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6民终1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亿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7年8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6年10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审第三人:淮北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上诉人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第三人淮北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静安公司)、原审第三人淮北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4)皖0604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静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4)皖0604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某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本息金额约为12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王某某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仅为居间人和联系人,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在于:(一)2013年9月11日某某公司与王某某、刘某某共同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承包经营合同》,无论从合同主体的“发包方安徽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王某某、刘某某”,还是合同最后签字页的“甲方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王某某、刘某某”以及对应签字位置,王某某与刘某某都是共同实际施工人,即对外是共同承包,对内是合伙关系。同时,王某某自己是否实际投入资金并不影响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认定,王某某与刘某某系共同的合伙关系,两者之间内部可能存在分工,比如刘某某主要负责出资,王某某负责承揽案涉工程,对工程进行管理等。从该角度而言,刘某某出资等于王某某出资,两者为一个共同体出现并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且王某某对于自己的实际出资等情况有意隐瞒。(二)王某某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参与了领取工程款、签字对外支付工程款、单项结算、综合结算等关键性活动。结合上述内容,可以得出结论:王某某是刘某某的合伙人,也是案涉工程的共同实际施工人。因此,一审判决未根据案涉《工程项目经济承包经营合同》的合同主体相对性判决王某某与刘某某共同承担责任错误。二、某某公司主张的代付淮北市相山区金淮架业服务部1966999.59元(详见某某公司一审证据十一,对应一审判决第19页第9笔款项),该款项是刘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拖欠第三人淮北市相山区金淮架业服务部工程款,后该案导致某某公司被执行了1966999.59元。一审判决根据刘某某的举证认为某某公司在2014年至2015年分多次支付宗义公司工程款合计1072000元,但某某公司在金淮服务部案件诉讼中未予抗辩导致多支付工程款,应由某某公司另行主张,该事实认定严重缺乏依据,理由在于:1.刘某某是该案的共同被告,但其未出庭应诉,放弃答辩、举证等权利,现又举证欲证明该案判决金额错误,本质上属于对该案判决结果的不服。对此,其应当通过再审等法律程序进行主张,而非在本案中直接对抗某某公司的诉请。一审判决根据刘某某的单方面辩称及举证作出的上述认定,本质上是对该案判决的否定,未尊重该案的生效判决结果。2.某某公司在该案中出庭应诉且尽力举证,后法院根据生效判决结果执行,某某公司根据被执行的结果要求刘某某全额偿还,具备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3.某某公司对刘某某提出的107.2万元付款并不知情,且通过刘某某的一审举证也无法得出某某公司已付宗义架业工程款107.2万元的事实。刘某某所举证据如汇总表等,没有原件、没有转账凭证、没有宗义架业盖章或有权人员签字确认、没有某某公司盖章或有权人员签字确认,即:通过刘某某的举证无法看出刘某某所称的具体支付行为、支付对象、支付金额,更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但,一审判决仅凭其几张不具备证据效力的复印件就直接认定某某公司已付107.2万元,显然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更与该案生效判决结果相互矛盾冲突。三、某某公司主张的代付***施工水电安装款125.55万元(详见某某公司一审证据二十,对应一审判决第23页第18笔款项),具备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一审判决仍未进行实际处理错误。理由在于:1.观澜郡项目10#、14#、25#、26#、30#水电安装工程,是刘某某用项工程,甩项后由***单独施工,某某公司、王某某与***共同签订了《情况说明》,对甩项、安装的工程款由***单独结等事实进行书面确认。针对***实际施工部分,某某公司已实际支付其工程款125.55万元。上述事实,***亦在关联案件中出庭作证后予以证实。2.与本案关联的(2024)皖0604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中,将10#、14#、25#、26#、30#楼水电安装工程造价计入了刘某某工程总造价中(详见(2024)皖0604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P78),未扣除某某公司实际支付给***的案涉项目10#、14#、25#、26#、30#楼水电安装工程款125.55万元,导致刘某某通过该案判决获得上述其未施工而实际由***实际施工部分对应的工程款,也会导致静安公司或某某公司重复付款,故某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刘某某返还上述代付的125.55万元。3.一审判决认为不予处置不影响某某公司和静安公司对此部分另案处理错误,因为某某公司代付的***工程款125.55万元未在关联的(2024)皖0604民初125号案件中进行处理,若本案再次甩项,将导致某某公司代付的***工程款125.55万元重复支付且无法救济,后续也会导致各方当事人之间不必要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4.***施工的该部分工程,很明显与刘某某施工部分有着前期和后期的区别,但***后期施工部分的造价已计入刘某某的工程款,这就意味着某某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属于代刘某某支付的,理应计入本案代付款总额中。综上,本案一审判决对此进行甩项严重错误,损害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且某某公司的权利后续难以得到救济。四、案涉律师费,某某公司主张的为466300元(详见某某公司一审证据十八、十九,对应一审判决第22页第16、17笔款项),均是案涉项目产生的系列诉讼中,某某公司委托律师代理而实际发生的,根据案涉《工程项目经济承包经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七项之约定,理应全部由王某某、刘某某承担。对于某某公司而言,均是由于王某某、刘某某违约而导致的实际损失,且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属于结算性条款,并不因案涉《工程项目经济承包经营合同》无效而无效。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属于无效合同导致的损失,本院酌定为2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根据案涉《工程项目经济承包经营合同》第七条第五款关于“原告的垫付款作为被告从原告的借款并按照垫付款项占用时间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之约定、以及第九条第五款关于“如果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原因,需要向原告融资。