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604民初285号
原告:***,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鹰山路95号3栋7单元11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北市相山区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新城开发区金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亿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亿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龙岗经济开发区马岗社居委彭西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和信公司、***赔偿***350吨脚手架钢管损失140万元(按市场价每吨4000元计算)及7万只扣件损失35万元(按市场价每只5元计算),暂计175万元。2.判决和信公司、***赔偿***租赁费损失4576096元(见租费损失计算表)。3.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和信公司、***赔偿***350吨脚手架钢管损失91万元(按市场价每吨2600元计算)及7万只扣件损失17.5万元(按市场价每只2.5元计算),暂计108.5万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日,淮北静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静安公司”)与和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信公司承包了位于淮北市烈山区静安观澜郡项目8-14号楼及一期地下室工程、观澜郡项目二期工程18.23.25-27.29-33号楼以及观澜郡项目酒店工程。2013年9月11日和信公司将以上工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经济承包经营合同》,合同对承包方式、工期,进度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原告组织人员、购买材料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和信公司经常拖欠进度款未能及时支付,造成材料款、设备租费、施工工人工资等无法及时结算,致使大量农民工、材料供应商等以各种方式催要欠款…….致使原告迫于无奈于2015年10月将其所有脚手架钢管350吨(实际应为500吨左右及扣件8万只左右)抵押给和信公司借款50万元,用来支付材料商***的混凝土款50万元(由和信公司负责人***直接付给***)。和信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和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因借高利贷垫资用于该工程,多次被债主催债所逼,在生命安全和出行存在极大风险的情况下,无奈离开淮北多年。2021年10月和信公司向贵院对原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一案(案号:2021皖06**民初1963号),原告拿到和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款支付表)才知道,被告在2016年1月已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直接偿还给了之前的借款(给付***50万元),然被告却未将之前抵押的350吨脚手架钢管及7万只扣件返还给原告,显然存在主观恶意,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故意隐瞒在2016年1月原告已偿还5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故意自2017年2月21日对原告所有的涉案抵押脚手架钢管及扣件占有、使用至今,具有主观恶意。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和信公司辩称,第一点,原告起诉和信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和信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与和信公司没有任何的关联。案涉民间借贷的关系,双方的主体为原告及***,和信公司不应当对此承担任何责任。第二点,原告所诉称的和信公司构成侵权的事实不存在。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之一,没有法律上及合同上的义务,代替原告保管所谓的钢管及扣件,和信公司也没有通过任何方式不当的处置原告所诉称的钢管及扣件,故原告***主张和信公司构成侵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三点,截止到目前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所称的钢管享有所有权及钢管的具体的数量,其自制的索赔的清单表仅仅是其单方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裁判依据。第四点,如果按照原告在诉状中陈述,那么至少可以说明在2017年的2月21日,原告就知道或者是应当知道其所谓的钢管被人拉走的事实。截止到原告起诉日,其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据此,和信公司认为,原告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辩称,一、***非本案适格被告,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在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自认的内容来看,***与原告主张的所谓“诉请”对象错误,将***作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民诉法》规定内容来看,***在该案中,应当为第三人的身份更为合适;二、本案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责任纠纷”,即民事侵权纠纷,纵观原告的提供的所有证据资料,并未发现有任何一份资料能够显示和证明***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和信公司、***赔偿所谓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依据最高院的证据规则要求,原告需要明确和信公司和***,需要承担何种具体责任,否则应当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依法驳回;三、***作为和信公司员工,早在2016年就已经被调回合肥工地,并未再参与本案案涉项目的相关工作。