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民辖终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贵安新区黔中路电子信息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习水勇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杉王街道希望社区希望城一期三批次3-6-2-9。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习水勇易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22)黔0323民初31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习水勇易科技有限公司以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贵阳市清镇市人民法院或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为设备及系统集成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设备提供商,该合同实际履行地并非绥阳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绥阳县汇丰旅游公司网络系统工程项目采购合同》,该合同为上诉人为完成绥阳县汇丰旅游公司网络施工合同而向被上诉人采购部分设备,用以整体进行集成实施完成的一部分。一是上诉人购买设备所在地并非在绥阳,该合同并未对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二是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当事人双方住所地也都不在绥阳县;三是该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也约定不明确,视为未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202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签订了《绥阳县**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网络系统工程建设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现本工程项目已经业主单位审计完毕,且已过质保期,质保金也应退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因涉案工程位于贵州省绥阳县,属于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故上诉人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彭 莉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梁 彦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