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604民初768号
原告:***,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坤,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新城开发区金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静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2号楼三楼烈山区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淮北静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静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坤、被告和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静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2613.5元,利息损失51386.5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日,和信公司与静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澜郡项目工程总包给和信公司施工,和信公司又与***、***签订《工程项目经济承包经营合同》将上述工程进行了分包。***负责对8、9、11-13号楼及一期地下室工程(又称二、四标段)的承包施工。后因其他原因,和信公司就***施工部分与***建立分包关系,并按照与***、***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承包经营合同》直接与***结算。在施工过程中,因项目部资金问题,***报请和信公司同意,对案涉***澜郡一期地下车库顶板防水工程进行了甩项,后该项工程由两被告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二、四标段工程竣工交付后,案涉防水工程被告未给予***决算,更没有支付此项工程款。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604民初100号及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451号民事判决中亦不包含该项的工程价款。2021年6月8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该项防水工程提起诉讼,诉请***、和信公司支付工程款222613.5元及利息,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给付***工程款222613.5元及相应利息。综上,就案涉***澜郡一期地下车库顶板防水工程,两被告没有给予***结算、支付工程价款。为此,***特提起诉讼。
和信公司辩称,一、***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案涉防水工程从属于观澜郡一期地库工程,而一期地库工程已经于2017年12月14日进行了最终结算。在结算后五年的时间内,***并未就案涉防水工程向和信公司或静安公司提出任何书面异议,现提起诉讼,明显已过诉讼时效。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020年,***就观澜郡二四标段和大酒店工程提起过民事诉讼,且该案二审判决已认定基本事实:“和信公司实际以二四标段名义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大于二四标段应付工程款。一审认定二四标段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和信公司所欠款项均为酒店四区的工程款,并未损害和信公司利益,并无不当”(二审判决P18)。即:二四标段的工程款和信公司已经全部付清,而本案所涉防水工程,从属于二四标段工程范围,在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和信公司已经全部付清二四标段工程款的情况下,***的本次起诉实质上是对该生效裁判的否定,在前后两次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的情况下,和信公司认为***的本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三、案涉防水工程经过了送审、审核、结算的全部过程,***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就案涉防水工程,报请了和信、静安公司予以审核,和信、静安公司也据实进行了审核,审核后实际纳入了决算款,并实际予以支付。现***在同意决算后,提起本次诉讼,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承担责任是没有异议的,且***诉请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首先,(2021)皖0604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要求***对***承担责任,依据是合同相对性,而合同相对人是原告与***。原告认为案涉防水工程系甩项,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起诉的案件中,法院确定防水款项具体金额的依据是***与***之前签订的《***澜郡一期地库顶板防水协议》中约定的防水工程款金额,该金额系***与***双方确定的,和信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该防水协议的签订、履行和结算,不应对该防水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最后,***并未提交已经向***实际支付防水款的证据材料,在该种情况下,其诉请和信、静安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或合同方面的依据。五、***自称并非案涉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逻辑下,和信公司认为其诉请的基础是不存在的。同时,案涉防水工程包含在原、被告之间的决算范围,***诉请明显与基本事实不符,请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请。
静安公司辩称,1.(2021)皖0604民初1562号案件判决认定***和***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而和信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也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包含在结算之内,因此***主张甩项工程及未结算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并未发生甩项,案涉工程价款已经结算。2.静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静安公司直接主张工程款。3.(2021)皖0604民初1562号案件,***在一审后未上诉,应视为***认可其与***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4.***诉讼请求与其事实理由存在矛盾,倘其主张的甩项存在,那么其应当对***一案提起上诉或提起监督程序,而不应起诉和信和静安公司,倘若其主张的甩项工程不存在,那么***已经起诉静安公司,并已经法院判决结算,***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综上,无论是从程序还是从实体上,***提起本案的诉讼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日,静安公司与和信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将***澜郡项目酒店及配套工程、8-14#楼及一期地下室工程、二期工程发包给和信公司施工。和信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经济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和信公司将***澜郡8-14#楼及一期地下室、二期18#、23#、25-27#、29-33#楼、酒店及配套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其中,***负责对8#、9#、11-13#楼及一期地下室工程(又称二四标段)承包施工。后因其他原因,和信公司就***施工的该部分工程与***建立分包合同关系,并按照与***、***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承包经营合同》直接与***结算。