而原告声称在2017年脚手架存在损失的时间,与***的实际工作轨迹无任何交集;四、据***了解,***在案涉工地上并无所谓遗留任何所谓的脚手架,案涉工地脚手架都是有正规的架业公司提供并签订了合同,其中多数脚手架公司已经通过诉讼解决了争议。原告其身份只是实际施工人并非脚手架公司,且自2016年初就已经消失多年,不可能有遗留的所谓脚手架。五、退步说,即使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那么2017年2月份至今已经长达八年时间,该案也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六、如果按照原告的起诉逻辑,那么原告在本次庭审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拉走案涉钢管确认表中,上述共同侵权人应当认定为当时处置的所有签字人既包括***,也包括***等人,因为不管是***还是和信公司,在整个处置表中没有任何处置行为,所以我们认为起诉逻辑是错误的。七、综合原告目前提供的所有证据资料,我们认为是不能够佐证其诉请内容的,从举证责任能力以及分配的角度去考虑,我们认为原告不仅仅未提供案涉脚手架、钢管以及扣件的相关来源,以及数量,我们认为都没有完成自身的举证责任,所以我们认为是不能够佐证其诉请的。所以综上,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或者是驳回其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1日,和信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经济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淮北静安·观澜郡8#-14#楼及一期地下室、二期18#、23#、25#-27#、29#-33#楼、酒店及配套工程。2015年12月30日,涉案10#、14#、25#、26#、29#-33#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大酒店一二三五区及地下室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完工,后静安公司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使用。
2015年10月20日***(甲方、出借方)与(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就乙方***拟用***本人拥有的没有产权纠纷的钢管一批作抵押担保,向甲方借款伍拾万元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借款金额和用途,乙方借款人***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小写¥500000.00元。二、借款入账户名及账号:为了让出借人不担心借款的使用用途,借款人***委托出借人甲方将其所借的50万元的借款转入乙方***指定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的收款账户,以便乙方将借款用于乙方承包的工程建设中。乙方指定账户如下:户名:***,开户行:工行烈山支行帐号:62122613050********。
三、借款生效及借款期限:在甲方将借款转入乙方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后“借款借据”立即生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00天,从借款转入乙方指定的上述账户时起算。四、利率及利息、借款的还款期限、支付方式、时间: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乙方最迟必须在2016年1月31日偿还甲方借款本金,并同时一次性支付全部借款利息;但如果在2016年1月31日乙方没有按照约定偿还甲方全部本金及利息,则自此以后乙方需按月支付甲方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五、借款的保证措施及担保物的处置方案:1、乙方***本人自愿用自己拥有的、没有任何产权纠纷的钢管计350吨对上述5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款作担保;担保物如有产权纠纷由乙方自愿承担违约责任;2、在乙方没有偿还完甲方借款及利息之前,即2016年1月31日前,该350吨钢管的所有权、处置权归甲方所有;如果乙方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在2016年2月1日起该批350吨钢管的所有物权均归甲方所有;3、钢管的存放地点为淮北观澜郡工地内(见附件1:现场拍摄的照片),乙方对该批钢管没有处置权;如果乙方要把钢管使用、存放、保管到观澜郡工地以外的地方,乙方必须提前5天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征得甲方同意,否则乙方承担违约责任;4、