被告必须按照月利率2%按月支付原告融资利息”之约定,某某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的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对此,某某公司在诉请中已主动降低为LPR四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但,一审判决在未做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直接参照(2024)皖0604民初125号民事判决的相关利率进行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一审判决第20页第一行中“垫付款利息自2021年6月13日起。..”错误,应当是某某公司在该案中最后被扣划的日期2020年6月13日,此处应当属于笔误。六、根据案涉《工程项目经济承包经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七项关于“原告在处理与本工程项目有关的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或诉讼案件中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有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之约定,案涉代付款相应的执行费、上诉费等,也应当由王某某、刘某某承担,但一审判决未支持某某公司主张的相应执行费、上诉费,显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正确认定某某公司部分代付款事实,针对律师费、执行费等款项未正确处理,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刘某某辩称,第一,原审判决对于王某某的身份认定正确,王某某的身份为某某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某承担了案涉工程的任何施工工作,或与刘某某存在合伙关系,其并非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是由刘某某组建,项目部具体组织施工、管理、对外签订材料买卖、设备租赁等合同,并承担付款责任。故刘某某系案涉工程真正的实际施工人,已生效的(2024)皖0604民初125号、(2024)皖06民终1273号判决,均认定王某某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二,原判对于淮北市相山区金淮架业服务部一案的垫付款项认定正确,该款项系金淮公司从淮北市宗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受让所得。在本案诉讼之前,某某公司已于2014至2015年度支付总价约工程款107.2万元。款项支付方式是刘某某将相应的施工班组名称及工人名单报送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审查后,将工程款已发放工资的形式直接转入公账户,但某某公司在金淮服务部起诉的一案中,对于已付款项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多支付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在本案中认定某某公司为刘某某的款项本金为52.8万元,并非对之前本案判决的否定,而根据过错责任认定某某公司的追偿范围原判对此认定正确。第三,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125.5万。(2019)皖06民终990号判决书已认定,酒店和二期的20、26、29,3号楼的水电安装为***施工,10号楼、14号楼安装为刘某某,自行分包的规定是某某公司之前提供的最终结算情况确认汇总表和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的工程造价,也均包括10、14、25、26、30号楼的安装部分,说明某某公司在结算时也认可该部分是***的施工范围,以及某某公司向其支付款项的情况,刘某某均不知情,某某公司的付款也未受刘某某的委托,该款项也不能证明是对应的案涉水电安装工程款,且***也认可其施工的部分并无结算。故原审判决认定认为***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无法确认,对该部分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第四,某某公司主张从实际垫付费用之日起,分阶段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来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且该合同中关于垫付款项按月利率2%计算的约定,针对的是融资借款,并不是用于本案中,故该合同不能作为认定垫付款利率的。
王某某辩称,在烈山区法院(2024)皖0604号民初125号,淮北市中院(2024)皖06民终1273号,烈山区法院(2024)皖0604民初124号案件的多次庭审中查明的大量事实,及王某某作为被告与涉案工程有关的纠纷,法院审理均为判决王某某不承担责任,已生效的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皖06民终1273号,认定的事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出资人为刘某某,王某某仅为涉案工程的居间人和项目实施阶段的联系人,即项目总负责人”。淮北静安置业公司和安徽某某公司,不服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皖06民终1273号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省高院驳回其再审申请,安徽省高院民事裁定书(2025)皖民申3159号对王某某身份认定如下,该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王某某的身份认定问题,根据原审查明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和出资人为刘某某,王某某系涉案工程的居间人,及项目实施阶段的联系人,既不享受合同约定的权利,也不承担义务。王某某收取刘某某工程造价3%的居间服务费,王某某虽为酒店四区前期的实际施工人,但涉案工程不包括酒店四区,且王某某作为被告与涉案工程有关的纠纷,法院审理均未判决王某某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王某某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同时现有证据已不足以证明刘某某和王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据此,某某公司将王某某列为被告,与大量的事实相违背,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相违背,某某公司让王某某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更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提请法庭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某某上诉请求:1.改判刘某某支付某某公司垫付款项在一审判决的数额中减少2430723.53元;改判刘某某不承担律师费20万元;以上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合计为2630723.53元。2.一审诉讼费用由双方依法分担,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某某因与某某公司、原审被告王某某、原审第三人静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5年6月12日作出(2024)皖0604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刘某某认为该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部分错误,应依法改判。一、原审判决对某某公司垫付款项的数额认定错误。某某公司仅能对其实际垫付的货款、工程款本金向刘某某追偿。