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永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永盛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与江苏宏程重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0执复19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扬州永盛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王保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卫,江苏谭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宏程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八桥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姚茂洪,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扬州永盛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邮法院)(2019)苏1084执异3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邮法院在执行江苏宏程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与永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永盛公司提出书面异议。
高邮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8日,宏程公司(原民生特种设备扬州有限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400万元,永盛公司按照图纸及合同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宏程公司厂房的主钢构、次钢构(檩条、拉条、系杆、支撑等)、屋面板、墙面板制作安装运输等,且含门、窗采购、安装。2014年7月28日,永盛公司向宏程公司开具了212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12月5日,高邮法院作出(2016)苏1084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判决在宏程公司将以物抵债部分433.878万元向永盛公司开具发票、永盛公司将宏程公司已向其支付的工程款10358780元中就未开票部分(390万元工程款及以物抵债部分433.878万元共计823.878万元)向宏程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宏程公司应给付永盛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641280元;宏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盛公司违约金70万元。宏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宏程公司与永盛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苏10民终828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第二款约定:宏程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之前将420万元建筑安装发票开具给永盛公司;永盛公司在收到上述发票后15日内,在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向宏程公司开具其所要求的1188万元发票。2017年8月23日,宏程公司向永盛公司开具了42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0月27日,永盛公司向宏程公司邮寄了五张总金额为4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八张总金额为768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合计金额1188万元。2017年10月30日,宏程公司向永盛公司发送了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收到贵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寄来的13张发票合计1188万元,此发票无效,请贵公司于2017年11月5日前开具金额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函。2017年11月6日,永盛公司向宏程公司发送内容为“根据2016年5月1日实行营改增有关规定,只要是2016年5月1号前竣工工程,不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贵单位厂房竣工备案是2015年7月16日,同时取得房产证。我公司所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1188万元,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开具的有效发票,现将贵公司退回发票,再次邮寄给贵公司,请贵公司依法入账,所有开具的票据已在仪征国税局备案存档”的复函。2017年11月9日,永盛公司将前述13张发票邮寄给宏程公司。2017年11月10日,宏程公司签收前述13张发票。
宏程公司认为永盛公司未按上述民事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向高邮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高邮法院立案受理后,永盛公司向高邮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2019)苏1084执1544号执行案件,并提交了(2017)苏10民终828号民事调解书、发票邮寄单、往来函等证据。
2019年7月24日,经高邮法院释明,永盛公司撤回了对执行依据为(2016)苏1084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书的异议,认可执行依据为(2017)苏10民终828号民事调解书。
2019年9月10日,高邮法院向税务主管机关询问开具发票相关事宜,税务主管机关工作人员答复:根据本案情况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应区分钢结构、钢结构安装的具体金额,适用不同税率。
高邮法院认为,(2017)苏10民终8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民事调解书第二款约定“在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永盛公司向宏程公司开具其所要求的1188万元发票”,应理解为宏程公司在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有权指定发票的票种。本案中,宏程公司要求永盛公司开具1188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高邮法院向税务主管机关咨询,宏程公司的要求在法律上具有可行性,永盛公司应当按要求履行义务。但是,永盛公司实际已开具的1188万元发票中,有420万元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有768万元为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完全符合宏程公司的要求,未能全面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高邮法院受理宏程公司强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但强制执行的内容应为要求永盛公司向宏程公司开具金额为76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非宏程公司所申请的金额为118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异议人要求高邮法院撤销执行案件的异议不能成立。
应当明确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具有法定性和相对固定性的特点,不能由当事人指定。宏程公司在执行申请中要求永盛公司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其要求的税率与我国目前法定税率不一致,则其17%的税率要求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扬州永盛彩板钢构有限公司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永盛公司向本院复议请求:撤销高邮法院(2019)苏1084执异34号执行裁定,并驳回宏程公司的执行申请。事实和理由:1、涉诉纠纷时建筑工程纠纷,具体开具何种性质的票据是由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不是由永盛公司决定,根据永盛公司与宏程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性质,永盛公司只能依法开具规定性质的票据。2、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验收合格并领取了房产证,根据现行税法规定,钢结构部分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即本案中768万元的钢结构发票,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不管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还是专用发票,永盛公司都缴纳17%的税收,永盛公司亦向仪征市水务局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不符合税法规定而被拒。一审裁定依据的是税务机关的答复,但一审裁定是断章取义,理解错误。3、宏程公司的执行申请没有合法依据,其根本目的就是想将2016年5月1日前的不动产进行抵扣,完全是偷税行为。
本院查明,高邮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苏1084执1544号执行案件中,宏程公司提出的执行申请为要求永盛公司开具118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异议程序中,永盛公司以(2017)苏10民终828号民事调解书已予以履行为由向高邮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9)苏1084执1544号案件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积极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其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宏程公司依据已生效的(2017)苏10民终828号民事调解书向高邮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书已明确永盛公司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向宏程公司开具其所要求的1188万元发票,现宏程公司向高邮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永盛公司开具118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永盛公司向高邮法院提出异议称,其已按照(2017)苏10民终82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予以履行,但经审理查明其并未向宏程公司开具该公司要求的票据,即其并未按照高邮法院确定的执行依据履行义务,故一审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至于本案中宏程公司要求永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符合相关税法的规定,因永盛公司在向高邮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永盛公司能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行政事项,执行部门可在执行本案时向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故本案复议程序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永盛彩板钢构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4执异34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祥
审 判 员  陆开存
审 判 员  方恒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济宁
书 记 员  孙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