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海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滨江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23民初4***9号
原告:***,男,1967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德元,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滨江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南通农场莫愁新村农民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696785626F。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海燕,男,南通滨江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系案涉项目总工程师。
被告:***,男,1955年4月13日生,汉族,住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兵,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晶晶,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海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宁大道16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573135358。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海燕,男,南通滨江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系案涉项目总工程师。
被告:王伟,男,196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经济开发区(农场)江海镇莫愁新村73-2。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海燕,男,南通滨江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系案涉项目总工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滨江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南通海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王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德元,被告滨江公司、海润公司、王伟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缪海燕,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滨江公司、***、海润公司、王伟共同偿付原告工程款6624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支付以662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年息6.5%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6日,被告滨江公司、***挂靠被告海润公司资质,将获得的南通宝华海产品养殖有限公司发包的如东县万亩海参养殖园外海堤匡围工程(外海堤袋装砂、吹填土填筑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书面分包合同约定:外海堤袋装砂、吹填土填筑部分,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合同价款按断面总面积18元/立方米计算,结算方式为,工程施工期内付工程款的70%,余款一年内付清;2011年4月18日,三被告又将另行获得宝华公司发包的匡围工程竹筋混凝土护坡(镇墩、格埂、沥青、灌缝)转包给原告施工。内部责任合同约定,15厘米厚竹筋混凝土按115元/立方米、10厘米厚素混凝土105元/立方米,竣工日期为同年6月20日,付款方式为每月28日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后付完成工程量的70%,余款完工后一年付清。上述合同内容履行中,被告海润公司派员全程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工程量的确认,被告亦交叉向原告下达工程内容,故工程竣工决算时,被告2012年1月12日共同确认为14112268.5元。另外,被告还分别或共同指派原告完成多项增加、变更工程,价值4299104.7元。原告合计完成工程量计18411372.67元。至诉讼时止,被告滨江公司支付9174300元、被告***支付660000元,尚欠8577072.67元。对上述欠款,数年来,原告近百次索要,被告滨江公司、***以宝华公司未付款,两人间账目未结清为由推诿,被告海润公司以仅存在挂靠关系为由不付款,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综上,被告滨江公司、***挂靠被告海润公司承揽工程并转包给原告,故案涉两份合同无效,原告已完成工作成果,依据规定有权获得报酬,被告拒不给付工程款,有违诚信,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增加的多项工程对应工程款由4299104.7元变更为3700000元,并对3700000元的组成进行了详细阐述,具体包括:(1)2号闸抢险土方量108000立方米,单价18元/立方米,工程款为1944000元;(2)青坎工程(北大堤C4)袋装砂12388.8立方米、填芯砂38510.55立方米,按照5.9元/立方米计算为300306.17元;(3)C5青坎工程吹填砂94137.08立方米,按照5.9元/立方米计算为555400元;(4)沉淀池青坎400000元;(5)原分包给陆某施工,实际由原告完成的吹土工程工程款234248元;(6)抽水费用213030元;(7)土工布130910元;上述(1)至(7)项合计3884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曾经进行过协商,故原告只主张3700000元。
