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21民初4633号
原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337342524F。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黔中路电子信息产业园内。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9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开阳快马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MA6HMML07M,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城关镇环城南路**电商园区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与被告开阳快马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原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以被告已经注销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开阳快马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原告起诉的主体已经不存在,现原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70元(已减半),由原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刘 迅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