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民初3959号之一
原告:安徽力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PD8Y96X。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实习),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明智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建业大厦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UCK6B6R。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1995年7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力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明智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安徽明智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送达地址,无法将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原告提供的被告手机号码为空号,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致使案件送达无法完成。基于此,本院认为可依法裁定予以驳回,待原告找到了被告或核实清楚被告下落地址以后,原告可再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有关法律条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力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明智
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835元,予以全部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 帅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民初3959号之一
原告:安徽力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PD8Y96X。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实习),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明智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建业大厦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UCK6B6R。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1995年7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力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明智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安徽明智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送达地址,无法将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原告提供的被告手机号码为空号,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致使案件送达无法完成。基于此,本院认为可依法裁定予以驳回,待原告找到了被告或核实清楚被告下落地址以后,原告可再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有关法律条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力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明智
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835元,予以全部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 帅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