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中智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江苏中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2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星,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澍,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智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马台街70号1幢。
法定代表人:丁文瑞,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汤山高新技术产业园汤山片区纬二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丁文瑞,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智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江苏中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6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要求返还证书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书属于特定的物品,该特定的物品一直被中智公司、中中公司侵占,物权受到侵害,***有权根据《物权法》第32条至第38条的相关规定,要求中智公司、中中公司返还证书原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证书原件在中智公司,应当判决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中智公司、中中公司辩称:中智公司与***无真实的劳动关系,只是用其证书在中智公司处挂证,***从来没有到中智公司上过班。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中智公司、中中公司返还其大专毕业证书、高级工程师职称证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日,***与中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合同约定***在设计岗位从事设计工作,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分配方法,基本工资为每月3000元。2016年1月25日,中智公司收取了***的大专毕业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原件。双方劳动合同在2016年8月30日到期后解除。
2010年4月12日,中中公司、南京安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网设备公司)、南京安网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网技术公司)出资设立中智公司。其中,中中公司出资250万元,持股50%;安网设备公司出资100万元,持股20%;安网技术公司出资150万元,持股30%。2011年7月27日,中智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选举丁文瑞担任公司董事长,任命姚建华为公司总经理,并由姚建华担任公司经营负责人,全权负责中智公司的日常运营管理工作。2015年4月8日,姚建华向中智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辞去中智公司总经理职务。
2015年7月15日,中中公司起诉中智公司、安网设备公司、安网技术公司,以公司陷入僵局为由申请解散中智公司。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宁商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认为中中公司、安网设备公司在该案中均确认同意解散中智公司,且两公司持有中智公司70%的股权,已达到中智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效表决权,即中中公司可以通过召开中智公司股东会等自治方式,自行解散中智公司,无需通过诉讼方式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解散,故判决驳回了中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6年1月18日,中智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决议如下:1.2016年1月18日起解散中智公司、公司停止经营。2.2016年1月18日起,中智公司财务支出需由2/3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3.由中智公司代表丁文瑞、安网技术公司代表姚建华、安网设备公司代表殷志明组成中智公司清算组,丁文瑞担任清算组组长,清算组的任何决议须由2/3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后生效。2016年1月20日,中智公司在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清算组成员进行了备案。
一审中,***主张其证书目前在中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关于请中智公司归还本人证书的函复印件,该2份函中均有中智公司股东安网技术公司的姚建华和安网设备公司殷志明的签字,姚建华和殷志明均签字表示同意归还证书,且注明证书原由中智公司保管,后由中中公司保管。中智公司、中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函的内容没有任何证据相印证,函的性质是证人证言,这两个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
2019年5月6日,***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事项同诉讼请求。2019年5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一份。后***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本案中,中智公司收取了***的大专毕业证书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原件,在双方劳动关系到期解除后仍未归还。***起诉要求中智公司归还大专毕业证书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中智公司及中中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中智公司、中中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大专毕业证书、高级工程师职称证书。由于***的上述证书由中智公司收取,中智公司对涉案证书负有保管义务。现因中智公司保管不善,导致涉案证书遗失。经本院释明,***可就涉案证书进行登报挂失,登报及补办证书的相关费用可另寻救济。由于本案关于返还涉案证书的诉请不可能得到实现,故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俊
审判员 吴 勇
审判员 蔡晓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