被告滨江公司、王伟共同答辩称:1.被告滨江公司对原告诉称的,原告与被告滨江公司就如东县万亩海参养殖园外海堤匡围工程及水模砂带、内建工程等发生工程分包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滨江公司、王伟与***之间是合伙关系,故***在与工程有关的签证、结算资料中的签字行为并不代表被告滨江公司、王伟的意志,法庭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应予驳回;3.原告在本案工程中的施工应得工程款为11882198.9元,其主张的18411372.67元没有被告滨江公司的签认,仅有被告***的签字,不能代表三答辩人的认可;4.被告***以华伟施工队的名义在南通宝华海产品养殖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系被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滨江公司、王伟无关。
被告***辩称:1.原告施工的外海堤袋装砂、吹填土填筑工程及混凝土护坡工程工程款共计11882198.9元。原告提供的14112268.5元的结算单是不真实的,该份结算清单形成于2013年初,案外人管某与滨江市政诉讼期间,北堤抢险、龙口外流槽恢复工程是管某实际施工的,当时因管某胡乱主张,为了对抗管某,就将管某做的这个工程并入原告所做的工程中了;2.关于原告后期完成的2号闸决口抢险、大堤内青坎、池塘格埂、吹填,施工的结算价为2300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先施工,后订合同,在订合同的时候,根据已完成的工作量签订合同,该合同的金额,被告***以及华伟施工队都没有利润,因为南通宝华海产品养殖有限公司认可华伟工程队、***,必须和***签合同,所以不和原告***签合同,但是对***所完成工程的造价多次磋商,最后确定为2300000元,被告***在签合同的时候也通知了原告***,原告***也是认可该金额的;3.原告存在工期延误情形,应承担工期延误损失;4.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由其按照过错大小分担。
被告海润公司辩称:1.被告海润公司与原告***没有涉案工程的任何关联,也没有在原告与被告滨江公司、***分包合同中签字、盖章,因此被告海润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2.被告海润公司虽同意被告滨江公司以本公司名义承揽涉案工程,但双方约定被告滨江公司在施工期间应承担付款、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责任,即使存在欠款现象,也应由被告滨江公司及***支付,与被告海润公司无关;3.被告滨江公司及***尚有管理费未缴纳,被告海润公司保留索要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各方的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被告王伟、***经商谈拟合作共同承建南通宝华海产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如东县万亩海参养殖园工程。因施工资质问题,被告王伟、***与被告海润公司进行商谈,借用海润公司的资质向南通宝华海产品养殖有限公司承包工程。为此,2011年1月6日,被告王伟作为被告海润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以被告海润公司的名义与南通宝华海产品养殖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1)工程名称:如东县万亩海参养殖园外海堤匡围工程;(2)工程内容:南通宝华海产品养殖有限公司给定红线范围内滩涂工程(外海堤袋装砂、吹填土填筑部分);(3)承包范围:包工、包料;(4)开竣工日期: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3月20日;(5)合同价款因工程方量根据桩号区间不同,单价不同。区间单价明细见合同附件一。各区间方量及总方量以实测为准。工程总造价以最终核算为准(含税、费)。
在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海润公司(甲方)与被告滨江公司(乙方)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书面《分包协议》,其中约定滨江公司按决算总额上缴海润公司:3.51%的管理费及财务费用、开具工程款发票所需缴纳的4.29%税费,余款为滨江公司施工收入款;滨江公司负责施工现场的质量、安全管理,由于事故导致的损失由滨江公司自行承担;滨江公司做好与本工程有关的债权债务的管理工作,非经海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书面同意所发生的债务引起的纠纷滨江公司自行处理。
2011年1月6日,被告滨江公司、王伟、***将其所承包的上述南通宝华海产品养殖有限公司如东县万亩海参养殖园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给原告,并共同与原告***签订《如东县万亩海参养殖园匡围工程分包合同》(简称匡围工程),约定将如东县万亩海参养殖园匡围工程(外海堤袋装砂、吹填土填筑部分)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竣工日期:2011年元月6日至2011年3月10日,合同价款按断面总面积18元/立方米计价(包含各类风险费用、税金)。工程开工后一个月内不支付任何款项,工程施工期内付工程款的70%,余款一年内付清。当日,原告在分包人一栏签字,被告滨江公司、***、王伟分别在承包人一栏盖章、签字。该项工程于2011年1月施工,同年3月20日完工。2011年4月10日验收合格。
2011年4月15日,南通宝华海产品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滨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南通宝华海产品养殖有限公司将如东县万亩海参养殖园护坡水模砂带、内建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滨江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竣工日期:2011年4月16日开工,各分项的竣工日期见附件二(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开工为准);合同价款见附件一、三;合同专用条款第50条特别条款约定:“南通海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南通宝华海产品养殖有限公司于2011年元月6日签订了如东万亩海参养殖园外海堤匡围工程合同,实际的施工责任者王伟和本合同的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王伟为同一个人。……”