已生效的(2024)皖0604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某某公司欠付刘某某工程款,因某某公司未按期支付刘某某工程款导致刘某某未能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工程款,以致于产生相应的利息、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要求刘某某承担该部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某某公司追偿所依据的相关案件的判决,某某公司有给付义务而拒不履行,由此导致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均应由其自行承担。而原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垫付款数额时仅扣除了执行费,对于诉讼费、公告费、判决认定的利息、因某某公司未及时履行判决所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等均计入垫付款项范围,于法无据。(刘某某应承担的垫付款项明细附后)。二、原审判决对垫付款项的利息计算认定错误;部分款项在某某公司起诉时已超出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原审判决对于垫付款项的利息计算均是以实际支付之日作为起算时点,适用法律错误。某某公司垫付相应款项本就是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垫付后即使有权向刘某某追偿,也应以其向刘某某主张权利时作为刘某某的应付款时间,而利息应当以应付款时间届满而未付时起算,故本案垫付款项只能以某某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另外某某公司因(2016)皖0603民初79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于2016年9月18日垫付淮北鑫众商贸公司钢材款140万元、因(2017)皖0604民初495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于2018年7月6日垫付***材料款18.48万元,某某公司在垫付后至诉讼前从未向刘某某主张过权利,某某公司主张从实际垫付费用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说明其认可在垫付时即知道权利已受到损害,至其2021年9月8日起诉时已超出诉讼时效,该两笔垫付款项依法不应支持。三、某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不应由刘某某承担。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不能作为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该部分诉讼案件的产生均是由于某某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所致,律师费的支出也是由于自身的过错而产生:且某某公司也无法证明律师费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该费用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四、原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的承担认定错误。某某公司原审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标的额为23456237.6元,原审判决支持某某公司的数额为8571138.21元:但案件受理费97079元原审法院判决刘某某负担75000元,某某公司仅负担22079元,明显有失公平,应依法改判某某公司按判决支持数额的比例负担大部分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依法改判。刘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上诉,望依法支持。另,在原审判决的认定某某公司垫付费用的第一项第二项,鑫众公司和龙旺公司的两笔垫付款为静安公司支付,某某公司无权追偿,应当另案处理。
某某公司辩称,根据案涉的工程项目经济承包经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七项,关于原告在处理与本工程项目有关的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或诉讼案件中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有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只约定案涉代付款,相应的诉讼费、执行费、上诉费、律师费等费用,应当由王某某、刘某某承担,且相关费用已实际发生。对于某某公司而言,均是由于王某某、刘某某违约,导致某某公司的实际损失。二、某某公司主张的相关款项的利息起算点是被强制执行的时间,也是实际损失产生的时间,以该时间节点计算利息,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公平原则。故刘某某陈述的起诉之日没有法律依据。三、刘某某陈述的淮北鑫众公司案件,***案件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理由在于:一、某某公司就单独案件行使诉权,而是代付款项,所涉的众多案件一并起诉,诉讼时效不应当单独计算。二、本案原被告因案涉工程一直未进行结算,应案涉工程产生引发的纠纷,包括案涉纠纷,也一直争议不断,在该种情况下诉讼时效不能成为刘某某逃避责任的挡箭牌。三、某某公司在本案一审证据二十一中,已举证证明刘某某认可淮北鑫众公司案件、***案件的款项,该认可是在本案及关联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刘某某当庭书面认可的,现其相关的上诉意见,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不应当采纳。四、在不考虑利息的情况下,某某公司一审诉请的本金为1179万元,一审判��支持的本金为877万元,即一审判决支持了某某公司的大部分请求,因此一审判决在审理和判决的基础上,酌定一审的诉讼费的承担并没有偏颇,刘某某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第五,针对刘某某补充的淮北龙旺的混凝土款,鑫众公司的钢材款,不属于其上诉的内容,不应当纳入到本案的审理范围。因为他的上诉状没有就该两笔款项提出上诉。同时需要说明的是,一审庭审中淮北静安置业公司对于替某某公司代付上述的款项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于该两笔款项进行认定是正确的。
王某某辩称:对刘某某的上诉没有意见。
静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提交书面代理意见。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某、王某某立即返还某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4584278.38元及利息728141.39元(利息以4584278.38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9月8日,期后连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刘某某、王某某立即返还某某公司代付的货款、工程款等合计6269431.18元及利息(利息以6269431.18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刘某某、王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静安公司是淮北静安观澜郡项目(其中包括住宅楼和大酒店工程)的发包方。某某公司承包并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之外的淮北静安观澜郡项目的部分工程,组建了观澜郡项目部,并刻了观澜郡项目部专用章。
