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奥特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鑫得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奥特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2民终1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鑫得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宣堡镇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新华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鑫得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得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4民初6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得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4民初6516号民事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公司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为:一、鑫得利公司与***公司并非竞争关系,涉案产品并未造成混淆。1.从经营范围、客户群体、时间维度看,两公司非业务重合竞争关系,鑫得利公司不存在可能争夺***公司的交易机会;2.涉案产品关键词并未构成混淆行为,亦未误导公众。涉案产品名称中“***”是形容“串焊机”的,不是形容“皮带”的,即鑫得利公司销售的是可以适用于***串焊机的皮带,只是一种型号描述,属于合理使用。二、一审法院认定赔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律师费金额过高,未要求***公司提供实际已支付的凭据,也未核实是否本案对应的律师费;2.一审法院根据交易的可能性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因素,于法不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侵权人的赔偿金额应以被侵权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获益予以确定,难以确定的,应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进行确定。但一审法院以线下交易可能性这类不确定且无证据证明的因素纳入酌定的范围,而非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进行考量,实属不公,与立法本意背道而驰。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鑫得利公司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鑫得利公司未经***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简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鑫得利公司转账双方非竞争关系、涉案产品未造成混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与法有据;3.一审判赔5万元完全合理恰当,如果不予维持,无法彰显法律的惩罚功能和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得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得利公司:1.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一词进行网上推广销售;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公司经营及知名度情况 ***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电子工业专用设备、光伏设备及元器件的研发、制造、销售和技术服务,机械零部件的加工、制造和销售,通用机械及配件的销售,软件开发,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诉讼中,***公司陈述其经营范围包括传输带的销售,并提供《购销合同》和对应发票,证明其曾于2018年10月销售过特氟龙传输带。 2016年3月7日,***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6079037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7类:电焊机、气动焊接设备、焊接机用电极、电焊设备、电焊接设备、电镀机、电弧焊接设备、电弧切割设备、热焊枪、真空喷镀机械。2017年12月29日,上述“***”注册商标经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无锡市知名商标。 江苏省光伏产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显示2017年,***公司串焊机国内市场占有率和全球市场占有率分别达63%和52%,均居于第一。***公司于2015年、2018年被评为高新技术企业,先后被认定为2018年度江苏省科技小巨人企业、江苏省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2021年度江苏省工程研究中心。***公司曾获得2014年度中国光伏行业十大创新设备企业奖、2016年度江苏机械工业科技进步奖一等奖、2016年度无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2020年江苏省光伏科学技术奖二等奖、2020年度江苏民营企业创新1**强第68位、2021年度无锡市“质量管理优秀奖”等多项荣誉。 二、鑫得利公司经营及被控侵权情况 鑫得利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23日,经营范围为高性能纤维及复合材料制造、销售,玻璃纤维及制品制造、销售,橡胶制品制造、销售,高品质合成橡胶销售,高性能密封材料销售,保温材料销售,化工产品销售等。 2022年7月29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2022)苏锡锡城证字第582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件显示:鑫得利公司在1688平台开设的网上店铺中销售有一款串焊机皮带,产品名称为“厂家直供串焊机皮带特氟龙串焊机传动带复合串焊机皮带***”,显示定制价:1-9条1500元,≥10条1000元;该店铺开设时间为3年。2022年9月25日,1688平台中上述产品名称已被改为“厂家直供串焊机皮带特氟龙串焊机传动带复合串焊机皮带”。鑫得利公司以“***”为关键词在1688卖家工作平台进行搜索后无订单信息显示。 三、其他情况 ***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33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1份、荣誉证书1组、(2022)苏锡锡城证字第5820号公证书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购销合同》1份、发票3张,鑫得利公司提供的1688工作平台截图1组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鑫得利公司销售串焊机皮带,而串焊机皮带系***公司光伏串焊机设备的重要配件,且***公司亦销售串焊机皮带,故鑫得利公司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一词本身无固有含义,系臆造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该词经过***公司多年使用和宣传,在相关行业领域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鑫得利公司未经许可,将“***”一词使用于其网络销售的串焊机皮带产品名称中,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鑫得利公司销售的相应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认