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庄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庄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3142号
原告:浙江庄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德清县乾元镇明星村乌牛山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MA29KA5L9A。
法定代表人:单春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秋坤,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2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045294556。
负责人:金李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锋,浙江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庄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茹秋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1109.38元。事实和理由:吴攀林系受文山信达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分公司指派,派遣至原告处工作的员工,原告系吴攀林的实际用工单位。2019年7月12日,吴攀林在原告车间维修机器时不慎被油缸夹伤大拇指,被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后经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攀林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6月1日,吴攀林的伤情经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玖级伤残。另查,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为其雇员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3日到2019年9月12日,吴攀林系原告投保人之一。吴攀林的工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后,被告以吴攀林的伤情不构成玖级伤残为由拒绝理赔。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本案受害人吴攀林并非原告单位雇员,其不是本案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本案原告并非是吴攀林工伤损害赔偿地责任主体。吴攀林工伤赔偿不是本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本案的保险标的为原告地责任风险,既然原告不需承担吴攀林的工伤赔偿责任,那对原被告保险合同而言,就没有发生保险约定的承保风险。当然被告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自愿承担的赔偿金额系原告自己的行为,不能无故转嫁给被告。综上,吴攀林既非原告单位雇员,原告依法不应承担吴攀林的工伤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的承保风险没有发生,被告依法依约不承担原告自愿承担他人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6日,原告庄辰公司与案外人文山信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庄辰公司将其企业所需劳动力交由信达公司统一招聘并派遣,协议期间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庄辰公司向信达公司支付的费用包括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保险费用及服务管理费;劳务管理费按每人每月150元(包括工伤保险费用);劳务派遣人员在庄辰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由信达公司负责办理员工的工伤理赔程序,工伤保险及商业保险基金赔付以外的所有费用均由庄辰公司承担(包括:误工工资、报销外的医疗费、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信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2019年4月28日,吴攀林(1989年4月出生)由信达公司派遣至庄辰公司工作,三方签订《派遣员工三方合同》一份,约定派遣员工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合同试用期为36个月;吴攀林与用工单位协商确定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66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1660元/月,加班工资和补贴依据用工单位考核结果和薪酬制度确定;信达公司负责为吴攀林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费用由信达公司承担。2019年7月12日,吴攀林在庄辰公司车间维修机器时不慎被油缸夹伤大拇指,被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住院6天。2019年9月19日,经信达公司申请,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攀林受伤部位为工伤。2020年6月1日,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吴攀林负伤后伤残等级为九级。嗣后,庄辰公司与吴攀林签订一份《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自愿达成如下一次性补偿协议:1、在吴攀林受伤之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已由庄辰公司予以支付;2、庄辰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吴攀林各项赔偿款11万元(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等。2021年1月19日,庄辰公司支付吴攀林11万元,该11万元包含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吴攀林的工伤保险赔偿金53211.80元。
另查明,2018年9月12日,原告庄辰公司向被告投保一份《雇主责任险(2015版)》,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12日,保单特别约定: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8万元,误工费100元/天,误工费免赔5天;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责任保险附加残疾赔偿比例调整保险(A款)。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超出雇员所在地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四)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第二十六条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二)雇员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现行国家标准鉴定残疾程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三)雇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经二级以上(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证明,医疗期满或确定残疾程度后停发,最长不超过365天;如最终鉴定为残疾的,保险人对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用的赔偿金额之和,以本条第(二)款计算地责任限额为限;(四)被保险人承担的诊疗项目、药品、住院服务及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保险人均按照国家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标准,在依据本款下列第1-4项计算的基础上,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除另有约定外,医疗费用具体项目包括:1.挂号费、治疗费;2.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3.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4.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除紧急抢救外,雇员均应在二级以上(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原告投保的附加残疾赔偿比例调整保险条款(A)第二条约定:九级伤残每人伤残责任限额的百分比为10%。2019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非车险保险事项批改申请书,将吴攀林纳入雇员名单,被告在该申请书上加盖承保业务专用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投保单及非车险保险事项批改申请书、雇主责任保险条款、派遣员工三方合同、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权利义务告知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吴攀林是否属于原告雇员,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第三十四条对雇员的定义,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吴攀林与信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由信达公司指派至庄辰公司工作,庄辰公司系吴攀林的实际用人单位,该条款未将劳务派遣员工排除在雇员范围。且庄辰公司向被告申请批改雇员名录时,将吴攀林纳入了雇员名录,被告亦接受了批改申请,故本院认为吴攀林属于庄辰公司雇员。吴攀林在庄辰公司因维修机器夹伤大拇指,属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保险金的计算。案涉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财产保险合同,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原告损失已部分得到弥补,保险人无需重复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伤者吴攀林因工伤产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赔偿。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工伤保险基金赔偿项目清单,故本院推定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吴攀林的53211.80元系对吴攀林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赔偿。即使原告赔偿了上述项目的部分损失,亦属原告自愿承担原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属原告法定赔偿责任,对此被告无需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案涉《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约定,劳务派遣员工超过工伤保险的损失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故原告有义务承担吴攀林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吴攀林误工期限3个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仅能确定吴攀林因伤住院6天时间属于误工期限。保险合同约定误工费用的理赔需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原告拒不提供,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案涉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免赔5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项下损失为100元。原告赔偿吴攀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因吴攀林构成工伤九级伤残,可在案涉保险合同伤亡责任限额内理赔。根据伤残比例表,九级伤残按10%的比例,责任限额为8万元。依照《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劳动者8个月本人工资,原告未举证证明吴攀林实际工资,按其基本工资1660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280元。该损失未超过伤亡责任限额,可予赔偿。案涉保险合同不存在营养费赔偿项目,被告无需赔偿营养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享有10%的免赔率,因此,被告应赔付的金额为(100元+13280元)*90%=12042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庄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2042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庄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庄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承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项璐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郑小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