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忠明祥和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忠明祥和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富卓华祥汽车零部件(绵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724民初735号 原告:江苏忠明祥和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丰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42456517D。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合一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合一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卓华祥汽车零部件(绵阳)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569743749Q。(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忠明祥和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忠明祥和公司)与被告富卓华祥汽车零部件(绵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卓华祥汽车(绵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忠明祥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卓华祥汽车(绵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忠明祥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93409.38元及逾期利息(以793403.3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19年12月11日利息为40848.32元,本息共计834251.7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滑轨等产品,2018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已开发票部分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8年5月31日,被告账面应付原告货款余额为759116.46元。后原告又于2018年6月14日、7月6日向被告开具了共94286.92元的发票。被告指令第三方于2018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截至目前,被告结欠原告已开票的货款793403.38元及尚未开具发票的货款540745.69元,共计欠款金额为1334750.6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鉴于上述情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富卓华祥汽车(绵阳)公司未到庭,亦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就买卖采购滑轨等产品存在业务往来。2018年6月25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单位往来对账单”上确认:截止2018年5月31日账面应付余额为759116.46元。该对账单由双方公司盖章确认。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四张,票面金额共3761.94元,7月6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票面金额90524.98元,合计94286.92元。2018年6月11日,“***”在原告提供的“供应商对账单上”签字,2018年7月3日,“***”、“***”在原告提供的“供应商对账单上”签字,2018年7月9日,“***”在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签收单”签字。2018年8月10日,吉林省光禹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60000.00元,并备注“代付货款”,该款由原告自认为代替被告支付。因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诉至法院,由此产生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2018年6月25日《单位往来对账单》、2018年6月11日《供应商对账单》一份(复印件)、2018年6月14日《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2018年7月3日《供应商对账单》、2018年7月6日《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买卖汽车零部件等产品存在业务往来,其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59116.46元的诉请,因被告在原告的“单位往来对账单”上确认了759116.46元为截止2018年5月31日账面应付余额,且有双方公司盖章确认,因原告自认第三方(吉林省光禹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600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699116.46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款逾期时间,故本院确认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开票后的未付货款94286.92元的诉请,因“***”与被告公司的身份关系不明确,以“***”签字的证据亦无被告公司盖章的确认,且该款系开票后未付货款,与原告主张的“759116.46元”双方在“单位往来对账单”上确认未付款的对账方式不一致。故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说明被告在原告处开票挂账的约定以及欠付货款94286.92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94286.92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起诉解决。被告富卓华祥汽车(绵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富卓华祥汽车零部件(绵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忠明祥和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9116.46元及利息(以699116.46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1.50元,由被告富卓华祥汽车零部件(绵阳)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江苏忠明祥和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交纳的上述费用,由被告富卓华祥汽车零部件(绵阳)有限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江苏忠明祥和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