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14778号
原告:南京新生玻璃纤维配套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作厂工业集中区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常青,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庆华,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宏宁玻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673919353,,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山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正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柯,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江苏晟旻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4105785K,,住所地在南京市汤山高新技术产业园汤山片区维二路**
法定代表人:孙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新生玻璃纤维配套厂(以下简称新生玻纤厂)诉被告南京宏宁玻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宁公司)、被告江苏中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中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生玻纤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庆华,被告宏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柯、李峰,被告中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生玻纤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迁出南京市江宁区汤山高新技术产业园汤山片区纬二路11号地块(地(地号为21102109023将该土地及上面的建筑物返还给原告;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土地使用费(自2011年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按60万元每年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新生玻纤厂为玄武区民政局及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锁金村办事处(以下简称锁金村办事处)下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03年10月,原告新生玻纤厂前往南京市江宁区汤山高新技术产业园汤山片区纬二路11号地块(以下简称案涉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建设厂房和办公楼等建筑物。2007年,原告新生玻纤厂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出让金3783165元。2008年4月17日,原告新生玻纤厂正式办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证,案涉土地登记在原告新生玻纤厂名下。案外人陈正宏曾为原告新生玻纤厂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1月,陈正宏与其子陈京注册成立被告宏宁公司,被告宏宁公司自2008年起就占用案涉土地,并在案涉土地上开展经营活动。2011年8月,陈正宏因贪污原告新生玻纤厂的资产,被抓获归案。2011年11月,陈京与被告中中公司就案涉土地签订转让协议,被告中中公司即占有案涉土地至今。2012年10月9日,陈正宏被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3年3月,该判决被江苏高院维持。之后,玄武区检察院启动追赃程序。2013年5月,原告新生玻纤厂的法定代表人由陈正宏变更为常青。2014年1月9日,玄武区检察院召集相关部门、原告新生玻纤厂和被告中中公司进行协商,拟将案涉土地以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中中公司,但被告中中公司因不愿承担税费而拒绝上述方案。2014年5月16日,锁金村办事处又召集原告新生玻纤厂与被告中中公司进行协调,拟由被告中中公司以租赁方式使用案涉土地,但是被告中中公司仍然拒绝。2015年至2018年,玄武区检察院及锁金村办事处多次与被告中中公司就案涉土地进行协商,但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新生玻纤厂认为,其系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依法享有案涉土地的物权,两被告占有并使用案涉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宁公司辩称:1.其公司经原告新生玻纤厂允许在案涉土地上建设厂房供其公司经营使用,具有合法占有使用案涉土地上厂房的权利基础。原告新生玻纤厂在取得案涉土地时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正宏,与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陈正宏代表原告新生玻纤厂授权其公司在案涉土地上建设厂房、生产线等。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其公司在案涉土地上建设了全钢架厂房一处;2009年8月至2009年9月,其公司又在案涉土地上投资燃气设施。故其公司合法取得案涉土地上厂房、生产线等的所有权,有权占有案涉土地上的厂房,原告新生玻纤厂无权要求其迁出。2.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实际归陈正宏所有,原告新生玻纤厂没有要求其公司迁出的权利基础。原告新生玻纤厂于2003年10月28日与锁金村办事处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原隶属关系彻底脱钩,原告新生玻纤厂已经完成改制,从集体所有制企业变为陈正宏的私营企业,只是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此后,原告新生玻纤厂的投资均由陈正宏一人完成,权利义务也均由陈正宏一人承担,故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实际上属于陈正宏,而非原告新生玻纤厂。3.原告新生玻纤厂已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和大部分建筑物处分给被告中中公司,并完成交付,无权要求两被告从该土地迁出。2011年11月29日,原告新生玻纤厂与被告中中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及相关资产转让框架协议》,约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的房产等转让给被告中中公司,其后便将案涉土地交给了被告中中公司使用至今。上述《土地使用权及相关资产转让框架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了大部分,故被告中中公司占有案涉土地及厂房有合法依据,原告新生玻纤厂无权要求被告中中公司迁出。4.原告新生玻纤厂没有行为能力,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能力,本案实为无关人员冒原告新生玻纤厂之名提起的虚假诉讼。