合同订立后,被告滨江公司、王伟、***又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2011年4月18日,被告王伟、***(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如东县万亩海参养殖园匡围工程内部责任合同》(简称护坡工程),约定被告王伟、***将如东县万亩海参养殖园档浪堤匡围工程中的竹筋混凝土护坡(镇墩、格埂、沥青灌缝)工程分包给原告***,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完工;合同价款按15cm厚竹筋混凝土115元/立方米、10cm厚素混凝土105元/立方米计价(含税);付款方式:工程施工期间每月25日报产值,28日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后付完成工程量的70%,余款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双方签章后生效。当日,原告在乙方一栏签字确认。被告王伟、***在甲方一栏签字确认,同时,被告滨江公司、海润公司分别在甲方一栏加盖“南通滨江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如东万亩海参养殖园工程项目部”印章、“南通海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水利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该项工程于2011年3月施工,同年6月底完工。2011年6月30日验收合格。
被告王伟、***为进一步明确合作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为此,双方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了书面《合作协议》,内容为:“如东万亩海参养殖园匡围工程及内建工程(投资方为南通宝华海产品养殖有限公司)由王伟与***两人合作承包施工,城建单位为南通海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和南通滨江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了加强工程管理,经双方商定,工程风险各自承担50%,资金流转过程中凭王伟所持“南通滨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所持个人印鉴章共同签章后生效,资金管理过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税收及财务管理制度,若发生违法、违规使用资金导致的行政处罚,由责任方独自承担,与另一方无关,从责任方工程纯收益分成中扣除”。
2011年11月,南通宝华海产品养殖有限公司如东县万亩海参养殖园工程北大堤2号闸口倒塌,南通宝华海产品养殖有限公司又将抢险及其他工程分包给被告***、王伟,为此,被告***、王伟通知原告进行抢险施工及其他工程。原告完成的具体工程分别为:1.抢险龙口土方108000立方米;2.大堤内东四格青坎吹土量袋装砂12388.8立方米,填芯砂38510.55立方米,共计50899.35立方米;3.大堤内第五格青坎土方量为94137.08立方米;4.沉淀池C4、C5内格梗青坎吹填土项目。
2012年春节前,被告王伟、***、滨江公司与原告就上述匡围工程、护坡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1882198.9元。原告***、被告王伟、***及案涉工程总工程师缪海燕在该结算清单中签字,被告滨江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2年春节后,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工程量结算清单,在原结算单工程款11882198.9元的基础上增加两项工程:北堤抢险(工程量84387.15立方米,合价1350194.4元)、龙口外流槽恢复(工程量54992.2立方米,合价879875.2元),工程款合计14112268.5元,缪海燕亦在该结算单中签字确认。两份结算清单中均确认护坡工程的工程款为3498446.56元。
二、支付及结算情况
(一)双方无争议的付款情况:被告滨江公司分别于2011年支付原告工程款4024000元、2012年支付1300000元、2013年支付1500000元、2015年支付1100000元、2017年支付500000元,合计8424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0000元。
(二)双方有争议的付款情况:2012年11月14日,案外人刘海军在被告滨江公司领取16685元,被告滨江公司主张系刘海军代原告领取案涉工程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滨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三)其他经协商确认一致的款项: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滨江公司垫付原告柴油款731260元、土工布款1323257元、机械费446400元,该款原告同意在匡围工程、护坡工程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另经原告与被告滨江公司、王伟、***协商,就原告主张的增补工程3700000元组成中的第5项、第6项、第7项分别由被告滨江公司、王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4248元、抽水费用30000元、土工布费用130910元。
另查明,(一)被告滨江公司的经营范围:市政工程、土石方工程、绿化工程、拆迁工程;道路建设;建材销售。(经营范围中涉及资质的凭资质承接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海润公司的经营范围:水利水电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装饰装潢施工;建筑材料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管某诉滨江公司、海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东洋民初字第0018号。在该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滨江公司、海润公司的代理人陈述:“其中54992.3立方米(龙口外流槽恢复)是由***施工的,已与***结算了,结算单也提供法庭了,原告只做了15018立方米,此项有二项签证。”