2013年9月1日,静安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淮北观澜郡项目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淮北观澜郡项目酒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淮北观澜郡项目8#-14#楼及一期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承包淮北观澜郡项目8#-14#楼及一期地下室工程,造价暂定3400万元;淮北观澜郡项目二期工程18#、23#、25#-27#、29#-33#楼,造价暂定3100万元;淮北观澜郡项目酒店及配套工程,造价暂定3700万元。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项目负责人为王某某。2013年10月15日,某某公司与静安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双方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淮北观澜郡项目二期工程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范围18#、23#、25#-27#、29#-33#楼变更为25#、26#、29#-33#楼,王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补充协议中签名,该协议中未加盖某某公司的公章。
2013年9月11日,某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刘某某(包方,乙方)、王某某(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经济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淮北静安·观澜郡8#-14#楼及一期地下室、二期18#、23#、25#-27#、29#-33#楼、酒店及配套工程,工程造价10200万元;乙方自愿实行个人责任承包、风险承包、自负盈亏,因承包本工程而对外发生的人工、材料、设备等全部债务,均由乙方独自承担;甲方在处理与本工程项目有关的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或诉讼案件中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差旅费、资金利息等有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收取乙方工程总造价的7%作为管理税费,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因该工程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承包人的各种报建规费、保险费、水电费、相关部门罚款等)均必须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刘某某组建项目部并聘用技术施工管理人员、对外签订材料买卖、设备租赁等合同,投入资金及人力、物力组织施工。后因资金等原因,上述合同中的8#、9#、11#、12#、13#楼及一期地下室工程由***负责施工。后某某公司就***施工的该部分工程与***协议按照与刘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承包经营合同》直接与***结算。
2015年第四季度,案涉工程接近尾声时,刘某某因施工过程中欠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等,遭到债权人围堵、恐吓,不得已而藏匿。2015年12月19日,刘某某给王某某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王某某去某某公司办理淮北静安观澜郡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全部事宜、代为收取工程款、代为向外支付本工程项下材料、工人工资等款项。委托人刘某某,2015年12月19日”。
2015年12月30日,涉案10#、14#、25#、26#、29#-33#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大酒店一二三五区及地下室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完工,后静安公司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使用。
案外人***在烈山区人民法院(2024)皖0604民初125号案件审理中陈述:2020年前,***和静安公司系合作关系,在静安观澜郡项目施工现场干杂活,2020年9月10日进入某某公司上班,为某某公司的管理人员。2015年11月底或12月初,静安观澜郡项目交房在即,某某公司和静安公司找到***,让***对案涉10#、14#、25#、26#、30#楼及一期地下室安装工程(不包括案涉10#、14#、25#、26#、30#楼及一期地下室安装工程前期预埋部分,前期预埋不合格的部分包括在内);8#、11#楼电梯电源及配电柜安装工程,以及电梯前室涂料工程;一期地下室顶板防水工程等进行包工包料施工,由***直接和静安公司结算,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至今未与静安公司或和信进行结算。2017年12月中旬,***(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补签《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中无签订日期)。双方在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淮北静安观澜郡小区10#、14#、25#、26#、30#、一期地下室电力安装工程;8#、11#楼电梯双电源电缆及双电源柜电力安装及8#、11#楼电梯前室及电梯机房涂料施工范围内的人工、主附材料、设备(包含预决算、施工资料)等;按照合同决算价格整体下浮7%,其中管理费2个点、税金暂定5个点(最终根据税务部门应缴纳的标准执行)。***陈述某某公司支付其工程进度款150万元左右。***因与某某公司结算工程款需要,于2017年12月5日制作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记载内容如下:“关于淮北静安观澜二、四标段甩项工程做如下说明:一、25#26#30#14#10#楼及地下室安装工程。二、8#11#电梯电源及配电柜安装工程及电梯前空涂料工程。三、地下室顶板防水工程。四、于2016年11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五、因原施工项目老板无力施工,交房在即、刻不容缓。后经多方磋商由(***)班组包工包料完成甩项范围的工程量。六、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原预埋管线(水管、线管)不通,经与原施工项目老板口头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内容为(预埋水管、线管不通问题由***自行处理,所有安装工程量全部交由***结算,双方互不追责);七、在原施工项目老板申报结算时已将甩项部分的所有工程量全部未带入结算,包含前期水管、线管等预埋部分”。某某公司、静安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中盖章,***在该情况说明中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静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情况说明中签名,王某某于2018年2月12日在该情况说明中签名。王某某陈述其代表某某公司签名。某某公司陈述其于2015年-2017年代付***上述所施工工程款1255500元。2016年春节,静安观澜郡二四标段工人投诉闹事,相关单位约谈某某公司,由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申请8000元用于购买茶叶等招待相关单位领导,实际支出6300元。
2016年春节,静安观澜郡二四标段出现农民工群体上访闹事,某某公司于2016年5月被淮北市劳动监察支队罚款10000元。2017年1月,静安观澜郡二四标段农民工投诉,某某公司因处理农民工投诉事宜支出6650元。
