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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102民初4300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3.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