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202民初754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本案诉讼。
案件受理费2254.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秦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