钢管的壁厚及质量由双方封样确定;封样的钢管由双方在封样的一根钢管上签字确认(见附件2:封样钢管的照片),封样钢管由甲方负责保管;封样钢管的单价双方确定作价为每吨1500元(双方均同意不考虑钢管市场价格波动因素);如果乙方到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乙方必须按照封样钢管的标准向甲方提供350吨钢管,抵作偿还50万元借款本息。5、在乙方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前,即在2016年1月31日前,乙方对该批钢管可以有占有权、使用权但负有保管的职责,如有短少由乙方负责按价赔偿给甲方;由于乙方保管该批钢管,作为回报,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对该批钢管具有使用权及使用该批钢管的收益权;但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均在2016年2月1日结束。6、如果乙方没有按期偿还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即2016年2月1日起该批350吨钢管的所有物权包括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支配权、收益权和处置权等均归甲方所有,乙方必须按照双方封样的钢管的标准向甲方提供350吨同样的钢管移交甲方所有,但钢管的存放地点(观澜郡)至甲方的运费由甲方承担。六、违约责任及其他:双方约定,上述违约责任可以累加计算,每项违约责任违约方支付非违约方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与***在借款合同上签字。
同日,***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为:借款人***今借到出借人淮北市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请将所有借款转入借款人***指定的如下收款账户:户名:***,开户行:工行烈山支行帐号:62122613050********(最终借款金额以出借人转账到账回单合计金额为准)。利率和利息支付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本人承诺2016年1月31日偿还借款本息。***签名。
***尾号为9788的银行账户显示:2015年10月23日15时41分和信公司向该账户转款50万元;16时27分该账户向***转款50万元;17时25分***向该账户转回50万元,收款人***,给收款人留言:按十月二十日借款合同,付给***从***个人的借款;2015年10月24日11时06分该账户向***转款50万元。在本院***与和信公司的其他诉讼案件中,该50万元被视为和信公司2016年1月支付给***的工程款,当事人所举证据备注为钢管抵押借款。
2017年2月21日,因消防问题需要清理***案涉工地项目部堆放的物品,清理现场人员有***、***、***、***(和信公司项目经理)、***才(和信公司材料员),***书写清理清单,注明物品有谁拉走,清单记载脚手架钢管和信拉走。现场人员均签字确认。
***在本院(2024)皖0604民初125号案件中书面陈述:案涉二四标段及大酒店工程于2015年下半年资金链断裂,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和信公司淮北负责人***、***同***、***谈工程如何进展下去,后一致同意由和信公司支付未完成剩余工程所需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但和信公司直接支付材料商及工人工资不符合程序,和信公司又怕***、***使用虚假材料商及工人把工程款套走,于是***提议由***(时任***现场负责人)办理一张银行卡及网银U盾,交给***使用,***、***当场同意。之后,***同***两人一起到烈山工行办理了一张尾号为9788的银行卡,密码设置及联系电话均由***保存及使用(包括网银U盾),直至2024年销户***均未接触过此银行卡及该卡网银U盾。***把和信公司账户资金转至***的尾号为9788银行账户,再用尾号为9788银行账户的网银U盾直接支付材料款及工资,累计约四百多万元。
本案庭审中,***出庭作证证明,静安观澜郡项目2013年-2016年其是***承包的静安观澜郡四标段和大酒店现场负责人员,2016年11月份到和信公司的三标段项目做技术负责人,***当时是和信淮北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和信项目部项目经理,***才是和信的项目部材料主管。和信公司施工三标段项目,***项目的消防整改,限期拆除,这些材料的去向,单子是其写的,签字人都在现场。签字时间段在为和信公司工作。脚手架钢管是***在仓库里堆放的,当时是***才负责经办拉走的钢管,拉到和信公司负责的三标段项目地下车库的上面。其银行账户是和信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持有,网银、电话都是***,卡的出进金额信息其收不到。***、***才在***项目部拉东西时候现场签字,***不在现场。写的单子原件交给***了,就一份原件,***当时是***的委托代理人,***不在项目以后,工程的相关事宜都是***办理的,钢管拉走是经过***同意的。当时脚手架钢管是堆在后院的,抵押的时候有拍照,估的大概的数量,具体多少不清楚。钢管拉到到和信以后,***才根据钢管的型号进行分类堆放,具体多少其不清楚,占的面积不小。***承包的四标段在15年已经结束了,大酒店的主体也是在15年年底全部结束了。***在静安观澜郡的项目没有用这个钢管,这个钢管是从淮北开发区污水处理厂的项目拆下来的,***承包的四标段钢管是***承包的,酒店的脚手架钢管是承包给***的。***才带人用三轮车拉的,拉了好几天。其在三标段干到结束,钢管在三标段使用了,用多少不清楚,当时三标段刚起主体,正好需要使用钢管,三标段是18年年底19年初竣工的,拆的钢管也不知道去哪里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两被告主体资格,是否应当承担原告钢管及扣件损失;3、两被告是否应承担租赁钢管扣件费用。
1、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2015年10月,***承包的案涉工地基本竣工,***因拖欠他人工程款离开案涉工地,案涉工程完工后,诉讼一直没有间断。案涉工程是否欠付***工程款,一直没有最终结算或通过诉讼确定。***陈述2021年10月和信公司向本院对原告提起的诉讼中,原告拿到和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款支付表)才知道,被告在2016年1月已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直接偿还给了之前的借款。经查,***与和信公司、静安公司的诉讼案件中,案件的审理均涉及案涉的50万元,双方的争议一直在诉讼中,直到2025年2月19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和信公司、***关于***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2、两被告主体资格,是否应当承担钢管及扣件损失的问题。
