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581民初10241号
原告:江苏忠明祥和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42456517D,住所地江苏省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丰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广鑫摩托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7467631E,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崇兴村四、八社。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忠明祥和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明祥和公司)与被告重庆广鑫摩托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由于被告广鑫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并向被告广鑫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材料、开庭传票等,于同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明祥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忠明祥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02080.32元及逾期利息(以1202080.3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6月19日利息为145016.72元,本息共计1347097.0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01480.32元及逾期利息(以1201480.3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调角器等材料,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2017年5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3月30日,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13307190.74元,后原被告双方又发生多笔交易。另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前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发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2080.32元。鉴于上述情况,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鑫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1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MC30中排调角器四分左、MC30中排调角器四分右各90000个,单价均为29.8元,合计5364000元,每月要货数量以需方订单为准,需方应在每月15-20日下次月订单给供方。合同上供方处由原告盖章、***签名,需方处由被告盖章、***签名。
原告供货和开票情况如下:
1、2015年5月22日至8月13日供MC30中排调角器四分左3595个、MC30中排调角器四分右3599个,计货款214381.2元。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
2、2015年8月21日至9月18日供MC30中排调角器四分左7295个、MC30中排调角器四分右7299个,计货款434901.2元。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
3、2015年9月21日至10月29日供MC30中排调角器四分左9477个、MC30中排调角器四分右9485个,计货款565067.6元。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
4、2015年11月30日至12月11日供MC30中排调角器四分左3968个、MC30中排调角器四分右3967个,计货款236463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
5、2016年1月4日供MC30中排调角器四分左1000个、MC30中排调角器四分右1000个,计货款596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
6、2016年3月31日至4月13日供MC30中排调角器四分左3100个、MC30中排调角器四分右3100个,计货款184760元。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被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
7、2016年4月21日至5月14日供MC30中排调角器四分左6200个、MC30中排调角器四分右6200个,计货款369520元。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被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
8、2016年5月23日至6月8日供MC30中排调角器四分左4100个、MC30中排调角器四分右4100个,计货款244360元。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被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
9、2016年9月6日至9月14日供MC30中排调角器四分左1979个、MC30中排调角器四分右1972个,计货款117739.8元。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17330.1元的发票。
10、2016年9月29日至10月18日供MC30中排调角器四分左5251个、MC30中排调角器四分右5192个,计货款311201.4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被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
11、2016年10月25日至11月18日供MC30中排调角器四分左5941个、MC30中排调角器四分右5954个,计货款354471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54081元的发票。
12、2016年11月25日至11月30日供MC30中排调角器四分左1962个、MC30中排调角器四分右1963个,计货款116965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16515元的发票。
13、2017年2月15日至3月17日供MC30中排调角器四分左4898个、MC30中排调角器四分右4895个,计货款291831.4元。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
14、2017年3月22日至3月26日供MC30中排调角器四分左2500个、MC30中排调角器四分右2500个,计货款1490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被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
15、2017年4月21日至4月26日供MC30中排调角器四分左900个、MC30中排调角器四分右900个,计货款53640元。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
16、2017年5月27日至6月9日供MC30中排调角器四分左681个、MC30中排调角器四分右690个,计货款40855.8元。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被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
17、2017年6月30日供MC30中排调角器四分左600个、MC30中排调角器四分右600个,计货款35760元。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被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
18、2017年10月23日供MC30中排调角器四分左300个、MC30中排调角器四分右300个,计货款1788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向被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
19、2017年11月22日至11月26日供MC30中排调角器四分左1160个、MC30中排调角器四分右1160个,计货款69136元。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向被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
20、2018年1月11日至1月18日供MC30中排调角器四分左400个、MC30中排调角器四分右400个,计货款23840元。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向被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
21、2018年1月24日供MC30中排调角器四分左540个、MC30中排调角器四分右540个,计货款32184元。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向被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
22、2018年3月10日供MC30中排调角器四分左592个、MC30中排调角器四分右583个,计货款35015元。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4608.21元的发票。
综上,原告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为3956915.91元,少于其供货货款。上述22张发票均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收,其中1-5项的5张发票未认证,其余17张发票均已认证。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付款1223356.64元、同年5月28日付款208580.07元、同年7月31日付款73835.28元、同年9月30日付款115555.01元、同年10月31日付款73126.81元和124838.35元、同年12月26日付款350000元,于2017年11月22日付款100000元和100000元,于2018年1月31日付款85000元和10543.43元、同年2月7日付款100000元、同年3月12日付款9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付款2754835.59元。
另查明,2017年5月10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对账单上确认2017年3月31日账面应付余额为1330119.40元,该对账单上原告所写的账面应收余额为1330719.74元,被告备注“减600,扣16.10报废座椅”。原告称对账单上2017年3月31日账面金额是截止到该时间的开票金额,送货单是截止到2017年3月17日的,600元可以从总货款中扣除,故被告实际应付款项为1201480.32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单位往来对账单、送货单、发票、发票签收单、承兑汇票、转账凭证、发票认证查询结果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主张被告结欠货款1201480.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1480.3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广鑫摩托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忠明祥和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01480.32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账户名:江苏忠明祥和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苏州分行常熟支行,账号:51×××0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561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213元,由被告重庆广鑫摩托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账户名:江苏忠明祥和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苏州分行常熟支行,账号:51×××0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