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大彭村。
法定代表人:徐国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兆利,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汤山高新技术产业园汤山片区纬二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孙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煤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中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2民初8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裕煤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兆利,被上诉人中中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裕煤气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依法调整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5889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双方对最终工程款数额的结算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前提下,利息的计算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对未付工程款3058895.7元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中中电力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分段计算工程款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中中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裕煤气公司给付中中电力公司工程款6585994.7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585994.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华裕煤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5日,华裕煤气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中中电力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110KV外线电力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华裕煤气公司110KV外线工程I线、II线两大部分构成,该项目的介入系统方案已经徐州供电公司徐电发(2010)620号文批复同意。二、工程范围:1、110KV总降变电站外线工程;2、本承包范围内实施交钥匙工程。三、质量标准:承包方对所承包的工程施工、设计变更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电力公司的要求、保证满足当地供电部门的审查、验收要求。工程设计及施工要满足电力相关规范要求。四、相关设计业务及变更费用由乙方负责。六、外线工程计算及付款方式:1、线路工程预决算以《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6年版》为依据。2、工程承包费及说明:
乙方已收到甲方图纸、并认可由甲方组织有资质的审计机构确认的施工费用,乙方实行费用总包并按图施工。工程造价在双方认可的审计预算额计11152305.5基础上下浮100万元即10152305.5元,一次包死。零档线工程量、图纸以外及设计变更增减工程量、现场办理的工程量签证未计入本预算价内,计价方式按上条执行。其中光缆、地线、光缆金具甲供(乙方提采购计划给甲方),其他包工包料。3、付款方式及进度:(1)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施工,工程量满500万元结算,第一次付200万元(暂扣300万元),第二次满500万元工程量结付300万元(暂扣200万元),剩余工程完工使用后付剩余款项,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付至80%,10%运行三个月结付,留10%质保金待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付清。此外,该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工期延误及其责任、争端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中中电力公司组织人员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产生了部分工程量的变更,由甲方华裕煤气公司向承包方中中电力公司出具了现场签证单,并由监理公司徐州金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建设单位的副总王俭签字确认。涉案工程在2012年9月29日通过供电部门的验收并送电。中中电力公司向华裕煤气提交其制作的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总价为18042724.79元,华裕煤气公司对变更工程量的签证价款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江苏正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对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该所根据双方提供的鉴定材料,在现场勘查后出具初步鉴定报告书,双方对该初步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后,正邦公司对双方的异议进行复核并给予答复,最终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华裕煤气110KV线路工程签证部分3871030.32元;2、13号签证误工费用255559.88元,合计4126590.2元。中中电力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73123.35元。中中电力公司认为鉴定的工程造价较低,华裕煤气公司对鉴定报告书无异议。
另查明,华裕煤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220000元,其中2012年9月29日前共支付6950000元,2012年10月30日付1000000元、2013年1月15日付770000元、2014年2月1日付1500000元、2016年5月8日付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中电力公司与华裕煤气公司签订的《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110KV外线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中电力公司已经按约完成施工内容且涉案工程经过供电部分的验收并送电,足以表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华裕煤气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由固定价10152305.5元和变更工程量的签证价款两部分构成。关于签证部分的价款,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正邦公司进行审计,该公司根据双方提供的鉴定材料以及现场勘查记录,出具初步鉴定报告书,双方分别对初步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正邦公司对双方的异议进行了复核并最终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上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内容翔实充分,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该作为确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中中电力公司虽对该司法鉴定报告书有异议,但并无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法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因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4278895.7元(10152305.5+4126590.2元),华裕煤气公司已付11220000元,尚欠中中电力公司3058895.7元。关于中中电力公司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送电前付至80%,10%运行三个月结付,留10%质保金待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付清。涉案工程在2012年9月29日通过供电部门的验收并送电,因此华裕煤气公司应在2012年9月29日前支付11423116.56元(14278895.7×80%)、在2012年12月29日前支付12851006.13元(14278895.7×90%)、在2013年9月29日前支付完毕,结合华裕煤气付款的时间节点,中中电力公司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根据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分段计算,即:1、以4473116.56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30日计算至2012年10月29日;2、以3473116.56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9日;3、以4901006.13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3年1月14日;4、以4131006.13元,从2013年1月15日计算至2013年9月29日;5、以5558895.7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6、以4058895.7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7日;7、以3058895.7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利率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华裕煤气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中电力公司工程款3058895.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段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1.以4473116.56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30日计算至2012年10月29日;2.以3473116.56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9日;3.以4901006.13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3年1月14日;4.以4131006.13元,从2013年1月15日计算至2013年9月29日;5.以5558895.7为基数,从2013年9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6.以4058895.7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7日;7.以3058895.7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中中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依法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依据双方合同对工程款付款进度的约定,验收合格送电前付至80%,10%运行三个月结付,另留10%的质保金待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付清。故一审法院在查明涉案工程通过供电部门的验收并送电之日的基础上,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应付工程款数额分段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华裕煤气公司要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裕煤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到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中所涉及的利率标准也应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2民初806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江苏中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2民初806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58895.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段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1、以4473116.56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30日计算至2012年10月29日;2、以3473116.56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9日;3、以4901006.13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3年1月14日;4、以4131006.13元,从2013年1月15日计算至2013年9月29日;5、以5558895.7为基数,从2013年9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6、以4058895.7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7日;7、以3058895.7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被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58895.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段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1、以4473116.56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30日计算至2012年10月29日;2、以3473116.56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9日;3、以4901006.13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3年1月14日;4、以4131006.13元,从2013年1月15日计算至2013年9月29日;5、以5558895.7为基数,从2013年9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6、以4058895.7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7日;7、以3058895.7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上述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8、以305889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902元,鉴定费73123.35元,合计145025.35元,由江苏中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902元,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负担113123.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2元,由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胡元静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陆滢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