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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某公司、江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281民初18957号 原告:江阴市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诉讼代理人:沈某。 被告:江西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 原告江阴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公司)诉被告江西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被告江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588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江阴公司与江西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江西公司向江阴公司购买熔喷布,双方发生数次交易,早期合作均签订合同并开具发票。2022年12月原江西公司合作三笔订单,均未签订合同未开票,货款总计金额315886.5元,江西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余款115886.5元尚未结清。后虽经江阴公司多次催要,江西公司至今未付该笔货款。江西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江阴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江阴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时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江西公司辩称:江阴公司所供全部货物按照每公斤17元计算,江西公司只欠江阴公司5627.64元。由于江阴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江阴公司承诺对江西公司予以补偿,在后续的供货过程中,江阴公司未再主张本案案涉货物剩余价款。故江西公司以为上述剩余价款5627.64元是江阴公司对江西公司的补偿。综上,江西公司认为货款已经结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江阴公司与江西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江西公司向江阴公司购买熔喷布,双方对江阴公司于2022年12月10日、12月13日、12月18日分别向江西公司供货熔喷布5611.87公斤、645.1公斤、5838.82公斤,及江西公司于2022年12月12日付款2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2022年12月10日所供熔喷布单价为17元/公斤的事实也无异议。 双方存在的争议事实为: 一、12月13日、12月18日所供熔喷布的单价。江阴公司主张单价分别为25元/公斤、35元/公斤,江西公司认为均为17元/公斤。 江阴公司提供:证据1、发货清单及聊天记录。江阴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与江西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2022年12月11日上午10:47微信聊天记录,杨某将送货单发送周某,该送货单载明:5611.87公斤*17元=95401元。周某回复:明天我让财务付你20万,如果不开票的话就按这个价格给我哈。给够20万后市场价格如果有波动再说。杨某回复:周总,原料今天17500/吨,成本要22000/吨。周某回复:你看着办,如果你确实会亏本,你反正再安排这一车的话,你会差多少钱,我再补给你啊。杨某回复:好的,现在市场价已经7了(意思为70元/公斤)。2022年12月13日晚上18:34,杨某向周某发送发货清单,载明:645.1公斤*25元=16127.5元。2022年12月14日上午09:23周某回复:这两天帮我安排一车行吗。来的只有600多公斤。杨某回复:会马上安排生产的。2022年12月18日下午13:32杨某向周某发送发货清单,载明5838.82公斤*35元=204358元,并发送随车电话。周某回复:收到。 证据2、2023年6月14日杨某与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杨某将对账单发给了周某,对账单内容为:2022年12月三笔订单货款总计金额315886.5元,江西公司已支付货款200000元,余款115886.5元尚未结清。周某不认可该对账单,要求杨某自己去核实。 证据3、收条,证明2022年12月11日江阴公司与周某介绍的江西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生一笔熔喷布交易以45元/公斤成交,随该批货一起发给江西公司的熔喷布645.1公斤,江阴公司以更低的价格25元/公斤给江西公司。 证据4、2022年12月18日杨某与江西公司财务宁某聊天记录。杨某将2022年10月18日单价为35元/公斤的发货清单发送给宁某,宁某回复“收到,这是涨了好多价了呀”,杨某回复“这个价格跟周总协商好的,不能按照前面的价格一万多块,这个就是照那个35000(35元/公斤)算的”。证明江西公司财务对市场价和双方交易的定价知情,且周某不关心财务,其要求杨某与财务宁某交流,以此证明江西公司对市场价的变动及三笔发货清单的单价知情且认可。 江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2月13日的货物单价25元/公斤有异议。周某并没有进行回复,没有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接受该价格。12月18日的货物单价35元/公斤有异议,周某只是回复收到该发货清单,并没有明确表示接受该价格,杨某也没有对价格进行重点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只是在发货清单上用笔写上价格。该发货清单上的字密密麻麻,并不能引起周某的特别关注,周某回复收到的意思是收到了该发货清单,对单价没有经过江西公司的确认。对证据2,对账单不予认可。对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从聊天记录通篇来看,周某没有明确接受25元/公斤或35元/公斤的单价。 江西公司提供:证据1与江阴公司提供的杨某与周某2022年12月11日上午10:47微信聊天记录相同,证明杨某接受17元/公斤的单价。 证据2与江阴公司提供的证据4相同。证明杨某并未与周某协商好2022年10月18日供货单价为35元/公斤。 江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周某接受的是第一笔发货清单12月10日的17元/公斤的单价,但是对于后续发货清单周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你看着办,如果你确实会亏本,你差多少钱,我再补给你”,因此,周某对于价格上涨是认可的。 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聊天记录可证明江西公司财务宁某对于12月18日单价35元/公斤的发货清单知情且认可,而杨某与周某的聊天记录可证周某称其不管财务,让杨某自行联系财务人员。综上,周某与宁某虽然存在踢皮球行为,但双方对于三份发货清单的定价及市场价是知情且确认的。 二、熔喷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江阴公司是否补偿江西公司损失5627.64元与货款相抵问题。 江西公司提供杨某与江西公司财务宁某2022年12月12日微信聊天记录,宁某说“刚刚同事发给我的,主要是会自动停机,做不出产量”,杨某回答说“下次弥补一下”。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同意补偿。 江阴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批货物没有质量问题,是装车的时候装卸工不小心弄坏的,与货物本身的质量无关,杨某表述下次弥补一下,但江西公司至今未汇报受损货物的数量,杨某虽然表示愿意弥补,但双方从未协商过弥补的方案,江西公司也从未陈述受损货物的情况,双方继续合作至2023年,期间从未提过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有关三批货物的单价问题,包括第一份双方当事人认可的17元/公斤的货物,均是杨某通过微信向周某发送发货清单的方式告知周某。三份送货清单下方数量、单价、金额在醒目位置,其意思表示清楚、明白且已经到达周某,结合第一份送货清单上的单价17元/公斤,周某也是从送货清单上知悉的情况,可以推定其他二份送货清单上的单价周某是知悉的。江阴公司按照送货清单约定向江西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货物,江西公司均予以接受,表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故案涉争议的二批货物的单价应认定分别为25元/公斤、35元/公斤,江阴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江阴公司与江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江阴公司所供江西公司三批货物货款总计金额315886.5元,江西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余款115886.5元尚未支付,故对江阴公司要求江西公司给付货款11588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熔喷布质量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江西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江西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西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阴市某公司货款11588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8元,诉讼保全费1100元,合计3718元(江阴市某公司已预交),由江西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