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奥特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无锡奥特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君泰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876号
原告:无锡奥特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珠江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葛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杰,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君泰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雁。
原告无锡奥特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维公司)与被告君泰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创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特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泰创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特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君泰创新公司支付奥特维公司设备款1827230.77元并赔偿奥特维公司违约金91361.5元,君泰创新公司需支付奥特维公司利息,利息以1827230.7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按照市场报价利率结算至判决确定的设备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诉讼费用、公告费由君泰创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2日,奥特维公司与君泰创新公司签订编号为JTCX-C-20170719-0150-WO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君泰创新公司向奥特维公司采购MS30A型号串焊设备3台,同年8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将设备单价变为166.5万元,合同总价499.5万元。后又由于税率变化,合同总价变为4824230.77元。奥特维公司按照约定在收到预付款和发货款后即2017年10月29日向君泰创新公司运送设备,君泰创新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全部收到。此后,奥特维公司根据君泰创新公司厂务情况及生产进度安排人员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工作,2019年12月27日君泰创新公司完成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君泰创新公司应当在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总价的30%,在验收合格满1年后1月内支付总价10%的质保金。但君泰创新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剩余款项1827230.77元,合同约定君泰创新公司需承担的违约金最多为逾期价款的5%(1827230.77*5%=91361.5元)。
君泰创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奥特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反不正当竞争和商业贿赂协议、合同补充协议、发货通知单、设备调试验收报告扫描件、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君泰创新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奥特维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2日,君泰创新公司(甲方)、奥特维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JTCX-C-20170719-0150-WO,合同约定君泰创新公司向奥特维公司购买串焊设备3台(规格型号为:MS30A),合同总价为5550000元,该合同总价中已包含与货物交付相关的国内安装、调试、技术协助、培训等技术服务以及包装、运输等附随服务相关的所有费用,且该合同价格为固定价并已含税。合同第2.2.1条载明:首笔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首笔预付款本合同生效,首笔预付款为本合同总价的30%。第2.2.2条载明:设备出厂验收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乙方收到甲方此付款后,2日内安排将设备发货至甲方指定地址。设备卸货和设备入厂由甲方负责。第2.2.3条载明:设备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个月内或货到后6个月后的一个月内,以先到者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第2.2.4条载明: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质保金;设备经甲方最终验收合格后满12个月或货到18个月后的一个月内,以先到者为准,如乙方交付的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且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0%货款,即本条款约定的质保金。第2.2.5条载明:乙方累计收到合同总价款的90%后,在7个工作日内开具等值于合同总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交给甲方。第3.1条载明:甲乙双方同意甲方按照第2.2.1条约定支付首笔预付款之日起本合同生效,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全额预付款后开始备料生产,并向甲方提供设备生产排期及进度安排。甲方支付首笔预付款之前,对于乙方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的单方提前备料生产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将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5.2条载明:设备交付地点:甲方指定的中国境内城市。合同第6条约定了设备的出厂验收、到货检验、安装调试检验和单机验收,并约定上述四种验收方式共同可作为甲方可选择的验收方式,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一种或多种验收方式。上述四种验收的结果,共同作为本合同约定的最终验收结果。第7.2条载明:双方同意,设备的质保期为最终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设备交付地点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第11.1条载明:如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相应合同价款,则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价款的1‰作为迟延期间的违约金,但前述违约金的累积数额不得超过逾期价款的5%;乙方设备未通过甲方任一阶段验收时,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该阶段价款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第11.8条载明: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承诺,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所受到的一切损失,但本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另有约定的除外。
2017年8月23日,君泰创新公司(甲方)、奥特维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合同中的总价变更为499.5万元,补充协议未约定事宜遵照原合同执行。另,庭审中,奥特维公司称,因合同履行中税率发生变化,合同总价减少为2824230.77元。
奥特维公司提交发货单、设备发运清单,以证明其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将设备三台交付给君泰创新公司,上述两份单据上签收人均为胡玉明。奥特维公司称,送货单和设备发运清单上是君泰创新公司员工胡玉明的签字。
奥特维公司提交奥特维串焊设备调试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报告载明的设备型号为MS30A;验收结论处载明:设备使用合格,验收真实有效。买方代表处有范慧斌、陈章瑞、徐晓华的签名,供方代表处有陈廷春的签名。奥特维公司称,范慧斌是君泰创新公司的系统工程师,陈章瑞是君泰创新公司副总工程师,徐晓华是君泰创新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该报告上徐晓华的签名是电子签名;该调试验收报告是君泰创新公司验收完毕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奥特维公司的。
奥特维公司提交的陈章瑞与奥特维公司销售经理陈廷春的2019年12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如下内容:陈章瑞发送给陈廷春一份君泰验收单签字版.pdf,陈廷春询问是否有原件,陈章瑞答:电子签的,这个就是原件。陈廷春:徐晓华这个是他的电子签吧。陈章瑞:嗯嗯。
奥特维公司提交兴业银行汇入回单(来账)两份,回单记载:2017年8月31日,君泰创新公司向奥特维公司付款1498500元;2017年10月26日,君泰创新公司向奥特维公司付款1498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君泰创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奥特维公司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发货通知单、送货单、设备调试验收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奥特维公司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奥特维公司与君泰创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奥特维公司已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且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奥特维公司提交的兴业银行汇入回单记载,君泰创新公司已支付货款2997000元;因君泰创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故本院对奥特维公司关于君泰创新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997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设备调试验收报告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体现,涉案设备于2019年12月27日“验收使用合格”,君泰创新公司未按合同第2.2.3条约定于设备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合同总价的30%,亦未按照合同第2.2.4条约定于最终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的货款,即质保金,构成违约。设备采购合同第11.1条约定,君泰创新公司未按期付款需要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支付逾期价款的1‰,但违约金的累积数额不得超过逾期价款的5%。故奥特维公司关于君泰创新公司支付其剩余货款1827230.77元及违约金91361.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奥特维公司要求君泰创新公司支付以1827230.7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按照市场报价利率结算至判决确定的设备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奥特维公司主张,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公司的损失而提起;经本院核算,奥特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故对奥特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君泰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奥特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27230.77元及违约金91361.5元;
二、驳回无锡奥特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4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君泰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员  李蕊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