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202民初2569号
原告:包头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右旗。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包头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包头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74.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裁定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