2015年10月18日,***与***签订《***澜郡一期地库顶板防水协议》,约定:该地库实际测量的工程量为7811平方米,每平方米28.5元;协议总承包金额为222613.5元,付款方式为防水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付协议价款的70%,余款30%年底结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2017年12月14日,***、和信公司就***澜郡一期地库工程进行决算,其中案涉一期地库顶板防水工程(SBS卷材防水)决算面积为750平方米,每平方米为30.24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称,决算的部分为其自行施工的部分。
2021年8月6日,***以***为被告,以与***签订的上述防水协议为依据,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222613.5元及利息。同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21)皖0604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支付***工程款222613.5元及利息(以22261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宣判后,***、***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11月26日,***向***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7.4万元(222613.5元+51386.5元)。同日,***向***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澜郡一期地库顶板防水工程款本息27.4万元,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604民初1562号案件全部结清等内容。
另查明,2017年12月5日,和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澜郡二、四标段甩项工程做如下说明......地下室顶板防水工程......在原施工项目老板申报结算时已将甩项部分的所有工程量全部未带入结算......。2018年7月17日***致静安公司工程部的工作联系单载明:......以下工程不在***施工范围内......地库顶面防水工程......。2019年3月26日,和信公司函告静安公司,内容为:“......一期地下室顶板防水包括13#楼东侧通风井防水施工,因我司项目部当时资金困难,提出甩项,贵司同意并自行寻找防水班组(***)施工,我司项目部报贵司二四标段工程决算中无一期地下室顶板防水项目的款项......”。
再查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各方当事人就案涉一期地库顶板防水工程的工程总量提供相应的证据。***提供了案涉一期地库竣工图(电子版),据此计算出案涉地库防水工程的总工程量为7719.829平方米。和信公司及静安公司对案涉地库顶板防水工程的工程量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案涉工程的总工程量及未结算的工程量;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三、和信公司、静安公司对***支付给***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承担给付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要求和信公司、静安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依据的为本院(2021)皖0604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而该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21年11月18日。***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各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的总工程量提供相应的证据,***提供了案涉防水工程竣工图,并计算出案涉防水工程的总工程量为7719.829平方米。静安公司、和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对案涉工程的总工程量有能力提供证据而拒不提供,本院采纳***关于案涉工程总工程量的主张,认定为7719.829平方米。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结算的工程量为750平方米,故未结算部分的工程量为6969.829平方米(7719.829平方米-750平方米)。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2020年1月,***起诉和信公司及静安公司,要求支付其工程款5511324.87元,该案经一审、二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如上所述,***与和信公司均认可案涉防水工程已经结算的部分仅为750平方米,可以认定***在上述案件中主张的工程款并不包括案涉未结算的部分,故本案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本院对和信公司及静安公司关于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在对案涉工程部分甩项的情况下,仅就其已经施工的750平方米与和信公司进行了结算。本院生效判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案涉工程系***从***处转包,遂判决***向***承担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也已经履行完毕。鉴于案涉工程系***从和信公司处分包,而和信公司与***就案涉工程结算的面积仅为750平方米,未结算的工程款198640.1元(6969.829平方米×28.5元),和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应承担支付义务。因***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本院(2021)皖0604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工程单价为28.5元/平方米,故***要求按照30.24元/平方米的单价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于2021年8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和信公司及***支付案涉工程款,此时,和信公司就应该知道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其未支付完毕,自此因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其应予以承担。利息以198640.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1月26日(***将款项支付给***之日)止,该部分利息为2379.3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8640.1元及利息237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原告***负担1095元,被告安徽省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月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