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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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新岱美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东沙镇富裕路22号(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嘉丰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滨海经济开发区镇龙二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忠明祥和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丰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新岱美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岱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嘉丰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江苏忠明祥和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明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2民初5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岱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嘉丰公司仓库堆放的座椅,均系质量问题件,由西安市场退回,退回的包装上面部分作了说明系由于座椅下沉。其余堆放在仓库的骨架、滑轨总成也是由于市场上反馈出现不良件,导致该批次均未能投入生产。且关于座椅下沉问题,在新岱美公司、嘉丰公司、忠明公司的邮件中,已经确认是忠明公司原因导致。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前往嘉丰公司仓库核查过程中,忠明公司对于仓库货物系忠明公司生产无异议,且认可忠明公司的生产件均会刻制其公司标记,故可认定嘉丰公司仓库内滑轨总成、骨架、座椅等均为忠明公司生产。二、对于新岱美公司质量鉴定申请以及财产损失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均未予以采纳。对于忠明公司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以及由于产品缺陷给新岱美公司造成的损失均未能查明。三、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偏颇。除违约部分外,新岱美公司还存在停线损失、退货产生的损失、吉利公司的罚款等损失,故新岱美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对忠明公司、嘉丰公司销售的缺陷产品所造成的损失主张赔偿。四、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新岱美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吉利公司停供。若法院认为新岱美公司举证不充分,也可向吉利公司调查核实,而不是以证据不足为由,直接予以驳回。新岱美公司被退回的座椅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线下西安4S店退回至嘉丰公司仓库,该部分已进行了公证,显示数量为730把;另一部分是吉利公司线上通过系统退回的座椅,经公证为81把。因自2020年7月始,嘉丰公司替代新岱美公司成为吉利公司供应商,故显示退回的是嘉丰公司,新岱美公司已予说明,故新岱美公司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
忠明公司辩称,嘉丰公司未在现场勘查中认可存在问题件,一审法院认定的“忠明公司一方对于仓库货物系忠明公司生产,表示无异议”有误。新岱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座椅下沉导致吉利公司退回800多件”的主张。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新岱美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鉴定与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之间缺乏关联。新岱美公司申请的通过审计财务账本确定其财产损失的鉴定,鉴定方法不合理、不科学,不应采纳。新岱美公司主张的实际系产品质量瑕疵引发的纠纷,且从合同相对性而言,主张的主体应为嘉丰公司。新岱美公司主张的吉利北仑基地停供证据不充分,也不能证明和忠明公司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丰公司未予答辩。
新岱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嘉丰公司与忠明公司共同承担产品质量侵权责任,赔偿新岱美公司因为产品质量责任而造成的损失共计1100万元(最终以法院委托审计结论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嘉丰公司、忠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新岱美公司与忠明公司曾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双方签订过多份采购合同,由新岱美公司向忠明公司采购座椅滑轨、升降机构、调整机构总成等产品。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采购合同的编号为2017112901,约定的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