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和信公司拉走***项目部堆放的钢管,***要求和信公司赔偿钢管损失,和信公司具备本案主体资格。2015年10月20日,因***施工的案涉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与时任和信公司案涉三标段负责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用***本人拥有没有产权纠纷的350吨钢管抵押担保,向***借款50万元,借款人***委托出借人***将其所借的50万元的借款转入***指定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的收款账户,以便乙方将借款用于乙方承包的工程建设中。案涉借款虽然支付给***现场负责人***尾号为9788银行账户,但该账户从设立就由和信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持有并使用,***是无法知道该账户的资金变动情况。从该账户信息反映,案涉50万元于2015年12月23日15时41分由和信公司转入该账户,16时27分转给***,17时25分***又转回该账户,2015年10月24日转给***。在***起诉和信公司及静安公司诉讼中,该笔支付给***的50万元,记载为2016年1月支付***垫付***混凝土款50万元,判决均视为和信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提供的证据备注为用***钢管抵押借款。***举证2017年2月21日,由***、***、***、***、***才签字确认的从***工程项目部拉走的物品清单记载脚手架钢管和信拉走,***出庭作证,证明是其书写,钢管被和信公司材料员***才拉走运到和信公司三标段堆放。本院通知***来法院接受询问,***也证实清单是***书写,脚手架钢管被和信公司拉走,原件交给和信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用***自有的350吨钢管作抵押,双方均同意不考虑钢管市场价格波动因素每吨1500元,借款合同后有附件1现场拍摄的照片,附件2封样钢管的照片,说明当时对现场钢管情况双方是进行确认的,2017年2月21日和信公司拉走钢管时有其项目经理及材料员***、***才的签字,***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本院酌定参照每吨1500元的标准由和信公司支付给***350吨钢管损失。和信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主张根据350吨钢管长度推算扣件数量要求和信公司支付扣件损失,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和信公司拉走了其扣件及扣件数量,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和信公司虽主张其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但没有举证证明清单上脚手架钢管和信拉走的内容是虚假的,也没有举证证明拉走的钢管的具体吨数,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没有举证证明和信公司拉走案涉钢管与***有关,要求***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和信公司举证本院(2019)皖0604民初35号判决书,拟证明和信公司已将脚手架相关施工发包给淮北市友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信公司自身不存在需要租赁或挪用他人脚手架进行施工情形,***及证人***陈述所谓和信公司拉走钢管用于自己施工楼栋的施工完全属于虚假陈述。经查,该判决查明15-18栋、20-23栋、27栋楼脚手架最后一个拆除日期是2017年1月9日。案涉钢管和信公司拉走的时间是2017年2月21日,和信公司该证明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举证(2019)皖06民终928号判决书,证明当时钢管价格每吨3800元。经查该判决是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租赁物损毁时按照3800元每吨进行赔偿,并非法院认定当时的钢管价格,与本案没有参考性,***该证明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3、两被告是否承担租赁钢管扣件费用问题。
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没有租赁钢管扣件的合意,原告主张的损失表格是其自制的,其提供的本院(2017)皖0604民初1169号判决,2013年12月1日案外人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部分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2016年2月3日双方结算,和信公司拉走***钢管是2017年2月21日后,***举证的该脚手架工程款不能认定是被告拉走钢管的行为造成的该费用损失,***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钢管损失5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28元,由原告***负担42378元,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含诉讼费、保全费等)。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院作出(2022)皖民初40号民事判决,判决和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和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2024年8月14日作出(2024)皖0604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判决静安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和信公司、静安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19日作出(2024)皖民终12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