向答辩人开具发票,答辩人分别于2016年2月15日、2016年7月29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支付给***。答辩人与***于2015年10月20日进行最终结算,另外,答辩人于2016年7月29日向其支付最终一笔工程款。退一步说,即便是***与答辩人之间存在欠款事实,无论如何起算,也早已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诉请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求,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30日,原告(乙方)与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南水北调中线漳古段五标施工项目部(甲方)签订《石方爆破工程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漳河北至古运河南土建施工SG5标(沙河市区段)石方开挖工程,乙方采用爆破方式进行,石方爆破单价为13.5元/立方米,挖掘机挖石块、石渣上车单价为3.5元/立方米。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爆破方式进行了部分案涉石方开挖工程,但由于采取爆破方式遭到案涉工程附近村民阻挠,导致案涉工程不能正常进行。2012年7月31日,原告(乙方)与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南水北调中线漳古段五标施工项目部(甲方)签订《石方开挖补充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由于无法进行爆破施工,只能采用破碎锤进行破碎,开挖难度增大,工程款单价为21.5元/立方米。此后,案涉石方开挖工程,采用破碎锤方式进行。2015年,经原告(乙方)与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南水北调中线漳古段五标施工项目部(甲方)对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形成了《石方开挖工程结算单》,原告在该结算单中签字确认,该结算单中约定:石方开挖单价为26.567元/立方米,原告石方开挖工程款合计12227232元,已经支付12066107元,加上补后期实验钻孔费36000元和试验炸药费30000元,甲方还需支付乙方合计227125元。该结算单签订后,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南水北调中线漳古段五标施工项目部将未支付的227125元支付给了原告。
另查明,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南水北调中线漳古段五标施工项目部于2010年9月25日成立,于2016年11月9日被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对案涉石方开挖工程由爆破方式变更为破碎锤破碎方式,虽然导致案涉工程开挖难度增加,但通过被告提交的《石方开挖补充协议》、《石方开挖工程结算单》,能够证实被告因原告石方开挖方式的变更,提高了石方开挖的单价,且最终结算的石方开挖单价也高于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也在最终核算的结算单中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已经按照最终核算单确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现原告以石方破碎方式变更为由,要求被告再支付18680719.7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956元,减半收取计864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