嘉丰公司(甲方)与忠明公司(乙方)签订过编号为2019111501、2019111502、2019071601三份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的有效期分别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三份合同除产品名称外,约定的其余内容基本一致,约定,在合同采购期限内,甲方发送给乙方的“采购计划单”均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采购计划单”明确甲方采购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交货时间,甲方于每月30日前提供下个月的订单以及下下个月的预测订单,以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书面方式向乙方发送“采购计划单”;质量技术要求:乙方提供的产品应该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并应符合乙方提供的质量标准(图纸、样品等)及符合甲方的使用目的,保证期限为叁年或十万公里;交货方式为由乙方送货至甲方仓库,运费由乙方承担;验收:按质量技术要求验收,验收入库不能作为产品合格的依据,若甲方后续使用产品加工或销售后发现质量问题的,有权随时执行(3年或10万公里);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交付产品或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交付产品,甲方继续需要的,每逾期一天,按实际造成甲方损失的金额进行罚款,在当月货款中扣除,若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和甲方主机厂停线或质量罚款,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若因甲方应付款超过30天未支付,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乙方不打算继续合作,乙方应提前6个月通知甲方以保证甲方正常生产,如未执行乙方所在甲方货款全部归零,如6个月后正式退出,双方再进行友好协商后期的市场问题。
2019年5月27日,针对西安市场反馈的甲醇车主驾座椅坐垫有自动下降的故障现象,新岱美公司、忠明公司至吉利北仑基地进行现场整改汇报,当日形成的关于MA座椅下沉问题的会议纪要载明:引起坐垫下沉的主要原因是新岱美公司二级供方忠明公司生产的调高泵内部滚柱混装,根据其内部排查为其他型号滚柱混装及新员工未按要求操作导致;根据新岱美公司及忠明公司汇报结果,新岱美公司承诺座椅下沉市场反馈故障数量不超过56起,若超过56起新岱美公司同意吉利公司启动活动预案,活动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新岱美公司承担;针对座椅下沉问题忠明公司提供三项整改措施,超过时间节点按照1万元/天进行考核,整改措施的完成日期分别为2019年5月21日、5月29日、6月15日;根据西安市场的反馈数量及情况,北仑基地根据质量协议保留对新岱美公司50万元的考核权利。
2019年6月至9月期间,嘉丰公司与忠明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存在沟通往来。其中部分邮件往来情况如下:2019年6月27日,***〈yuanqing.li@xindaimay.com〉向忠明公司的***发送《关于市场退回件处理会议记录》;次日,***进行了回复;7月3日,***向***发送《FE-3滑轨路试异响分析报告》;7月12日,***向***〈***.qu@xindaimay.com〉发送《回复:针对市场下沉座椅及市场索赔件的索赔单》,邮件载明“索赔单已经收到,附件是忠明祥和提请的索赔减免申请”;7月21日,***向***、***发送《FE-3调角器靠背晃动异响分析报告》;9月26日,***向***发送《FE-3调高器下沉8D分析报告》。2019年6月30日、8月29日,2020年1月2日、3月27日,***分别向〈tonyhu@tysan.cn〉发送《西安出租车座椅下沉事宜》、《西安出租车下沉座椅退回数量》(要求收件人签字回传)、《关于我司因滑轨问题导致的北仑停产及杭州湾降份额事宜》、《关于核心件不良问题的索赔》。
2020年4月15日,嘉丰公司向忠明公司出具延期付款申请一份,载明“由于受疫情影响,我司还未达到全面复工状态,贵司货款特此申请按批次延期6个月支付”。同日,嘉丰公司向忠明公司发送两份采购订单,并载明交货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
2021年5月13日,以574244作为用户名登录吉利控股集团采购平台,进入索赔明细一栏,载明的供应商名称为嘉丰公司,销售日期为2015年至2020年不等,其中部分故障描述为座椅下沉;2019年1月至2021年1月的采购计划载明的供应商名称为嘉丰公司。
现嘉丰公司仓库堆放有滑轨总成、骨架、座椅等,嘉丰公司认为均为忠明公司提供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对此忠明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6月至12月期间,嘉丰公司(销售方)向新岱美公司(购买方)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右前座椅总成、左前座椅总成的单价分别为304.8878元、489.167元;同期,新岱美公司(销售方)向吉利公司(浙江远景汽配有限公司)(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右前座椅总成、左前座椅总成的单价分别为311.11元、499.15元。
2020年4月1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忠明公司起诉嘉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该院作出(2020)苏0581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判决嘉丰公司支付货款15431650.90元及相应利息。
嘉丰公司起诉忠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受理,现该案尚在审理中。
