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斯帕克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扬州斯帕克实业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14财保973号 申请人:****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MA1MJ73D7R,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锡东配套园五期A33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扬州斯帕克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78907927X4,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90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申请人:***,男,1971年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申请人****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扬州斯帕克实业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扬州斯帕克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302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扬州斯帕克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302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金 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