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581民初6957号
原告:江苏忠明祥和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42456517D,住所地江苏省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丰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鸿飞道路货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22KT7B5A,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富华路15号2幢国际物流园办公楼109-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忠明祥和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鸿飞道路货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忠明祥和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州鸿飞道路货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忠明祥和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5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原、被告签订《物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物流服务,由被告从原告处提货后送往原告客户处。2022年8月10日,被告货运司机从原告处提货驾驶员左侧手动调角器2400个、驾驶员右侧手动调角器核心件2400个,负责送货至麦格纳宏立汽车系统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但该公司声称未收到该批货物,被告也未能向原告提供该批货物的客户签收单。根据原告与麦格纳宏立公司的价格协议,该批货物价值528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苏州鸿飞道路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多年业务往来,原告委托被告为原告指定产品提供物流服务。2022年8月10日,原告委托被告将一批货物(驾驶员左侧手动调角器2400件,驾驶员右侧手动调角器核心件2400件)送货至原告客户麦格纳宏立汽车系统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后该公司称未收到该批货物。根据原告与麦格纳宏立汽车系统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的价格协议约定,该批货物单价为11元/件,总价值52800元。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该批货物损失。
庭审中,双方对于该批货物的价值52800元均无异议,被告表示由于相关的送货回单遗失,愿意赔偿,赔偿后被告再另行与相关单位交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物流协议、物料待检单、价格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委托被告运送至客户处,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未能提供客户签收的相关凭证,而无法证明货物已送达,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对货物价值予以确认,并表示同意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鸿飞道路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忠明祥和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损失5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苏州鸿飞道路货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该部分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