新岱美公司与嘉丰公司为关联公司,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余万**,嘉丰公司于2017年6月成立。2020年6月30日,新岱美公司与嘉丰公司向吉利公司出具说明函一份,载明,2017年新岱美公司设立新的总部,位于慈溪龙山滨海经济开发区,可以辐射所有吉利的浙江工厂,新总部按照全新的厂房标准设计,并购置了世界领先的制造生产线、物流存储发运线、实验设备等。新总部于2017年6月进行了新的工商注册,故启用了全新的公司名称:浙江嘉丰汽车座椅有限公司。嘉丰公司完全沿用新岱美公司的组织架构组成以及人员,原新岱美公司各个项目已于2018年底进行了4M场地扩充至嘉丰公司进行生产制造。同时,新岱美公司与嘉丰公司出具业务转移申请函一份,载明,公司变更后,原新岱美公司的业务由嘉丰公司继续经营,后续公司所有对内对外的文件、资料、收据、开具发票、账号、税号等全部使用新公司名称,公司更名后,业务主体和法律关系不变,对所有转移业务,新岱美公司与嘉丰公司向吉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与吉利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合同所涉及的相关权利、责任和义务,包括协议、商谈纪要等书面材料,债权债务、质量索赔、召回的赔偿、备件供应等由嘉丰公司承接。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争议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其次,新岱美公司基于忠明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嘉丰公司、忠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构成产品责任应具备三个要件:产品存在缺陷、损害事故发生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一,本案中,忠明公司提供的仅是座椅的部分配件、嘉丰公司组装成座椅后再销售给整车生产企业,从交易过程看,忠明公司、嘉丰公司的产品均不会构成独立商品进入消费市场流通。整车生产商将座椅组装成整车后方才成为可进入市场流通的独立商品,在此意义上,新岱美公司并不能基于侵权责任向忠明公司、嘉丰公司主张权利。第二,虽然新岱美公司主张座椅存在下沉问题导致出现退货、停线问题,但新岱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有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事故发生,因此本案也难以构成产品责任。第三,本案新岱美公司主张的因产品质量争议导致的损失,属于产品生产者之间因供应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引起的争议,应由各方基于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就新岱美公司明确的第一项诉请的四部分内容,第一部分,违约金195万元,系违约损失,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所能赔偿的直接损失范畴;第二部分,结合上述证据认证部分所述,方阳科〈fangyangke@geely.com〉、***〈fujian.liu@geely.com〉的身份无法从邮件本身确认,且无证据证明该两人有权代表吉利公司作出对新岱美公司降低市场份额或停止供货的决定;根据采购计划中的数据亦无法证明新岱美公司被吉利北仑基地停止供货以及2021年1月新岱美公司就吉利杭州湾基地供应量被降低市场份额15%的待证事实;第三部分,新岱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被吉利公司退回座椅的数量,且按座椅开票单价作为新岱美公司的损失计算依据无法律依据,另外就线上退回座椅部分,吉利公司采购平台中索赔明细栏载明的供应商名称为嘉丰公司;第四部分,新岱美公司不能举证证明1万元/把的罚款惯例存在、新岱美公司已实际或必然支付吉利公司相应的罚款。综上,新岱美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新岱美公司提出的相应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新岱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7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新岱美公司负担。
二审中,新岱美公司申请本院向吉利公司调查取证,确认是否存在因忠明公司整改不到位导致新岱美公司被吉利公司暂停供货的事实。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包含产品存在缺陷、有损害事实发生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损害事实发生是指因为产品缺陷而使人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不包括产品质量不合格引起的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责任。新岱美公司向嘉丰公司采购汽车座椅后销售给吉利公司,其实际系汽车座椅的销售者,并非实际消费使用者;且即使存在其销售的汽车座椅因质量问题被汽车生产厂家退货停供而产生的停供利润损失、退货损失、违约金等,该损失也并非系其认为的缺陷产品即汽车座椅本身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害,不满足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故新岱美公司主张由忠明公司、嘉丰公司承担产品侵权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新岱美公司申请调查的事项,与本案审理缺乏关联,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上诉人浙江新岱美汽车座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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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