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502民初6856号
原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八里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PD8Y96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九十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NH01A2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追加):***,男,1975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追加):六安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九十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55188313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某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4年10月18日,原告申请追加***、六安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取得的工程劳务费500000元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1873.61元,合计521873.61元(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款项到达被告账户之日即2023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4年4月10日止;后面利息自202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六安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安徽美迪房车配件有限公司1#、2#、3#、4#车间的承包人,因农民工工资需要及时发放问题,被告安徽某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特向原告承诺,作为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向原告申请先代发农民工工资后补程序。2023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安徽某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500000元,然被告安徽某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代发农民工工资也没有补全原告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安徽某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相应承诺占有该项目工程劳务费,其获取此利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因此,被告安徽某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安徽某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转入六安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账户。
被告安徽某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仅是项目的委托承包人,实际承包人为***,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已经表明该身份情况。原告转入公司500000元属实,但公司已经将该款和***转入的150000元总计650000元转入实际承包人***为法人的六安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按合同约定70%的工程款已发放到位,还剩650000元左右,安徽美迪房车配件有限公司和***在2023年1月也约定年底工程款支付完成,故原告账户多余工程款项视为***应得款项,故原告作为主体不适合。综上,原告诉请安徽某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不属实。
被告***、六安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举证、认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安徽美迪房车配件有限公司生产基地车间工程(1#、2#、3#、4#车间及研发楼工程)后,又将道路及绿化等工程分包给六安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协议》,实际施工人为六安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3年1月,被告***委托安徽某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与原告对接,要求原告代发其承建项目的农民工工资。1月20日,***个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其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委托代理人,委托原告代发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还载明“为保证农民工工资年前发放到位,时间较为紧急,特此申请先代发后补程序。”,并“承诺年后一个月内补全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本项目发放农民工工资所需要的全部文件资料及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发放农民工工资所涉及的授权付款委托书(对应劳务公司签章及手印)、农民工工资花名册(身份证正反面及银行卡复印件)等。”原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当日将500000元转入安徽某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第二日,***又向安徽某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50000元后,安徽某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紧接将650000元转至六安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3405××××0253账户。
另查明,因被告未向项目工地农民工实际发放工资,2024年2月7日,部分农民工通过“12345”投诉工资未发放问题,要求有关部门核实处理。经有关部门督办,原告于2024年2月28日、29日,分别和***、***、***、***、***、***六位班组长签订“班组长退场承诺书”,并按照班组长确定的25人支付520000元农民工工资,25人均出具收条并附有身份证正反面及银行卡复印件。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系不当得利纠纷,认为被告安徽某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将原告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款500000元发放,应予以返还。但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以及安徽某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可以看出,安徽某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承诺的主体,仅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作为***的委托代理人委托原告“代发本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且在原告将款支付至安徽某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安徽某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将全部款项支付到***作为法人的六安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因而,安徽某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实际占有或占用该500000元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某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500000元的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并不是本案被告,原告既未直接起诉,也未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六安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方,其法人***为实际施工人,***申请委托原告代发项目工地农民工工资,在收到原告实际支付款项的情形下,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投诉,原告在有关部门督办下,于2024年再次支付农民工工资520000元;因为该500000元款项,为原告代发的农民工专项工资,并不涉及原告与***或者六安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项,故该两被告实际占有、占用该款没有依据,应返还原告。鉴于被告未实际履行发放农民工工资义务,故原告要自2023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款500000元,并自2023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8元,由被告***、六安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