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8行终1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9月10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一审第三人江苏中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汤山高新技术产业园汤山片区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孙圣,该公司副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南京世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世贸中心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群,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淮安众百度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住所地淮安市迎宾大道**亿丰时代广场**v>

法定代表人金大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开发区人社局)、一审第三人江苏中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中电力)、南京世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群人力公司)、淮安众百度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百度公司)不予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9)苏0812行初3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三人世群人力公司的员工。2018年4月,第三人世群人力公司将原告***派遣至第三人中中电力,从事电工工作。第三人世群人力公司与第三人众百度公司签订《社保外包服务合同》,由第三人众百度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王建平与原告***是同事。2019年2月23日晚,在第三人中中电力淮安机房值班室,值班人员王建平与原告***因生活琐事(睡觉打呼噜)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王建平因此事,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并被第三人中中电力开除。2019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开发区人社局于2019年3月21日要求原告***补充提供第三人中中电力与第三人众百度公司的派遣协议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019年3月28日,原告***提供了其与第三人世群人力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人员派遣协议书、社保外包服务合同、劳动合同书。2019年4月8日,被告开发区人社局以原告***与第三人众百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淮开人社工不受字[2019]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后经审查,被告开发区人社局于2019年5月13日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于2019年5月14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5月30日,被告开发区人社局作出淮开人社工不认字[2019]第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该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开发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2019年2月23日晚,在第三人中中电力淮安机房值班室,王建平与原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开发区人社局作出的淮开人社工不认字[2019]第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他人攻击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因非本人原因受他人攻击受伤。上诉人***在已经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其所受伤害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理应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以双方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为由,判定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开发区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结合在卷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王建平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上诉人***受伤,公安机关并对案外人王建平予以治安行政处罚。上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故被上诉人开发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亚   东

审 判 员 孙志丹审判员马作彪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路

书 记 员 谢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