2022年1月5日,本案立案受理刘某某与某某公司、静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3年2月28日,烈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0604民初40号民事判决,因刘某某与某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3)皖06民终80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2)皖0604民初40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烈山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4年8月14日,烈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皖0604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静安公司与某某公司系关联企业;王某某仅为工程的居间人和项目实施阶段的联系人,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某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出资人,其与某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其借用某某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且静安公司对刘某某借用某某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是明知的,刘某某和静安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至2016年1月9日应付进度款56870201.89元,某某公司欠付13205417.89元;至2016年7月6日,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17112258.57元;至2017年2月19日,某某公司欠工程款3512258.57元;至2019年8月19日,除维修费外,某某公司欠工程款2117958.57元;至2019年10月16日,除维修费外,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为1701876.07元;2017年2月19日前,应再支付刘某某工程款5562768元;应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刘某某案涉合同外工程款3661028.1元;从2015年12月30日,主体建筑安装工程的保修期至2017年12月30日期满,防水工程的保修期至2020年12月30日期满,分别应退还质保金3358573.42元、62434.48元。判决:一、静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某工程款14346680.0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701876.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该工程款清偿之日。以5562768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3661028.1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3358573.42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62434.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该工程款清偿之日。);二、静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某逾期利息931793.99元;三静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某鉴定费350000元、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某、某某公司、静安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2025年2月19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皖06民终12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刘某某银行存款3456237.6元及刘某某根据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06民终1273号民事判决对静安公司享有的债权本息2000万元(本金14346680.07元、利息5653319.93元)。某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对于刘某某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双方均是明知的,因此对于导致案涉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某某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应认定为垫付款,如认定为垫付款是否应计算相应的利息,因案涉工程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利息等应否由刘某某返还;2.王某某是否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某某公司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意见,对某某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及利息等认定如下:
1.因刘某某在施工中拖欠淮北龙旺实业有限公司混凝土款未支付,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6)皖0604民初906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某某淮北龙旺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22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静安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商品混凝土款22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640元,淮北龙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48元,刘某某、淮北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992元。判决生效后,2019年1月18日扣划静安公司2294692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其中执行费34700元。
静安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主体,在判决生效后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其未按判决履行,因此产生的执行费为额外支出,应静安公司自行负担,本项认定垫付款为2259992元,欠款利息参照(2024)皖0604民初125号民事判决计算的标准进行计算(以下各项均参照该标准),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刘某某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下各项利息计算依据同理)。
根据生效判决,某某公司与静安公司为关联公司,刘某某因案涉工程与静安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款理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且静安公司在庭审中对于某某公司的主张亦表示认同,扣除后对刘某某的利益未造成损害,因此对于被告关于该项支出与本案无关、不应扣除的主张不予采纳。
2.刘某某欠付淮北众鑫商贸公司钢材款140万元,静安公司提供担保,因刘某某未支付该款,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603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静安公司支付淮北鑫众商贸公司140万元及相应利息,给付律师费5万元;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静安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扣划静安公司1804283元,用于支付欠款、利息及诉讼费用,其中执行费16950元。因静安公司未主动履行判决义务,产生的执行费不应认定为垫付款。与第1项同理,本案垫付款认定为1787333元,利息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