本案庭审中,1.原告申请证人管某到庭作证称,其仅施工二标段,其没有参与北堤抢险及龙口外流槽恢复工程,记得当时是***的班组在工地上做该项工程。原告申请证人陆某到庭作证称,在其承包的工程中有部分吹土系原告***完成,对应的工程款234248元应直接支付给原告***;2.原、被告就《如东县万亩海参养殖园匡围工程分内部责任合同》、《如东县万亩海参养殖园匡围工程分内部责任合同》中约定的税金产生争议,原告认可就该两部分工程款,由其个人承担4.29%的税金,由被告滨江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扣除,对此,被告滨江公司、***、王伟辩称合同中约定的税费是包括4.29%的税金及3.31%的管理费,共计7.6%,该部分款项应从原告的总工程款内扣除;3.被告海润公司同意对原告所承建的护坡工程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袋装砂、填芯砂、吹填土的单价为5.9元/立方米不予认可,对沉淀池C4、C5内格梗青坎吹填土项目系定额40万元没有异议。被告滨江公司、海润公司、王伟对5.9元/立方米的单价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效力问题。被告***、王伟因个人没有对外承接工程的资质,被告王伟又系被告滨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王伟通过被告滨江公司借用被告海润公司的资质,以被告海润公司的名义与南通宝华海产品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如东县万亩海参养殖园外海堤匡围工程中的外海堤袋装砂、吹填土填筑工程,就该项工程,被告滨江公司与被告海润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后被告滨江公司、王伟、***又与原告签订《如东县万亩海参养殖园匡围工程分包合同》,将上述匡围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滨江公司还承包了南通宝华海产品养殖有限公司护坡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被告滨江公司、王伟、***又将其中的部分护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原告与被告王伟、***签订了《如东县万亩海参养殖园匡围工程内部责任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涉及到本案,原告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承包的匡围工程系被告滨江公司借用被告海润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被告滨江公司分包给原告的护坡工程也系违法分包,被告滨江公司并未取得水利工程资质。故而案涉的《如东县万亩海参养殖园匡围工程分包合同》、《如东县万亩海参养殖园匡围工程内部责任合同》均系无效合同。但因案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支付主体问题。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分别承建三期工程,分别为:(一)匡围外海堤袋装砂、吹填土填筑工程;(二)混凝土护坡工程;(三)北大堤2号闸口抢险及其他工程。原告与被告滨江公司、王伟、***共同签订《如东县万亩海参养殖园匡围工程分包合同》,三被告将案涉第一期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故该工程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滨江公司、王伟、***共同向原告支付。此后,原告又与被告王伟、***共同签订《如东县万亩海参养殖园匡围工程分内部责任合同》,约定将第二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滨江公司在该份合同中加盖项目部印章,且被告滨江公司认可其公司将护坡工程分包给原告,故该工程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滨江公司、王伟、***共同向原告支付。第三期工程系被告***、王伟通知原告施工,与其他被告无涉,被告***、王伟应为第三期工程相应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庭审中,被告滨江公司同意与被告***、王伟共同向原告支付第三期工程的工程款,此系被告滨江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海润公司向被告滨江公司出借资质,双方之间就第一期匡围工程存在挂靠关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海润公司应对匡围工程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工程款问题。
(1)第一、二期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与被告滨江公司、王伟、***分别结算了两次,并形成了两份结算清单。经核对,两份结算清单中的1-21项完全一致,双方并没有争议,有争议的系第二份结算清单中增加的两个项目:第22项北堤抢险、第23项龙口外流槽恢复。该争议两项工程真实存在,原、被告对工程量没有争议。原告主张系其实际施工,被告***主张系管某施工而非原告施工,被告滨江公司、王伟认可由原告与管某共同施工,而管某到庭作证称其并没有参与该两项工程的施工,该两项工程而是由原告负责施工的。在本院立案受理的管某诉滨江公司、海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滨江公司、海润公司均认可龙口外流槽恢复工程系由本案原告***施工,且与***进行了结算。同时,被告***与被告王伟系合伙关系,被告***在金额为14112265.8元的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认同了第22、23项系由原告施工,所以本院认为,该两项工程应认定系原告施工,原告施工的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对应的工程款应为14112265.8元。
(2)第三期工程工程款:
