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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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9813号
原告:浙江嘉丰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滨海经济开发区镇龙二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91U6H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忠明祥和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丰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4245651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嘉丰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与被告江苏忠明祥和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准许并实施保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买卖合同的产品质量责任及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约定的违约金共计15431650.9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浙江新岱美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岱美公司)有长达十年的汽车座椅零配件加工供应关系。后因新岱美公司于2017年遭遇恶意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影响,银行账户被查封,无法完成后续的交易,遂委托原告向被告采购汽车座椅滑轨总成件,组装成品座椅后,销售给新岱美公司,然后向吉利汽车集团供货。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三份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111501、2019111502、2019071601),并于合同条款中约定产品质量责任及保持连续性供货的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为企业上市,盲目扩大生产线,自2019年3月起,由原告组装生产的汽车座椅因被告提供的底座总成件存在质量问题而被吉利汽车集团西安基地陆续退货。为解决质量问题,避免扩大损失,不影响吉利汽车生产线,保障国产吉利汽车的整车质量。吉利汽车集团组织,由吉利技术人员同原告、被告及新岱美公司多次召开质量工作会议,要求被告及时解决座椅下沉等批次质量问题并约定相应整改措施。被告于2019年5月27日在《关于MA座椅下沉问题会议》中做出承诺,承诺最迟于2019年6月15日完成相应整改措施,并约定超期未解决的将按照(1万元/日)进行扣费考核。被告在原告生产车间多次试验改装后依旧未能解决产品质量问题,将存在质量问题的座椅带回56把至被告工厂拆解分析并实验之后,仍然未能解决座椅下沉的质量问题,导致吉利汽车集团于2019年12月30日取消了原告及新岱美公司的供应商资格,停止了两条生产线的订单。在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应承担约定的质量整改逾期考核违约金为195万元。在2020年1月被吉利集团取消订单和供应商资格之后,原告为重新申请新的供应商资格及寻找新的滑轨总成合格供应商,原告不得不另行委托生产模具及产生的检测费用共计1555600元。2020年6月,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对库存在原告仓库的被吉利集团退回的质量问题座椅及存在质量问题的零配件进行公证,经公证人员现场清点,确认原告仓库库存的不合格的滑轨总成件共计120套,已完成座椅后背骨架安装的不合格件共377套,被吉利公司退回的成品座椅750件。上述质量问题的座椅及零配件占用了原告800平方的仓库,一直堆放至今,已造成原告报废产品损失及仓储费用损失共570302元。公证机关同时对吉利集团线上退回的存在质量问题的表单进行了公证,确认吉利集团线上退回的座椅数量为72起,以上公证事项,已产生公证费用损失10500元。同时,上述存在质量问题的座椅由吉利集团的4s店通过快递的方式退回,原告再将新的座椅快递给吉利集团,已产生快递费用275888元。2020年7月,被告无视其产品质量瑕疵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在江苏常熟法院提起诉讼,在双方没有进行对帐,产品质量问题未得到解决的前提下,单方主张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已送货的货款,常熟法院对于原告提出质量抗辩不予采纳,判决原告支付货款15431650.90元及利息,现原告已提起上诉,案件正在审理中。另外,被告在常熟法院起诉原告之后,不再向原告供货,被告事实上单方与原告解除了滑轨总成的产品供应关系,导致原告采购的未完成订单的原材料和半成品作废,上述无法继续使用的原材料及半成品仍堆放在原告仓库,实际产生的废料损失共计437784元。综上,鉴于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已造成原告共计4800074元的经济损失发生,且被告尚有诸多瑕疵产品流入市场,未来将会持续给原告带来难以预估的损失和负面影响。