原告新生玻纤厂在与锁金村办事处脱钩后,便逐步进行了私有化改制并妥善安置员工,自2008年起便没有再继续经营,2011年原告新生玻纤厂原法定代表人陈正宏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原告新生玻纤厂的公章被玄武区检察院收缴。因此对于原告新生玻纤厂而言,没有行使民事权利的主体。而原告新生玻纤厂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常青并非原告新生玻纤厂的职工,是使用虚假材料登记为原告新生玻纤厂的法定代表人,不能取得法人资格,无权代表原告新生玻纤厂行使诉权。综上,原告新生玻纤厂没有案涉土地的权利基础,更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中中公司辩称:原告新生玻纤厂与其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资产转让框架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公司依上述协议对案涉土地及建筑物的占有是有权占有,原告新生玻纤厂无权要求其公司迁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986年,锁金村办事处下属的锁金村街道劳动服务公司与玄武区民政局共同出资成立南京新生废品收购站。1990年南京新生废品收购站出资成立南京新生机械配件加工厂(后更名为南京新生玻璃纤维配套厂,即本案原告)。锁金村办事处指定案外人陈正宏担任原告新生玻纤厂的法定代表人。
2003年4月25日,原告新生玻纤厂(乙方)与案外人南京汤山中小企业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案涉土地出让给原告新生玻纤厂,土地出让价格为4.5万元/亩,共计135万元等等。陈正宏作为原告新生玻纤厂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协议中签字。而后原告新生玻纤厂出资在案涉土地上建设厂房、宿舍等。
2003年10月28日,锁金村办事处(甲方)与原告新生玻纤厂(乙方)就原告新生玻纤厂拆迁及改制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乙双方原隶属关系彻底脱钩;按照政企分开原则,乙方企业内部的改制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研究决定,甲方不得干涉;乙方企业原债权、债务和今后该企业发展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享有企业资产和今后投资资产的终极所有权以及资产处置权,依法经营、按章纳税,服从甲方宏观指导,履行政策范围内应尽的各项义务等等。原告新生玻纤厂的法定代表人陈正宏在该协议上签字。
2007年5月31日,原告新生玻纤厂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将案涉土地出让给原告新生玻纤厂,出让总金额3783165元,并备注案涉土地上建筑已建成等。陈正宏作为原告新生玻纤厂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
2007年8月26日,原告新生玻纤厂向锁金村办事处出具《关于南京新生玻璃纤维配套厂申请改制的报告》,申请将原告新生玻纤厂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改制为私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8月30日,锁金村办事处批示“同意”,并加盖办事处公章。
2008年1月7日,陈正宏注册成立被告宏宁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山工业集中区,经营范围为玻璃纤维制品生产、石料加工及销售。陈正宏任被告宏宁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陈正宏儿子陈京任被告宏宁公司监事。
2008年4月17日,案涉土地使用权被登记在原告新生玻纤厂名下(地(地号21102109023,地类工业用地用权类型出让)。
2011年9月20日,原告新生玻纤厂法定代表人陈正宏因涉嫌贪污原告新生玻纤厂资产(检察机关指控:原告新生玻纤厂名下有位于板仓街8号的7间门面房,陈正宏作为原告新生玻纤厂法定代表人利用管理、使用上述门面房并代表原告新生玻纤厂保管该门面房产权证的便利条件,擅自与他人签订虚假房地产契约,于2007年9月10日将上述门面房产权转移至其子陈京名下,实际贪污2828513元),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陈正宏被逮捕。该案南京中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宁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陈正宏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判决书中同时认定“2008年1月,被告人陈正宏与陈京成立南京宏宁玻纤有限公司,将集体企业新生玻纤厂的资源占为己用。此后不久,新生玻纤厂即不再对外营业,对外均以宏宁公司名义开展业务。”陈正宏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2011年10月29日,陈正宏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本人之子陈京作为本人(南京新生玻璃纤维配套厂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与江苏中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南京新生玻璃纤维配套厂位于江宁区21102109023地号宗地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的转让事宜(土地总面积:25220.9平方米)。具体委托权限:协商谈判、签订相关转让协议、办理土地及建筑物的交接移交手续、代收转让款项及所有与转让相关的事宜。特此委托。”
2011年11月29日,原告新生玻纤厂(甲方)与被告中中公司(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及相关资产转让框架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江宁区21102109023地号宗地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等一切资产(不含甲方用于原生产所需的可移动设备等)有偿转让给乙方,土地使用权总面积为25220.9平方米,地,地上建筑物面积约10566平方米于甲方形式上属于集体企业,且甲方2003年10月28日与玄武区人民政府锁金村街道办事处的协议暂不具有对外效力,双方协商以国有土地使用权直接流转方式变更登记已确定,甲、乙双方应尽己所能予以配合,应秉承程序快捷、节约成本的原则;甲方向乙方转让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净价为2100万元,即甲方净得2100万元,乙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属登记在自身名下所需全部税收及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移交办公楼一幢、宿舍楼的一半、两幢车间(面积大小不限)使用权的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首期转让款,即500万元;如乙方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直接流转方式办理完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手续拿到新土地使用证及取得全部地上建筑物控制权后,当日再向甲方支付剩余600万元等等。该协议上加盖了原告新生玻纤厂公章,陈京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3年5月30日,锁金村办事处向江宁区工商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陈正宏拒不交出原告新生玻纤厂原营业执照、公章,撤销陈正宏原新生玻纤厂厂长职务,任命常青为原告新生玻纤厂厂长和法定代表人,申请办理企业法人变更登记。2013年5月31日,江宁区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原告新生玻纤厂法定代表人为常青。