①原告共计完成二号闸抢险工程土方108000立方米,此系抢险工程,原告参照《如东县万亩海参养殖园匡围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18元/立方米计算并无不妥,对应的工程款为1944000元;②大堤内东四格吹土量袋装砂12388.8立方米,填芯砂38510.55立方米,共计50899.35立方米,按照5.9元/立方米的单价计算为300306元;③大堤内第五格青坎土方量为94137.08立方米,按照5.9元/立方米的单价计算为555409元。对此,原告主张555400元,本院照准;④沉淀池C4、C5内格梗青坎吹填土项目工程款为定额400000元。此外,经原告与被告滨江公司、***、王伟协商,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陆某承包工程中原告应得的工程款234248元、抽水费用30000元、土工布费用130910元,合计395158元。上述第三期工程款合计为3***4864元(1944000元+300306元+555400元+400000元+234248元+30000元+130910元)。
综上,被告滨江公司、***、王伟应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7707129.8元(14112265.8元+3***4864元),其中,被告滨江公司已支付8424000元、被告***已支付660000元,扣减原告应自行承担的柴油款731260元、土工布款1323257元、机械费446400元,及原告认可在本案中扣减的,应由其承担的第一、二期工程的税费605416元(14112265.8元×4.29%),余款为5516796.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首先,庭审中,原告表示对陆某承包工程中,其应得的工程款234248元不主张利息,本院照准;其次,原告主张的抽水费用30000元、土工布费用130910元的利息损失,四被告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对该部分费用主张利息损失的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抽水费用、土工布费用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签订的《如东县万亩海参养殖园匡围工程分包合同》、《如东县万亩海参养殖园匡围工程分内部责任合同》均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结合工程完工情况及抢险等其他工程交付情况,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确实存在,本院认为应以5121638.8元为基数(5516796.8元-234248元-30000元-13091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1454773.05元。被告***辩称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由被告滨江公司、***、王伟给付727386.5元(1454773.05×50%),其余逾期利息损失,原告自负。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存在工期延误情形,应承担工期延误损失的意见,因第一、二期工程双方已经进行结算,且形成结算清单,对应支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而被告***也未举证证明第三期工程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海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从合同签订内容看,被告滨江公司挂靠被告海润公司,将匡围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被告海润公司仅需对匡围工程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从工程款支付结算情况看,三期工程共计结欠的工程款数额为5516796.8元。因各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已支付工程款属于第几期工程,故按照常理判断,已经支付及抵扣的款项应当先期支付第一期匡围工程工程款。第二期护坡工程的工程款为3498446.56元、第三期工程的工程款为3***4864元,第二期、第三期的工程款合计为7093310.56元,该数额大于本案中尚欠的工程款数额。据此,可以推断,第一期匡围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海润公司本不需要再承担连带责任,但因被告海润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同意对第二期护坡工程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系被告海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故被告海润公司对被告滨江公司、***、王伟未付的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1921932.8元(第一、二期总工程款为14112265.8元-被告滨江公司已付款8424000元-***已付款660000元=5028265.8元,再减去原告应自行承担的柴油款731260元、土工布款1323257元、机械费446400元,及第一、二期工程税费605416元,等于1921932.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滨江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伟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5516796.8元;
二、被告南通滨江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伟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27386.5元;
三、被告南通海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中的1921932.8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50元,由原告***负担17941元,被告南通滨江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伟负担55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4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审 判 长  蒋小云
代理审判员  吴 霞
人民陪审员  吴明秀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