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利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平山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108民初5199号 原告:平山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平山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原告平山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平山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8元,由原告平山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