2015年4月30日,玄武区政府召开区长专题办公会,研究处理锁金村办事处下属原告新生玻纤厂汤山地块有关事宜。议定事项如下:一、区检察院负责处理新生玻纤厂汤山地块有关事宜,所得款项划入国库。二、锁金村办事处负责做好与中中公司的地块转让工作。三、区财政局负责中中公司税收落户事宜。之后,就案涉土地处理事宜,相关各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审理中,被告宏宁公司提交其公司与案外人分别于2008年12月、2009年2月、2009年8月、2009年12月签订的承揽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燃气管道工程分摊协议书、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合同及相应的付款凭证等材料,拟证明其公司在案涉土地上出资建造了全钢架厂房和燃气管道,其公司对上述建筑及设施拥有所有权,并陈述其公司与原告新生玻纤厂是同一法定代表人,故其公司是经陈正宏同意后在案涉土地上建设建筑物,也等同于是经过原告新生玻纤厂同意,故其公司对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也是合法占有。经质证,原告新生玻纤厂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钢结构厂房属于被告宏宁公司,认可燃气管道是被告宏宁公司建设,且陈述2008年1月,陈正宏和陈京成立被告宏宁公司后,把原告新生玻纤厂的财产转移到被告宏宁公司名下;被告中中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新生玻纤厂主张其与被告中中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关资产转让框架协议》是无效合同,原因在于:1.陈正宏出具给陈京的委托授权书是在看守所内写的,当时陈正宏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无权签署处置国有资产的相关授权委托;2.案涉土地是国有资产,在处置前没有履行决策程序、评估程序,也没有向国资委办理审批程序;3.陈正宏因贪污原告新生玻纤厂的财产被抓,其处置案涉土地也是不合法的;4.被告中中公司与被告宏宁公司存在相互勾结的行为,被告中中公司在明知陈正宏被抓后,利用他人从看守所带出来的授权委托书与陈京签订转让协议,在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当天签合同,当天占有案涉土地。被告中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陈正宏2011年虽被采取强制措施,但是直至2013年才被免去原告新生玻纤厂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其有权签订委托授权书,处置原告新生玻纤厂的资产;原告新生玻纤厂是集体企业,不是国有企业;被告中中公司一直想支付转让款,但是陈正宏的代理人陈京不收,至今其公司仅支付30万元。《土地使用权及相关资产转让框架协议》上加盖了原告新生玻纤厂公章,签订该协议时陈正宏没有被免去原告新生玻纤厂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协议应属有效。
审理中,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前往案涉土地勘验,勘验情况为:案涉土地中除一栋专家楼和一处仓库由被告宏宁公司占有外,其余土地和建筑物均由被告中中公司占有使用,且被告中中公司在案涉土地上新建了部分建筑物。原被告三方对勘验情况予以认可。原告新生玻纤厂陈述,案涉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是由被告宏宁公司和案外人陈京交付给被告中中公司;被告宏宁公司陈述,案涉土地及建筑物的交接都是由案外人陈京和被告中中公司的负责人办理,其公司没有参与交接,仅仅只是迁走,之所以占有一栋专家楼和仓库,是因为其公司出资建设了该专家楼和仓库,因未收到款项,故尚未迁出;被告中中公司陈述,其公司是与原告新生玻纤厂代理人陈京办理的案涉土地交接,案涉土地及建筑物已经交付给其公司。
审理中,原告新生玻纤厂明确其系基于物权提起本次迁让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新生玻纤厂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新生玻纤厂对案涉土地及建筑物是否享有权益?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新生玻纤厂是存续的法人,并未注销,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常青为原告新生玻纤厂工商登记信息中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原告新生玻纤厂提起诉讼。故被告宏宁公司关于原告新生玻纤厂没有行为能力,常青不是原告新生玻纤厂职工无权代表原告新生玻纤厂提起诉讼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新生玻纤厂以案涉土地登记在其名下为由,基于物权起诉被告宏宁公司和中中公司,要求二被告返还案涉土地及相应的建筑物。但是,被告中中公司提交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关资产转让框架协议》已明确约定原告新生玻纤厂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及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一切资产转让给被告中中公司。因此,被告中中公司基于其与原告新生玻纤厂之间的合同约定占有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系合法占有,原告新生玻纤厂在案涉土地及建筑物已经转让给被告中中公司的情况下,又依据物权主张被告中中公司迁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新生玻纤厂主张案涉《土地使用权及相关资产转让框架协议》是无效合同,但该合同上加盖有原告新生玻纤厂的公章,且本案中原告新生玻纤厂诉请的请求权基础系基于物权,而并非其与被告中中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关资产转让框架协议》,如原告新生玻纤厂对该合同效力持有异议,原告新生玻纤厂可另案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虽然案涉土地中有一栋专家楼和一处仓库现由被告宏宁公司占有使用,但根据案涉《土地使用权及相关资产转让框架协议》的约定,案涉土地及地上全部建筑物、构筑物均已转让给被告中中公司,被告中中公司亦认可案涉土地已全部交付给其,且案涉土地使用权亦未分割,被告中中公司在接收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时对宏宁公司占有并使用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知晓并不持异议,据此原告新生玻纤厂亦无权要求被告宏宁公司返还案涉土地。综上,因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已被原告新生玻纤厂全部处分给被告中中公司,故对原告新生玻纤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新生玻璃纤维配套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80元,由原告南京新生玻璃纤维配套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黄祝祯
人民陪审员 王国富
人民陪审员 吴宝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 助理 田也异
书 记 员 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