因此,根据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交付产品或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交付产品,甲方继续需要的,每逾期一天,按实际造成甲方损失的金额进行罚款,在当月货款中扣除。若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和甲方主机厂停线或质量罚款,一切损失有乙方承担。”及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产品供应连续性的约定“如乙方不打算继续合作,乙方应提前6个月通知甲方以保证甲方正常生产。如未执行,乙方所在甲方货款全部归零。”被告已经超过六个月未向原告持续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并造成巨大损失。且在原告给予被告整改宽限期满后,被告依旧无法合理解决产品质量问题,实质表明被告在客观上已无法同原告继续合作。被告行为已经彻底违反了上述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产品质量责任,要求其在原告帐面上的货款应该清零,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忠明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忠明公司不应承担所谓“货款清零”的违约责任。1、合同有效期届满,“货款清零条款”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三份《产品采购合同》,编号为2019071601的合同第十一条、编号为2019111501的合同第十条及编号为2019111502的合同第十条约定了“清零条款”。该三份合同的有效期均于2019年12月31日届满。忠明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嘉丰公司,案号为(2020)苏0581民初3371号,嘉丰公司在该案中主张了“货款清零条款”,理由是:嘉丰公司于2020年4月向忠明公司下达订单,忠明公司予以拒绝,系忠明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应当执行清零条款。对此,常熟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嘉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判决的理由是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已届满。2、合同有效期内,忠明公司未单方终止合同,不应承担货款清零的违约责任。现嘉丰公司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买卖合同的产品质量责任及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约定的违约金共计15431650.90元”,“事实和理由”中则明确了其主张的逻辑是: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及怠于整改的“不作为”行为已经彻底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触发了产品质量责任条款及供货连续性违约条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产品质量责任,被告应接受“货款清零”的违约惩罚。对此,忠明公司认为,嘉丰公司的主张完全不能成立,具体理由是:(1)产品质量纠纷并非成就“清零条款”的条件。第一,《产品采购合同》中的“清零条款”内容是:“如乙方不打算继续合作,乙方应提前6个月通知甲方以保证甲方正常生产。如未执行乙方所在甲方货款全部归零。”。很明显,该约定中,忠明公司应当提前6个月通知嘉丰公司的条件是忠明公司准备停止供货。货款归零的条件是忠明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停止供货但未提前6个月通知嘉丰公司,且因此造成嘉丰公司停线。因此,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忠明公司未停止供货的,忠明公司即不应承担提前通知义务,更不会触发清零条款。第二,关于嘉丰公司提出的“被告怠于履行质量整改承诺,以‘不作为’的、方式作出了‘不打算继续合作’”的意思表示......”,这一观点没有任何根据,纯属嘉丰公司臆造。且不论忠明公司的整改承诺的对象、内容和履行情况为何,即便忠明公司怠于整改,也无法得出“忠明公司不打算继续合作”的结论。反过来说,如果忠明公司在2019年6月不打算继续供货,直接通知嘉丰公司即可,何必要以“整改不作为”这种让人匪夷所思的方式来作出意思表示。第三,关于嘉丰公司提出的“(被告)明确表示未执行供应连续性约定的,自愿接受货款清零的违约责任”,我方认为:首先,清零条款的成就条件并非“乙方未保证甲方正常生产”,而是“乙方停止供货但未提前6个月通知”。其次,嘉丰公司提出的供应连续性问题,在清零条款中仅指如忠明公司不再供货应提前6个月通知,以“保证甲方正常生产”,忠明公司在不再供货且违反提前通知义务的情况下,货款清零。并不是在所谓的“忠明公司提供的产品超过6个月质量不合格”或者“超过六个月未整改”的情况下货款清零;有关产品质量的纠纷,其合同依据是合同第八条。再次,在新岱美公司诉嘉丰公司、忠明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21)浙0282民初5071号案件中,新岱美公司提供了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的(2021)浙甬永证民字第318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系嘉丰公司委托公证的吉利公司供应系统数据,从内容来看,自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嘉丰公司一直处于持续生产、供货状态。