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184民初3892号
原告:河北省某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某某某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女,1989年10月10日,汉族,住某某某市裕华区槐中路,系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礼堂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市轻贸街。
原告河北省某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因原告河北省某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需要重新收集证据,于202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河北省某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省某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计393元,由原告河北省某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