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民终4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涞源县某某加工厂,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投资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涞源县某某加工厂(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3)冀0108民初7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3)冀0108民初710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已经对本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履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结算完毕,经结算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为1003400元,并非被上诉人主张的4222138.55元。4222138.55元是被上诉人单方计算的结果,并未经过上诉人认可。因此原审法院支持该金额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存在没有结算的部分,那么也应当先行结算,在没有结算完成前,法院不能依据被上诉人单方计算的结果进行判决。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不具有结算效力。(一)2021年3月26日,被上诉人与施工项目部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加盖的“施工项目部”的章明确写明“仅限对业主、监理、涉及用”,并没有授权对施工单位使用,更没有进行结算的授权。因此加盖“施工项目部”印章的合同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不具有结算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2021年3月26日,被上诉人与施工项目部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是:“待双方结算手续齐全完备后,分二次支付”现在双方并没有完备的结算手续,不符合支付款项的条件,因此本案还未达到付款条件。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结算金额为1003400元,系2020年12月份一个月的金额。而本案当中,我方实际施工将近四个月。在第一次庭审当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际的施工量及结算金额全部认可。所以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4322138.55元;2、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河北省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后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2020年12月份开始原被告就“涞源县拒马河河道整治及生态修复工程实际施工总承包王安镇五十亩地2#尾矿库挖、装、运、卸(以涞源县水利局及某丙公司要求指定实施)”相关项目施工达成了机械设备租赁口头协议,由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装载机、自卸汽车等设备进行上述工程的挖、装、运、卸等。原告依照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机械,被告已经按照约定使用机械设备。庭审中原告称是在2021年3月份施工完毕,被告称记得是在2021年2月份施工完毕。
被告租赁原告机械设备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3月26日补签了两份涞源县《涞源县拒马河河道整治及生态修复工程实际施工总承包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是加盖的被告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章,另一份加盖的是被告公司合同章。加盖被告工程项目章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3.1.1条租赁单价为21.5元m3,第3.1.2结算方式约定分二次支付,第一次于2021年7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双方实测并经跟踪审计认可的自然方量,总工程量为201029.7m3)的50%进行结算,剩余款项于2021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成。
庭审中查明,加盖被告工程项目章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总工程量201029.7立方米系施工完毕后双方实测核对的方量;租赁单价为21.5元,按此方量计算租赁费为4322138.55元;本案立案后,2023年10月19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100000元机械费用,现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222138.5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投资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被告某甲公司名称变更公告、2023年3月26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通话录音、100万元增值税发票、2023年10月9日转账凭证、律所代理合同、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补签的《涞源县拒马河河道整治及生态修复工程实际施工总承包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设备租赁单价为21.5元m3,双方并已经实测核对完成总工程量为201029.7m3,租赁费应为4322138.55元,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100000元,现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4222138.55元。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并没有进行约定,律师费也并非必要支出的费用,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转款凭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省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涞源县某某加工厂机械设备租赁费4222138.55元。二、驳回原告涞源县某某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河北省某甲集团有限公司称,双方的结算金额为1003400元,其提交的结算单显示仅为2020年12月3日至12月31日的数额,原审庭审中双方陈述了施工期间为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际的施工量为实测数量亦认可,其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双方补签的《涞源县拒马河河道整治及生态修复工程实际施工总承包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认定租赁费为4322138.55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北省某甲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78.00元,由河北省某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