(2)合同有效期内,忠明公司已向嘉丰公司持续供货。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忠明公司每月均向嘉丰公司送货。因此,忠明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并未停止供货,不存在引发货款清零的任何基础。(3)嘉丰公司已发生的付款行为足以表明所谓“货款清零”是不成立的。按嘉丰公司的逻辑,忠明公司怠于履行2019年6月15日前完成质量整改承诺,以“不作为”的方式作出了“不打算继续合作”的意思表示,客观上超过六个月未持续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货款清零。如果该逻辑成立,那么,自2019年12月15日起,忠明公司在嘉丰公司的剩余货款清零,嘉丰公司不应再付款。而事实上,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2月27日期间,嘉丰公司分7次向忠明公司支付了4186160元。这也客观证明了忠明公司并没有违反清零条款。3、嘉丰公司滥用诉权,本案起诉属于恶意诉讼。因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决否定了嘉丰公司的主张,嘉丰公司才在本案中换了一个理由主张所谓清零条款,且所谓的“不作为”的理由明显属于牵强附会,这充分表明了嘉丰公司提出主张的随意性、恶意性。4、嘉丰公司无损失,退一步讲,即便忠明公司违反了所谓“清零条款”,嘉丰公司主张的巨额违约金也不应得到支持。5、嘉丰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0天,忠明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再退一步讲,如果嘉丰公司提出的忠明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及“不作为”,可以触发清零条款,那么,按照这种逻辑,合同第八条与清零条款就发生了关联。在这种逻辑下,对于清零条款,忠明公司同样也可援引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若因甲方应付款超过30天未支付,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再结合嘉丰公司长期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事实,这样甚至不必考虑其他意见,直接就可以认定忠明公司不应承担包括清零条款违约责任在内的任何责任。二、关于嘉丰公司提出的损失问题:1、嘉丰公司提出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嘉丰公司的诉请及理由是违约金及“清零条款”,而非产品质量纠纷的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嘉丰公司的所谓损失与本案无关联。2、嘉丰公司提出的损失本身不能成立。(1)关于逾期考核费用。第一,《会议纪要》中的参与方是吉利公司、新岱美公司和忠明公司,嘉丰公司并未参与,嘉丰公司与此无关联。第二,新岱美公司诉嘉丰公司、忠明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新岱美公司诉讼请求中包含了要求忠明公司承担195万元的违约金,嘉丰公司提出的理由、计算方式与新岱美公司完全相同,这种利用关联公司在不同诉讼中反复主张的行为显然是恶意的。第三,《会议纪要》中的考核实际上是吉利公司对忠明公司的考核。第四,嘉丰公司提出逾期考核费用属于直接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第五,所涉的逾期1万元/天的考核违约金标准本身没有合理性。第六,《会议纪要》中涉及的问题是调高泵滚柱混装,吉利公司要求忠明公司整改并考核的对象就是调高泵滚柱混装。而一方面2019年6月15日之后,嘉丰公司继续向忠明公司采购了大量的滑轨、调角器、调高泵总成,生产成座椅并最终供应给吉利公司,这也足以证明调高泵滚柱混装问题已经解决;另一方面,事实上也不存在因忠明公司于2019年6月15日之后交付的调高泵发生滚柱混装,导致吉利公司退货的情况。3、嘉丰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0天,忠明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等任何责任。三、本案起诉存在程序问题,新岱美公司诉嘉丰公司、忠明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中,新岱美公司以产品存在缺陷为由主张了违约金、赔偿损失。本案中,嘉丰公司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违约金。两个案件的起诉存在重大的程序问题:1、两案所涉及的产品是相同的产品,两个案件同时审理必然发生冲突,包括产品缺陷与产品质量问题的界定等问题。2、两案存在重复主张情况;且新岱美公司与嘉丰公司系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公司,本案起诉属于原告滥用诉权。3、如果两案的判决结果都支持了相应原告的诉请,就会出现忠明公司因相同的产品同时承担了违约金和赔偿损失责任的情况。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9年9月30日,嘉丰公司和忠明公司订立《2019071601号产品采购合同》(以下简称“601号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需方)嘉丰公司,乙方(供方)忠明公司。签订地点:宁波慈溪龙山。