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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XX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XX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202民初2650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XX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XX,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XX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XX,住所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呼和浩特市XX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XX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XX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和浩特市XX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032.5元,自2023年9月1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83%(年利率3.45%上浮40%)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至2025年4月1日(578天)资金占用损失为2018.8元,合计28051.3元,具体数额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被告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施工时与原告口头约定,向其购买检查井砌块、预制盖板等水泥制品,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送到回民区海拉尔西街等被告指定地点。同年8月26日供货结束。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26032.5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但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欠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决。 被告内蒙古XX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因呼和浩特市回民区XX道路及雨污水管网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57520元的检查井砌块、盖板等货物,原告将货物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运输费用原告承担,双方按实际用量数结算。原告实际向被告销售56032.5元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金额共计5603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3年6月5日支付原告30000元货款,其余货款26032.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至被告,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拖延支付剩余价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603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供货结束时间即2023年9月1日,证据不足,本院以本案立案之日即2025年4月16日认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且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被告应以欠付货款26032.5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合全案,本院依法调整上述标准上浮30%计算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XX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2603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032.5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XX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28元,减半收取250.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生效后,如被告内蒙古XX有限公司拒绝履行,原告呼和浩特市XX有限责任公司可向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