3.因拖欠淮北金塔公司租赁费,原审法院作出(2016)皖0604民初5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淮北金塔公司租赁费516800元、违约金100000元,某某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受理费、执行费共计635105元,该笔代付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共同确认为221795元,垫付款按双方确认数额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
4.2014年3月,刘某某与***签订材料供销合同,合同中加盖某某公司观澜郡项目专用章。因拖欠材料款,原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皖0604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某公司、刘某某支付***货款18.48万元及其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995元。判决生效后,烈山法院于2018年7月6日扣划某某公司217339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其中执行费2672元。某某公司因上诉产生的费用和执行费由其自行承担。该案涉及的款项实际应由刘某某支付,认定垫付款为214667元。利息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
5.2014年4月,刘某某与***签订材料供销合同,合同中加盖某某公司观澜郡项目专用章。因拖欠材料款,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8)皖0604民初2520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某公司、刘某某支付***货款112976.0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60元,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2019年8月8日扣划某某公司117131.02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其中执行费1595元。某某公司因上诉产生的费用和执行费由其承担。该案涉及的款项实际应由刘某某支付,认定垫付款为115536.02元。利息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
6.因拖欠淮北市纵楼展望彩瓦厂货款,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602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淮北市纵楼展望彩瓦厂货款296782元及其利息,某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6844元,某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皖06民终4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中,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扣划某某公司307978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其中执行费4352元。某某公司因上诉产生的费用和执行费由其自行承担。该案涉及的款项实际应由刘某某支付,认定垫付款为303626元。利息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
7.2013年12月5日,某某公司观澜郡项目、刘某某与***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将防水工程分包给***施工,因拖欠工程款,原审法院作出(2018)皖0604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判令:1.刘某某、某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20621.6元及其利息;2.刘某某支付工程款98528元及其利息。刘某某、某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7609元。某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皖06民终35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1日扣划某某公司518301.33元、4月2日扣划2177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其中执行费6214元。某某公司因上诉产生的费用和执行费由其自行承担。该案涉及的款项实际应由刘某某支付,认定垫付款为533857.33元。利息自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
8.2014年7月,刘某某与徐州欧杰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中加盖某某公司观澜郡项目专用章,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徐州欧杰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拖欠工程款,2018年11月10日作出(2018)皖0604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某某、某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1116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刘某某、某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523元。判决生效后,某某公司于202年4月24日扣划某某公司11528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其中执行费1567元。某某公司未主动履行判决义务,产生执行费1567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担。该案涉及的款项实际应由刘某某支付,认定垫付款为113713元。利息72419自2020年4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
9.2013年10月12日,刘某某以某某公司淮北分公司名义与宗义公司签订协议,将案涉工程的部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宗义公司,2015年10月28日,宗义公司与金淮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某某公司欠宗义公司的工程款160万元转让给金淮公司,就该工程款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603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某公司支付金淮公司工程款160万元及其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某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6民终46号民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某某公司未履行,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扣划86238元、124078.4元、14545元、123738.19元(计348599.59元),6月13日扣划某某公司1618400元,合计1966999.59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其中案件执行费18400元。本案实际执行本息为1929399.59元(1966999.59-19200-18400),逾期利息329399.59元。
经查,某某公司在2014年至2015年分多次支付宗义公司工程款合计1072000元,但是某某公司在金淮服务部案件诉讼中未予抗辩,导致多支付的工程款,应由某某公司另行主张。该项垫付款本金应认定为52.8万元。相应的实际案件受理费、欠款利息按实际欠款比例计算分别认定为6336元、108701.86元,垫付款认定为643037.86元。垫付款利息自2020年6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某某公司因上诉产生的费用和执行费由其自行承担。
