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进民二初字第558号
原告: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进贤县医疗器械工业园8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71658187-5。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武汉市东西湖大道6966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71194058-4。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作为湖北省的区域销售代理销售原告的产品及售后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详细内容见该合同)。2015年10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7596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货款人民币28759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该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28日为人民币3455元);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销售合同书》、《江西红新集团对帐函(欠条)》各一份,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部分销售单三张。原告举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截止2015年10月9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7596元。
被告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未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授权乙方湖北省的区域销售代理权,由其全权负责该地区的销售和售后服务;乙方保证完成年销售任务(传统输液器、注射器、相关技术专利输液器)300万支;乙方应该前七天将订单以书面形式传真给甲方,传真件必须署名和**,特殊型号提前15天预订,甲方可根据库存和乙方协商适当调整发货数量;货款结算的约定为款到发货(电汇或承兑);协议期限暂定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详细内容见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发货。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财务进行对账,双方财务在《江西红新集团对帐函(欠条)》上**确认,该对帐函载明:“客户:武汉神州医药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我公司财务反映贵客户欠我公司货款佰贰拾捌万柒仟***拾陆元零角零分(小写金额:¥287596.00元)。上述欠款请贵客户核对后并反馈至公司财务部或经营部……”(该对帐函上盖有“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本案因原告向被告催收对帐单所涉的欠款未果成讼。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主张了以下事实:合同签订后,被告取得了原告在湖北地区的销售代理权,就开始销售原告的产品;虽然合同约定款到发货,但在实际操作时还是会有欠款的情况;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未再销售代理原告产品,已视为双方已经终止合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7596元。
另查明,原告经营范围为:一次性输液器、注射器、输血器;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针、一次性使用静脉输液针、一次性医疗用品;自营产品的进出口业务。
本院认为:
1、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的产品,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及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然原告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对帐单,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尚欠的货款。
2、原、被告在对账单中未约定尚欠货款的支付日期,按照公平的原则,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向原告计付尚欠货款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2875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287596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计至还清该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6225元,由被告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