一、产品名称均为座椅滑轨、升降机构、调整机构总成,规格型号均为总成(1套),零件号和价格:FE-1/2、不含税单价250元每套,FE-3、不含税单价250元每套、总成1套已包含TGG调高器一只不含税单价40元每只,FE-3AC、不含税单价250元每套、总成1套已包含TGG调高器一只不含税单价40元每只,注:送货时请配上送货单,并在送货单上写明合同号,否则甲方不予验收。二、采购计划单:1.在本合同期限内,甲方发送给乙方的采购计划单(具体格式见附件)均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采购计划单明确甲方采购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交货时间。2.甲方于每月30日前提供下个月的订单及下下个月的预测订单,以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书面方式向乙方发送采购计划单,乙方应在接到采购计划单三个工作日内确认是否可按采购计划单供货,乙方不能满足甲方要求应书面告知甲方,否则视为对甲方采购计划单的认可,乙方应按时完成。三、质量要求、技术要求和保密要求:1.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产品应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并应符合乙方提供的质量标准(图纸、样品等)及符合甲方的使用目的,保证期限为三年或十万公里。四、交货方式:乙方送货至甲方。仓库,运费由乙方承担。五、包装标准:包装必须完好,确保产品不受损害。六、验收:第三条质量技术要求验收,验收入库不能作为产品合格的依据,若甲方使用产品或销售后发现质量问题的,有权随时执行(三年或十万公里)。七、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每月10日前由甲乙双方核对上月进货数量,经双方核对正确后乙方于本月25日前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并入账,账期90天,到期支付,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限于甲方收到乙方正确有效的发票之后开始计算。如到期货款未按时支付按银行利息计算并支付于乙方。八、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交付产品或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交付产品,甲方继续需要的,每逾期一天,按实际造成甲方损失的金额进行罚款,在当月货款中扣除。若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和甲方主机厂停线或质量罚款,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若因甲方应付款超过30天未支付,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九、纠纷解决办法:协商不成向忠明公司方人民法院裁决。本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十、乙方在甲方房屋租赁面积200平方,按每平方20元收费。开始时间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包括服务费用等其他)租赁费用直接在货款当中扣除。自2019年4月1日期起,甲方提供60平方的周转场地给乙方。十一、如乙方不打算继续合作,乙方应提前六个月通知甲方以保证甲方正常生产。如未执行乙方所在甲方货款全部归零。如六个月后正式退出,双方在进行友好协商后期的市场问题。十二、关于2019年让利事宜等B15车型以及FE-5A车型开始正常批量后在进行以上车型的价格以及2019年FE-3AC车型的让利3%协议。(让利金额在此两个车型货款当中扣除)。十三、附件(产品价格明细表)是主合同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与(产品采购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9年11月27日,嘉丰公司和忠明公司订立《2019111501号产品采购合同》(以下简称“501号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为B15前排正驾电动滑轨不带记忆等。合同对采购计划单,质量要求、技术要求和保密要求,交货方式,包装标准,验收,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纠纷解决办法的约定同《2019071601号产品采购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中所列的双方地址、传真即为双方约定地址,如有变动,因事先另行书面通知……。十、如乙方不打算继续合作,乙方应提前六个月通知甲方以保证甲方正常生产。如未执行乙方所在甲方货款全部归零。如六个月后正式退出,双方在进行友好协商后期的市场问题。十一、2019年乙方供给甲方的FE-3AC车型总产值的让利3%在B15车型以及FE-5A车型货款中扣除。
2019年11月27日,嘉丰公司和忠明公司订立《2019111502号产品采购合同》(以下简称“502号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为FE-5A前排正驾外手动滑轨等。合同对采购计划单,质量要求、技术要求和保密要求,交货方式,包装标准,验收,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纠纷解决办法的约定同《2019071601号产品采购合同》《2019111501号产品采购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中所列的双方地址、传真即为双方约定地址,如有变动,因事先另行书面通知……。十、如乙方不打算继续合作,乙方应提前六个月通知甲方以保证甲方正常生产。如未执行乙方所在甲方货款全部归零。如六个月后正式退出,双方在进行友好协商后期的市场问题。十一、2019年乙方供给甲方的FE-3AC车型总产值的让利3%在B15车型以及FE-5A车型货款中扣除。