10.2014年,刘某某与濉溪县城南天星涂料厂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部分涂饰工作分包给濉溪县城南天星涂料厂施工,因拖欠工程款,烈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604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某公司、刘某某支付工程款226500元及其利息,某某公司承担鉴定费3000元,刘某某、某某公司诉讼费4698元;某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5月,淮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6民终3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执行中,某某公司与濉溪县城南天星涂料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濉溪县城南天星涂料厂自愿将执行金额确定为276500元(含工程款、鉴定费、利息等,执行费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支付工程款276500元。本项垫付款应为281198元(4698+276500),利息自2020年7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某某公司上诉产生的费用和执行费,由其自行承担。
11.2013年9月,某某公司观澜郡项目、刘某某与***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部分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因拖欠工程款,烈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604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151730.06726及其利息,某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238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5000元。某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皖06民终990号民事判决,执行中某某公司与***达成和解协议,***自愿将执行金额确定为120万元(含工程款、鉴定费、利息、受理费、执行费等),因此本项垫付款应为120元,分别于2020年7月30日、9月29日、11月27日、12月3日各支付30万元。利息均以30万元为本金,分别自2020年7月30日、9月29日、11月27日、1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因上诉产生的费用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担。
12.2013年9月,刘某某与张某、穆某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合同加盖某某公司观澜郡项目专用章,因拖欠张某、穆某某劳务费,烈山区人民法院2020年8月于作出(2020)皖0604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某公司、刘某某支付工程款840850元,某某公司、刘某某承担诉讼费11383元。2021年11月18日,某某公司与张某、穆某某达成《分期付款和解协议》,约定该判决履行金额含工程款、利息等判决书判定的所有款项共计89万元。某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10日、12月15日、2022年3月17日、6月15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万元、30万元、28.5万元,2022年4月21日支付诉讼费11383元,上述款项合计896383元,认定为垫付款。垫付款利息分别自2021年12月10日、12月15日、2022年3月17日、4月21日、6月15日起,以10万元、20万元、30万元、11383元(缴纳案件受理费)、28.5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
13.2016年春节前,案涉项目工地工人上访、投诉,淮北社保局、劳动大队、建委等监管部门要求处理,某某公司委派员工前去处理,支出费用6300元。
14.2016年春节前,案涉项目工地工人上访、投诉,被淮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行政处罚1万元。
15.2017年春节前,案涉项目工地工人上访、投诉,淮北劳动大队要求处理,某某公司委派员工前去处理,支付费用6650元。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某某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刘某某欠付工人工资,且刘某某实际施工了淮北观澜郡项目部分工程,而非全部工程,无证据证明投诉工人为案涉工程的工人或全部为案涉工程的工人,上述三项支出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担。
16.案涉项目产生的系列诉讼,某某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38.63万元。
17.某某公司因本案追偿,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因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争议解决条款外,其他条款原则上无效。律师费的约定均不属于争议解决条款,双方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无效,但因本案诉讼和涉及案涉建设工程的系列诉讼,某某公司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该部分属于无效合同导致的损失,酌定为20万元,原告要求律师费用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18.某某公司支付***施工水电安装款125.5万元的问题。该部分属于刘某某甩项项目,***后续进行了施工,但因***并非本案当事人,刘某某前期施工和***后期施工界限不清,***具体施工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刘某某亦未确认,对该部分工程款的认定涉及刘某某、某某公司和***三方的利益,即使某某公司和静安公司已经部分支付***工程款,亦不影响某某公司和静安公司对此部分另案处理,因此本院***施工部分不予处理,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处理。某某公司因诉讼保全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系合理支出,其请求由刘某某承担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生效判决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出资人为刘某某,王某某仅是案涉工程的居间人和项目实施阶段的联系人,既不享受合同约定的权利,也不承担义务,王某某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某某公司要求王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按照生效判决,因案涉工程本案双方未进行结算,双方因案涉工程引发的纠纷包括工程款的支付等问题一直争议不断,因此,被告关于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公司垫付款8571138.21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见附件);二、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公司律师费20万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79元,某某公司负担22079元,刘某某负担7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脚手架班组月度用工登记表、某某公司账户明细,拟证明某某公司2014年1月支付脚手架班组工程款明细,款项的支付方式是刘某某将相应的施工班组名称及工人名单于2014年1月24日报送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审查后于2014年1月26日将工程款以发放工资的形式直接转入工人账户。转账明细的人员名称、付款金额、时间均与工资表相对应,进一步证明刘某某原审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
