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11民初919号
原告:合肥绿宝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五金机电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40111MA2RLHBN4J。
法定代表人:花成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道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投资创新塔楼办**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L1738B。
法定代表人:吴正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绿宝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道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绿宝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绿宝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绿宝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道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孙永祥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