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民初5082号
原告:***,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范荣美,男,195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孙苏文,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男,195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陈网英,女,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全秋华,女,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王成,男,199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花明,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上述九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九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颖,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被告:江苏中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4105785K,住所地南京市汤山高新技术产业园汤山片区玮二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孙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荣美、孙苏文、***、陈网英、全秋华、王成、花明与被告***、被告江苏中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等九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颖、被告中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九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487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变更为以487500元为基数计息,标准同上;2.被告中中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挂靠在被告中中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兴化市兴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兴化市带的工程项目。之后被告***全权负责该工程项目任务,雇请了九原告在上述工程中做工,工程完工后,2018年2月12日,被告***就九原告提供的劳务进行结算,并出具一份欠条给九原告,欠条载明“暂欠***、***、范荣美、孙苏文、***、陈网英、全秋华、王成、花明人力工资款计人民币487500元,本人保证在2018年6月30日前还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中中公司辩称,我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向被告***履行完毕,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追索的是未支付到位的工程款,但我公司已给付清,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起,九原告即常在被告***分包配网施工工地做工,2017年1月20日,被告中中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就江苏泰供集体资产运营中心2017年度工程服务类框架招标(第一批)-配网电气施工分包项目签订《项目工程分包协议书》,2017年5月11日,就10千伏港南118线11#-12#杆维修工程等20个配网工程,工程承包人兴化市兴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中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中中公司与被告***先后签订多份工程分包协议书,自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后即雇佣工人为其施工。2018年2月12日经结算,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九原告,载明“江苏中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身份证,江苏省盱眙县木店乡莲塘村街北组29#,在兴化供电有限公司标点张郭、沈伦、荻垛一带工程中暂因工程款未到位,暂欠***、***、范荣美、孙苏文、***、陈网英、全秋华、王成、花明人力工资款计人民币肆拾捌万柒仟伍百元,本人保证在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前还清,否则可以进行司法程序解决。欠款人江苏中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2018.2.12日”。原告陈述,该工资是2015年-2017年底期间被告***所欠,原告跟着被告***做的工程地方较多,不排除欠条载明的工资不包括该案涉工程,无法确定两被告签订分包协议后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数额。被告中中公司陈述,2018年底,因被告***欠另外10名工人工资,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29日向被告中中公司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被告中中公司支付其他10名工人工资741700元。2019年1月15日,兴化市兴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指定账户670804.89元;被告中中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先后共有8份,其中5份是书面合同,3份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委托或授权被告***出具过欠据;被告***与被告中中公司工程以外还有其他工程;兴化市兴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中公司合同总价款2762077.93元,审定价2328349.34元,合同约定结算时按供电公司审计价下浮11.5%,所有税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中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劳务费2060589元,已于2017年12月4日支付给被告***480881.36元、2018年2月10日又支付750000元、2019年1月15日按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指定账户支付670804.89元。另被告中中公司垫付应由被告***承担的税款250869.71元,合计2152555.96元,已多支付给被告***91966.96元,并提供开具的8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明细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中中公司提供的与兴化市兴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10千伏港南118线11#-12#杆维修工程等20个配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与被告***签订的五份《工程分包协议书》、被告***劳务分包费用结算表、银行转账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兴人社察令字[2018]第2035号)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被告***出具给九原告的欠条内容看,其系欠九原告劳务工资款,内容具体明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从2015年起常雇佣九原告为其在分包的相关工程工地上从事劳务,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进行辩解,结合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原告的陈述,故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被告***应向九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至2018年2月12日结算,被告***欠九原告工资款487500元,被告***书面承诺在2018年6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催交仍不支付,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九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九原告要求被告中中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九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要求被告***给付的是工资款,九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中公司尚欠付被告***工程款的事实,亦未提供被告中中公司对被告***所欠九原告的工资款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九原告要求被告中中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工资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九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书面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前还清,故其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逾期还款利息应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九原告要求从2018年6月30日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九原告的主张,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以48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范荣美、孙苏文、***、陈网英、全秋华、王成、花明工资款计487500元及利息(以48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范荣美、孙苏文、***、陈网英、全秋华、王成、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7.2元,减半收取计469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87.2元(账户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46)。
审判员 吴银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志鑫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