某某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并非新证据,我们坚持一审时的质证意见。其一,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刘某某想通过本组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付了宗义公司107万元,但是该组证据即使属实,也只能反映其中的35万元的部分事实,达不到107万元的证明目的这是。其二,在金淮公司案件中刘某某也是共同被告,刘某某没有出庭,没有举证,放弃了所有的诉讼权利,但是他对他认为的已付款的事实是知情的,现在让某某公司承担全部的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显失公平。其三,结合一审提交的关于107万元的证据,具体的明细来看,证据全部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没有某某公司公章,也没有有权人员的签字,也没有宗义公司公章,也没有宗义公司有权人员的签字,相应的付款到底付给了谁,总共付了多少钱?该组证据是达不到证明目的的。所以我们同样对一审判决书中关于第19页关于经查某某公司付了107万元,这个事实的认定,是如何得出这个结论的,我们是不服的。
王某某质证意见,同意刘某某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系在(2024)皖0604民初125号案件中法院出具调查令由当事人进行调取,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第一、刘某某某某公司所主张部分代付款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一审认定刘某某返还某某公司代付款项的数额是否正确,相关的利息的利率的采纳是否适当;第三,王某某是否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应否承担某某公司代付款的返还义务。第四,一审认定某某公司律师费及相关诉讼费用的承担是否适当。
关于本案中部分代付款项诉讼时效问题。刘某某上诉称案涉称某某公司代付的***材料款、鑫众商贸公司钢材款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某某公司、刘某某、静安公司一直就欠付工程款问题存在争议,均在诉讼过程中,案涉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一直未确定,难以明确权利受到损害的具体时间,故关于其主张部分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刘某某应当返还某某公司代付款项数额认定问题。1.关于某某公司被法院执行部分款项产生的利息诉讼费、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等问题。刘某某诉称因某某公司未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工程款等问题故由此产生的利息、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本案中,刘某某为施工案涉工程产生的材料款、货款、工程款虽经生效判决确认由某某公司、刘某某支付,但刘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货款的最终付款主体应当是刘某某,某某公司垫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利向刘某某追偿,故刘某某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2.关于***施工的水电安装款因否应当予以抵扣问题。经查***已经就该部分工程款起诉刘某某与王某某、某某公司,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该部分工程款尚存争议,本案不再予以处理。3.关于某某公司代付金淮公司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本院二审过程中,刘某某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佐证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已经支付宗义架业工程款107.2万元证据的真实性,经查阅某某公司中信银行转账记录,确存在给***班组转账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实某某公司在2014年至2015年分多次支付宗义公司工程款合计1072000元。因刘某某、某某公司、金淮服务部案件诉讼中,刘某某、某某公司均未举证致使工程款多支付,该案还涉及案外其他利益主体,某某公司可以另案处理。一审法院根据刘某某实际欠付金淮公司的工程款52.8万酌定刘某某实际案件受理费、欠款利息,认定某某公司垫付款为643037.86元并无不当。其无争议款项,本院不再予以审查。5.关于刘某某诉称的由静安公司垫付的工程款不应由某某公司进行追偿。一审中,静安公司出庭时表示认可其垫付款项由某某公司进行追偿,在该案中进行处理,一审法院予以扣减适当。
另,某某公司主张应当从实际垫付费用之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案涉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双方关于利息之约定亦无效,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损失情况确定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王某某是否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人民法院通过普通程序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对后行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要能够达到证明相反事实成立的程度,才能否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本案中,(2024)皖0604民初125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某某仅是案涉工程的居间人和项目实施阶段的联系人(即项目总负责人),未认定王某某实际施工人或是刘某某合伙人的身份,静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4)民终12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经高院再审后仍未认定王某某实际施工人身份,对于王某某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某某公司举证不能证明相反事实,故其主张王某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律师费及相关诉讼费用的处理问题。案涉合同无效,律师费的约定,是对当事人违约责任的约定,属于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因此,属于违约条款,并不具有独立性,因主合同无效,律师费的约定自然也无效,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某某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对于诉讼费用,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一审法院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调整双方诉讼费用允当。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197元,由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1243元负担、刘某某负担219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