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奥特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普项工业皮带有限公司、无锡奥特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2民终1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普项工业皮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松育路181号3幢26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新华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普项工业皮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4民初6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4民初6518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公司诉讼请求,或者依法改判降低赔偿额。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为:一、一审法院未能认定其涉案行为是依法行使所经销商品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普项公司在搜索引擎中使用含有“***…”和“***…先导”字样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使用“繁盛***”和“先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繁盛***”商标中,“繁盛”表示厂家名称简称/字号,是“***”的定语,起修饰作用,这并不妨碍使用商标时仅使用被定语修饰的作为商标主体部分的“***”三字。普项公司在搜索用语中仅使用被定语“繁盛”修饰的“***”三字具有正当性。二、一审法院未经法庭调查,就援引案外事项,错误认定普项公司有使用其他企业字号“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故意。该做法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相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判决赔偿费用过高。1.***公司所主张的3万元的律师费金额过高,无实际已支付的凭据,既不合规,也不合理。按照收费标准,本案最高收费为“7%+1800元”,且由于本案为批量案件,且***公司及其委托的律所、法院均在无锡,加之受疫情影响经济下行等原因,企业支付能力普遍较低,本案一审律师费应以8000元为合理。2.普项公司并未通过本案所涉网络平台销售方式获利,且早己将相应商品作线上撤柜处理。一审法院称“不能排除普项公司通过实施案涉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得更多线下交易机会的可能性”与“以事实为依据”的司法原则相悖。3.普项公司遭受疫情封控影响,亏损严重,支付能力非常弱小。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普项公司上诉请求,纠正一审法院错误判决。 ***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普项公司未经***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简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判决已对普项公司有关其系依法行使所经销商品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张进行评述,并明确其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3.一审判赔6万元完全合理恰当,如果不予维持,无法彰显法律的惩罚功能和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普项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普项公司:1.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一词进行网上推广销售;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公司经营及知名度情况 ***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电子工业专用设备、光伏设备及元器件的研发、制造、销售和技术服务,机械零部件的加工、制造和销售,通用机械及配件的销售,软件开发,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诉讼中,***公司陈述其经营范围包括传输带的销售,并提供《购销合同》和对应发票,证明其曾于2018年10月销售过特氟龙传输带。 2016年3月7日,***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6079037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7类:电焊机、气动焊接设备、焊接机用电极、电焊设备、电焊接设备、电镀机、电弧焊接设备、电弧切割设备、热焊枪、真空喷镀机械。2017年12月29日,上述“***”注册商标经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无锡市知名商标。 江苏省光伏产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显示2017年,***公司串焊机国内市场占有率和全球市场占有率分别达63%和52%,均居于第一。***公司于2015年、2018年被评为高新技术企业,先后被认定为2018年度江苏省科技小巨人企业、江苏省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2021年度江苏省工程研究中心。***公司曾获得2014年度中国光伏行业十大创新设备企业奖、2016年度江苏机械工业科技进步奖一等奖、2016年度无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2020年江苏省光伏科学技术奖二等奖、2020年度江苏民营企业创新1**强第68位、2021年度无锡市“质量管理优秀奖”等多项荣誉。 二、普项公司经营及被控侵权情况 普项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0日,经营范围为皮革制品、金属制品、橡塑制品、机械设备及配件、电子设备、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模具、日用百货、服装辅料、化工原料及产品销售,信息系统集成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 2020年8月10日至2021年1月27日期间,普项公司曾向中山市繁盛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盛公司)采购工业皮带,繁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第44014426号“繁盛***”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机器传动带、带式输送机等。 2022年7月29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2022)苏锡锡城证字第581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件显示:普项公司在1688平台开设的网上店铺中销售有四款工业皮带,产品名称分别为“工业光伏专用串焊机皮带特氟龙高温带特输送带***先导***”“***高速机皮带小牛光远***先导焊接皮带耐高温输送带吸风”“***高速机皮带小牛光远***先导焊接皮带耐高温输送带吸风”“光伏太阳能***串焊机皮带电池片输送带特氟龙铁氟龙皮带耐高温”,显示价格均为:1条起批35元;该店铺开设时间为10年。2022年9月21日,普项公司对1688平台中上述产品予以了下架。 