为鑫得利公司销售的相应产品系***公司产品或与***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且因“***”品牌在串焊机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鑫得利公司在产品名称中使用“***”一词,使得串焊机用户在使用“***”作为关键词搜索传输带产品时可以从众多传输带产品中搜索到鑫得利公司所展示的产品,实际上起到了引流的作用,鑫得利公司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综上,鑫得利公司的相应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害,虽然本案中鑫得利公司已经更改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名称,未再使用“***”字样,但因产品名称可由平台卖家随时予以更改,***公司主张鑫得利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一词进行网上推广销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本案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鑫得利公司获得的利益。尽管鑫得利公司提供的1688工作平台截图显示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并无订单记录,但在工业产品实际交易中,1688平台作为以批发和采购业务为核心的平台,更多被用于贸易前期接洽与磋商,不能排除鑫得利公司通过实施案涉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得了更多线下交易机会的可能性。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公司“***”字号的知名度,鑫得利公司网络销售模式、主观过错程度、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的时间,酌情确定鑫得利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鑫得利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一词进行网上推广销售。二、鑫得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公司负担288元,由鑫得利公司负担862元。 鑫得利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公司支出律师费3万元有异议,认为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付。***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鑫得利公司举证其与***公司销售人员的电话录音、录音文字稿及录屏,证明***公司并不直接销售串焊机皮带,因此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公司在二审中举证付款银行回单,附言为“鑫得利案件律师费”,证明涉案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鑫得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仅凭附言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 本院认证,鑫得利公司提供的通话仅包含***公司不直接销售皮带的内容,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鑫得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另查明,2023年3月7日,***公司向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支付3万元,附言为“鑫得利案件律师费”;***公司认可其并未在1688网站开设店铺。鑫得利公司二审庭审中认可其在线下销售串焊机皮带,并陈述涉案皮带的上架时间为2022年4月1日,但没有发生任何线上交易。 本院认为: 一、关于鑫得利公司主张其与***公司并非竞争关系,涉案产品并未造成混淆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从直接损害对象看,受损害的是其他经营者的市场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竞争关系的主体应为市场经营者之间,而市场主体之间竞争关系的存在,包含了直接或间接的竞争,而不以经营者属同一行业或服务类别为限。如果在市场竞争中存在一定联系一方的行为不正当地妨碍了另一方的正当经营活动并损害其合法权益,则应肯定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鑫得利公司认为竞争关系仅限于直接竞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本案中,成立在先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光伏设备及元器件的研发、制造、销售和通用机械及配件的销售等;而鑫得利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厂家直供串焊机皮带特氟龙串焊机传动带复合串焊机皮带***”,串焊机皮带属于机械配件范畴。鑫得利公司通过在其1688平台网店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文字,使得相关公众在搜索“***”关键词时,可直接显示鑫得利公司相关商品,从而进入鑫得利公司网店联系业务,达到利用网络用户的初始混淆争夺潜在客户的效果,为其自身增加了交易机会,其主观上具有使相关公众在网络搜索、查询中产生误认的故意,客观上擅自使用“***”,利用了***公司的企业信誉,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可以认定鑫得利公司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3.鑫得利公司主张产品名称中的“***”只是形容词描述串焊机皮带的用途,属于合理使用;且***公司不在1688网站开店销售,故鑫得利公司涉案行为不会导致混淆。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一词经过***公司多年使用和宣传,在相关行业领域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鑫得利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商品名称中使用“***”,相关消费者在搜索***公司产品时却进入了鑫得利公司的网店,必然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该产品与***公司存在一定关联关系,从而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鑫得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鑫得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赔无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公司申请法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赔偿额,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公司“***”字号的知名度,鑫得利公司网络销售模式、主观过错程度、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的时间,酌情确定鑫得利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并无不当。***公司律师费聘请律师参与本案一二审诉讼,并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实际支付。鑫得利公司二审中亦认可其进行线下销售,故一审法院在考虑本案赔偿因素时将鑫得利公司获取更多线下交易机会的可能性纳入考量范围,具有事实依据。对于鑫得利公司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鑫得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江苏鑫得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