忠明公司与嘉丰公司自2018年11月开始发生交易,一开始未订立书面合同,忠明公司最后一笔送货是在2020年2月,三份采购合同的订立均系事后订立,实际的送货时间早于合同订立的时间。
2019年5月27日,吉利公司、新岱美公司、忠明公司在吉利公司技术部召开“关于MA座椅下沉问题的会议”,纪要:1.引起座椅下沉的主要原因是新岱美二级供方忠明公司生产的调高泵内部滚柱混装,根据其内部排查为其他型号滚柱混装及新员工未按要求操作导致。根据新岱美及忠明汇报结果,新岱美承诺座椅下沉市场反馈故障数量不超过56起,若超过56起新岱美同意吉利启动活动预案,活动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新岱美公司承担。2.……。
2020年1月19日,忠明公司向嘉丰公司发出沟通函:由于嘉丰公司长期拖欠忠明公司货款,严重影响该公司正常经营,贵公司截至2019年12月31日尚欠货款(已开发票)15668999.89元,(未开票)2528546元。按合同超期应收账款为7593270元,要求嘉丰公司尽快安排付款。并告知嘉丰公司,忠明公司将暂缓发货。
2020年4月15日,嘉丰公司向忠明公司发出两张采购订单:载明采购方嘉丰公司,货物名称为B15前排正驾电动滑轨不带记忆1000把,共有16项,最少的一项货物数量为1000;FE-3滑轨总成,最低数量为2000,交货时间2020年4月23日,联系人***。发件人为***,收件人***。
2020年4月16日,忠明公司针对嘉丰公司《延期付款申请》回复:不同意延期付款。理由:拖欠的货款在疫情出现前已发生,疫情不影响付款。2020年邮寄的发票嘉丰公司拒绝入账且无理由退回,缺乏付款诚意。已起诉。鉴于已提起诉讼,且嘉丰公司拖欠巨额货款,嘉丰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发送的采购单无法接受。
对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嘉丰公司对相关邮件进行了公证并予提交。(2020)浙甬永证民字第2253号。发件人***(***),收件人***(***),日期2019年12月24日,标题《关于因座椅质量问题被降低份额事宜》邮件中描述“因滑轨松旷异响问题,整改1个月没有见效果”导致杭州湾份额被降低15%。***发给***(***),时间2019年12月28日《关于北仑公司停止我公司供货事宜》,邮件描述“2019年11月26日期,北仑公司路试发现新岱美右前座椅滑轨批量异响,发生三期,经分析得知新岱美公司二级供方忠明公司内部滑轨生产失控。且新岱美公司、忠明公司均无有效措施,故对新岱美停用。”2020年1月2日,胡总***,因贵公司滑轨异响,导致我司FE-3AG车型在北仑12月份停产,至今未恢复。同时杭州湾1月份份额被降低15%,造成很大损失。2020年3月27日,胡总向***邮件发送损失清单,并表明后续按照清单索赔。附件情况包括:忠明公司调高泵不良、调角器不良、滑轨不良、核心问题未处理,造成新岱美公司损失。”登录吉利geelysrm系统。邮件包括:2015年1月20日,chenxiao001ngeely.com陈效发送给新岱美公司的邮件《外协零部件遏制检验的通知》。***于2018年3月23日发28送给新岱美公司的《关于2018.3.23右前座椅螺栓未打紧导致座椅异响问题的考核》邮件。
此外,嘉丰公司向公证处申请对证据进行保全。(2020)浙甬永证民字第2078号公证书载明:嘉丰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嘉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我处申请对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镇龙二路333号的嘉丰公司仓库中部分货品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通过录像和拍照形式进行了如下取证行为:一、查看相关快递箱。二、查勘仓库内的其他相关货品。附件照片包括:嘉丰公司外景,黏在包装箱外的顺丰速运单,记载“收:***,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镇龙二路嘉丰公司”“寄:***,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开箱后的照片包括汽车座椅总成,包装箱外还描述由故障现象,型号FE-3MA等,包括“两小时下降至最低等”。
2021年5月13日,嘉丰公司向公证处申请对两组证据进行保全。(2021)浙甬永证民字第3179号公证书载明:嘉丰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嘉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我处申请保全网页证据公证。公证员通过录像的形式进行了如下取证行为:一、新建文件夹,新建word1文档(命名为嘉丰邮箱);二、登入账号为yuanqing.li@xindaim***的企业邮箱,浏览相关文件并下载相关附件;三、退出上述邮箱后,登入账号为youtao.song@xindaim***的企业邮箱,浏览相关文件并下载相关附件;四、新建word2文档(命名为嘉丰邮箱补充2021.5.13),登入账号为yuanqing.li@xindaim***的企业邮箱,浏览相关文件并下载相关附件。相关文件记载了标题为“关于市场退回件处理会议记录”、“关于西安出租车座椅下沉事宜”、“关于我司因滑轨问题导致北仑停产及杭州湾降份额事宜”、“关于贵司核心件不良问题的索赔”、“答复:关于市场退回件处理会议记录”、“FE-3滑轨路试异响分析报告”、“答复:针对市场下沉座椅及市场索赔件的索赔单”、“答复:FE-3调角器靠背晃动异响分析报告”等邮件往来。(2021)浙甬永证民字第3181号公证书载明:嘉丰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委托代理人***向我处申请保全网页证据公证。公证员通过录像的形式进行了如下取证行为:一、新建文件夹(命名为浙江嘉丰2021-5-13,在文件夹中新建word文档命名为浙江嘉丰2021-5-13),进入“吉利控股集团采购平台”,适用用户名为“574244”进行登入,浏览相关信息并导出。相关文件记录了2019年5月至2020年7月期间,吉利发生多起线上质量索赔记录。