三、其他情况 ***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1份、荣誉证书1组、(2022)苏锡锡城证字第5819号公证书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购销合同》1份、发票3张,普项公司提供的1688工作平台截图1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组、银行业务回单2张、企查查查询信息截图打印件1张、商标注册证电子版打印件1张,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普项公司销售串焊机皮带,而串焊机皮带系***公司光伏串焊机设备的重要配件,且***公司亦生产、销售串焊机皮带,故普项公司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一词本身无固有含义,系臆造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该词经过***公司多年使用和宣传,在相关行业领域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普项公司未经许可,将“***”一词使用于其网络销售的串焊机皮带产品名称中,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普项公司销售的相应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认为普项公司销售的相应产品系***公司产品或与***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且因“***”品牌在串焊机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普项公司在产品名称中使用“***”一词,使得消费者在使用“***”作为关键词搜索传输带产品时可以从众多传输带产品中搜索到普项公司所展示的产品,实际上起到了引流的作用。普项公司辩称因其销售的皮带产品采购自繁盛公司,其在销售过程中,系将繁盛公司“繁盛***”“先导***”商标字样用于宣传、推广活动,但普项公司实际仅单独使用了“***”字样,其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普项公司在案涉产品名称中除使用“***”一词以外,还使用了“先导”“小牛”“光远”“***”等相关行业领域知名企业字号,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综上,普项公司的相应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害,虽然本案中普项公司已经下架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未再使用“***”字样,但因产品可由平台卖家随时上架销售、产品名称亦可由平台卖家随时予以更改,***公司主张普项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一词进行网上推广销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本案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普项公司获得的利益。尽管普项公司称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并无销售记录,但在工业产品实际交易中,1688平台作为以批发和采购业务为核心的平台,更多被用于贸易前期接洽与磋商,不能排除普项公司通过实施案涉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得更多线下交易机会的可能性。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公司“***”字号的知名度,普项公司网络销售模式、主观过错程度、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的时间,酌情确定普项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普项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一词进行网上推广销售。二、普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公司负担230元,由普项公司负担920元。 普项公司、***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2)苏锡锡城证字第5819号公证书显示普项公司1688网店评价仅为3条,涉案4款产品30天内均无成交。 普项公司所提交的微信交流记录、贷款银行转账记录及对应增值税发票显示,自2020年8月起与繁盛公司进行铁氟龙布带交易,繁盛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至2021年1月28日向普项公司供货,金额合计5585元。 ***公司陈述3万元律师费仅包括一审费用,该费用暂未支付。 对于普项公司有关其在商品名称中使用“***”是正当使用“繁盛***”和“先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一词经过***公司多年使用和宣传,在相关行业领域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普项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在其1688平台网店中四件商品的名称中使用“***”文字,使得相关公众在搜索“***”关键词时,可直接显示普项公司相关商品,从而进入普项公司网店联系业务,达到利用网络用户的初始混淆争夺潜在客户的效果,增加了交易机会,其主观上具有使相关公众在网络搜索、查询中产生误认的故意,客观上擅自使用“***”,利用了***公司的企业信誉,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予制止。即便普项公司所售产品确为繁盛公司所制造的“繁盛***”牌工业皮带,但是普项公司在产品名称的表述中并未完整使用“繁盛***”文字,其还同时使用了“先导”“小牛”“光远”“***”等词且无法给予合理说明,普项公司有关其使用被定语“繁盛”修饰“***”三字具有正当性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亦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普项公司作为与***公司的竞争者,在明知***公司字号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擅自使用,有借他人之名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的意图,主观恶意明显,故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普项公司有关一审法院判赔额过高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公司申请法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赔偿额,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公司“***”字号的知名度,普项公司网络销售模式、主观过错程度、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的时间,酌情确定普项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并无不当。***公司律师费虽未实际支付,但已实际聘请律师参与本案诉讼,该费用必然发生,而且一审法院并未全额支持***公司的3万元律师费。同时,从普项公司所提交证据看,其最晚在2020年8月10日开始就和繁盛公司之间存在往来,而仅在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1月27日就向繁盛公司购买铁氟龙布带5585元,但其1688平台仅3个评价,故一审法院认定不能排除普项公司通过实施案涉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得更多线下交易机会的可能性,具有一定事实依据,故对于普项公司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普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海普项工业皮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