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利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张某某、河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5民终2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2年7月24日生,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河北正才(沧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23)冀0582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0582民初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机械破碎岩石费用1**80719.7元及产生的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双方签署的《**爆破工程合同》第二条工程单价约定:石方爆破单价为13.5元/立方米,挖掘机挖石块,石渣上车单价为3.5元/立方米,石块,石渣汽车外运1千米以内单价4.5元每立方米,水平运距每增加1千米增加运费0.9元/千米/立方米。根据《工程量计算表》刘某某手写单价说明部分,开挖运到渣场运距为6.83千米。根据以上数据,根据《石方爆破工程合同》的约定,石方爆破每立方米的单价为13.5+3.5+4.5+(6.63-1)×0.9=26.567(元)。刘某某单价说明部分计算的综合运输单价石方部分也为26.567元。所以被上诉人在施工方式变更、工程量明显增加的情况下坚持以工程变更前爆破合同单价进行结算。(二)《石方开挖补充协议》是对施工方式变更后,协议各诉人仍然坚持对上诉人按照《石方爆破工程合同》的约定核算工程单价,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应当按照情势变更原则对破碎锤施工部分增加工程款。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对合同进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3条第1款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施工监理人员向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8月被上诉人向发包方提交的《SG5标石渠段石方开发采用破碎锤施工施工情况说明》正文第8项“变更后单价、合价水利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及补充定额中没有岩石机械破碎项目,参照水利补充定额机械破碎混凝土YB4005子项目计算机械破碎岩石......经计算,石方机械破碎单价为69.73元每立方。”第9项变更后投资增减对比表显示,变更前石方爆破单价2*.86元每立方,变更后石方破碎锤机械破碎新单价6*.73元,新单价为原价的近2.5倍,可见变更后工程难度和成本成倍增加。在法院依申请调取的《土建施工SG5标(沙河市段)完工结算审核表》发包方的最终结算中也最终结算的金额进行了大幅度的增加。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方,施工中的工程物资、机械租赁、人力成本等费用均由上诉人支付,在施工难度,工程量均大幅增加,工程预算也大幅增加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然依仗自己在交易中的强势地位坚持以原合同单价进行结算,不符合公平原则,应当依照情势变更原则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2014年8月被上诉人向发包方提交的《SG5标石渠段石方开发采用破碎锤施工施工情况说明》中被上诉人向发包方申报的6*.73元每立方米的单价更加公允,应当作为上诉人。 河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在张某某提交的2010年10月30日的《**爆破合同》中约定的石方开挖是固定单价。所以,无论采取何种施工方式,该固定单价不应调整。1、该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的是固定单价;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以上项目单价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人工、机械、材料、运输及场地平整等的一切费用以及任何措施费。乙方(即上诉人)在包干单价中已充分考虑到各种因素。2、《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固定单价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无约定的不再调整。3、上诉人对石方开挖为固定单价是自认的,且上诉人对该包干单价已充分考虑到了各种因素,所以,双方无论采取何种施工方式,该固定单价不应调整。而实际结算中,答辩人对于石方开挖无论是采取爆破方式,还是破碎锤破碎方式,最终都是按照2*.567元/立方的单价结算并支付的。二、在施工方式由爆破改为机械破碎后,双方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石方开挖补充协议》,就工程款单价进行了补充约定,明确约定工程款单价为2*.05元/立方,并不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单方所称的石方开挖单价增加2*.5元。上诉人对其工程量自始至终是认可的,在上诉状中对其工程量也是没有异议的。所以,上诉人关于《石方开挖补充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的相关陈述属于单方不实陈述。三、答辩人与上诉人在2015年10月20日已进行了最终结算,双方对工程量、单价、已支付工程款、最终欠付工程款等进行了最终的对账、确认、结算,双方均签字予以认可,并说明为最终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张某某协作队伍石方开挖最终结算情况说明》也明确说明了2015年10月20日的结算是最终结算;另外,在该证据中也明确列明了最终结算的单价、工程量。2015年10月20日最终结算形成的《石方开挖工程结算单》及其附表《工程量计算单》、付款明细,答辩人与上诉人各持一份原件。上诉人在其持有的原件中自行手写添加了“本次结算未包抱K81+5*0至82+2*0的破碎岩石费用”,对该自行手写添加的行为,上诉人在一审时是自认的。经过最终结算,答辩人最后欠上诉人工程款2**125元,答辩人分别于2016年2月15日、2016年7月29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支付给上诉人。四、在石方开挖方式由爆破改为破碎锤施工后,双方于2012年7月31日就工程款单价形成补充协议,同时,在2015年10月20日双方在最终结算中对工程量、单价进行了最终的核对,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最终的结算,这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任何不公平的情形。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支付原告机械破碎岩石费用1**80719.7元及产生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2月1日为7**0124.2元,共计26**0843.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30日,原告(乙方)与河北省****南水北调中线***五标施工项目部(甲方)签订《石方爆破工程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至****土建施工SG5标(**市区段)石方开挖工程,乙方采用爆破方式进行,石方爆破单价为1*.5元/立方米,挖掘机挖石块、石渣上车单价为*.5元/立方米。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爆破方式进行了部分案涉石方开挖工程,但由于采取爆破方式遭到案涉工程附近村民阻挠,导致案涉工程不能正常进行。2012年7月31日,原告(乙方)与河北省****局****中线漳古段五标施工项目部(甲方)签订《石方开挖补充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由于无法进行爆破施工,只能采用破碎锤进行破碎,开挖难度增大,工程款单价为2*.5元/立方米。此后,案涉石方开挖工程,采用破碎锤方式进行。2015年,经原告(乙方)与河北省****局****中线**段五标施工项目部(甲方)对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形成了《石方开挖工程结算单》,原告在该结算单中签字确认,该结算单中约定:石方开挖单价为2*.567元/立方米,原告石方开挖工程款合计1***7232元,已经支付1***6107元,加上补后期实验钻孔费3*000元和试验炸药费30*00元,甲方还需支付乙方合计2**125元。该结算单签订后,河北省****南水北调中***古段五标施工项目部将未支付的2***25元支付给了原告。另查明,河北省****局**中线**段五标施工项目部于2010年9月25日成立,于2016年11月9日被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对案涉石方开挖工程由爆破方式变更为破碎锤破碎方式,虽然导致案涉工程开挖难度增加,但通过被告提交的《石方开挖补充协议》、《石方开挖工程结算单》,能够证实被告因原告石方开挖方式的变更,提高了石方开挖的单价,且最终结算的石方开挖单价也高于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也在最终核算的结算单中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已经按照最终核算单确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现原告以石方破碎方式变更为由,要求被告再支付18**0719.7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956元,减半收取计8647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河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再向张某某支付18**079.7元工程款及利息。 首先,双方持有的结算单结算金额相同,并有双方的签字,区别在于上诉人持有的结算单上有其单方添加的内容,被上诉人对该添加部分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单方添加的内容是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单方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定,对相同部分予以认定。其次,在施工方式的变更发生在结算前,因变更施工方式也增加了石方开挖单价的情况下,上诉人以情势变更否认结算单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双方已经结算并且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本院对上诉人要求增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956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