2020年4月1日,忠明公司向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嘉丰公司支付货款15431650.90元及逾期利息。2021年3月31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281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嘉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忠明公司货款15431650.90元及利息(利息以15431650.9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后嘉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苏05民终71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采购合同、公证书、会议纪要、索赔单、销售发票、快递月结清单,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法庭笔录、签收单、延期付款申请、照片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是被告的行为触发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货款清零条款,诉请金额是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原告应付被告的货款金额,因被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不作主张。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货款清零的主张是否成立。
对该争议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三份产品采购合同均约定“如乙方(忠明公司)不打算继续合作,乙方应提前六个月通知甲方(嘉丰公司)以保证甲方正常生产。如未执行乙方所在甲方货款全部归零。如六个月后正式退出,双方在进行友好协商后期的市场问题(以下简称货款清零条款)”,在被告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一直怠于质量整改,没有在2019年6月15日前整改完成,被告已经超过六个月未向原告持续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并造成巨大损失。且在原告给予被告整改宽限期满后,被告依旧无法合理解决产品质量问题,实质表明被告在客观上已无法同原告继续合作,被告的行为已经彻底违反了上述合同的约定,应货款清零。被告认为就算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应按合同的有关产品质量的违约条款处理,产品质量纠纷并非成就货款清零条款的条件。合同期内被告向原告在持续供货,并没有不打算继续合作。本院认为,1、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即2019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是否存在触发货款清零条款的行为,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3371号案】和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终7126号案】都已对嘉丰公司应货款清零的抗辩作出评判,对嘉丰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故本院对此不再作评判。2、根据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3371号案认定的事实,在合同期内被告在持续向原告供货,原告诉请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即被告所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整改又不及时,超过六个月未向原告持续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并造成巨大损失,但该些事实就算属实也不符双方对货款清零条件的约定。3、2020年1-2月期间,原告仍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在被告于2020年4月1日向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于同月15日函告被告要求按批次延期6个月支付,并未主张货款清零。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货款清零的主张不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嘉丰汽车座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39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嘉丰汽车座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