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达梦数据库股份有限公司

国投资产管理公司与武汉达梦数据库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民二终字第00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达梦数据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武汉市**湖开发区关山**路华中曙光软件园**期研发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投资产。住所地:**京市**城区**直门**小街**号1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达梦数据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投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资金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达梦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国投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国投公司一审时诉称:2001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下发《国家计委关于武汉华工达梦数据库有限公司安全数据库管理系统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计高技(2001)2703号),同意将安全数据库管理系统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列入2001年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该项目承担单位为武汉华工达梦数据库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达梦公司”)。2003年2月24日,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下发《国家计委关于下达2003年高技术产业化第一批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投资计划的通知》(计投资(2003)267号),下达2003年高技术产业化第一批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投资计划,其中包括达梦公司“安全数据库管理系统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规定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作为项目的国家资本金注入,同时委托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作为本项目的国家资本金出资代表人。2003年6月30日,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将400万元汇至达梦公司账户上。2004年12月31日,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持并组织验收委员会对安全数据库管理系统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2007年4月6日,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下发《关于划转部分退出类投资项目资产和管理关系的通知》(国投经营(2007)63号),将达梦公司400万元国债资金项目的资产、管理关系划转给国投公司。国投公司与达梦公司多次商谈确权适宜,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3月4日,国投公司向达梦公司寄送了《关于使用国债资金确认股权的沟通函》,要求达梦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相关法律程序,以确认国投公司在达梦公司的股权,如达梦公司在收到上述沟通函20日内未予答复,则视为达梦公司不同意将上述国债资金转为相应股权,达梦公司应当返还全部资金及相关资金利益。根据邮件查询系统显示,达梦公司于2014年3月6日收到了上述《沟通函》,但至今仍未回复。国投公司认为,其依据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下发的计投资(2001)2703号文件和计投资(2003)267号文件精神,就“安全数据库管理系统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向达梦公司投资400万元,履行了出资义务。“安全数据库管理系统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已经建成并通过验收,但在国投公司完成投资的10年里,达梦公司拒不履行确认国投公司股权办理转股手续的义务,致使国投公司的投资利益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国投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达梦公司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经多次催告仍未履行,致使国投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国投公司有权解除投资法律关系,要求返还投资款。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投资合同;2、达梦公司向国投公司返还国债专项资金400万元;3、达梦公司向国投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2864152.16元(从2003年7月1日到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用由达梦公司承担。 达梦公司一审时辩称:1、达梦公司与国投公司及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国投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缺乏先决条件。400万元是针对我公司的安全数据库管理系统示范工程项目投资,不是对达梦公司的投资;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交付给达梦公司的400万元是代国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国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才是投资人,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无权划拨项目投资款。本项目由于所开发的软件早已被市场淘汰,已经停产,属于严重亏损状态无法收回成本,没有收益;2、国投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3、国投公司抽回投资项目资本金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国投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查明: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计高技(2001)2703号文《国家计委关于武汉华工达梦数据库有限公司安全数据库管理系统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载明:同意将安全数据库管理系统产业化项目列入2001年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该项目承担单位为武汉华工达梦数据库有限公司。项目总投资9376万元,资金来源:国家投资800万元,企业自有资,地方配套投资**万元投资600万元,银行贷款2000万元。2005年1月21日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鄂发改高技函(2005)15号文载明:2004年12月31日,我委组织有关部门并特邀部分专家组成项目竣工验收委员会,在武汉市对武汉华工达梦数据库有限公司安全数据库管理系统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该工程于2001年12月动工建设,至2003年12月完成建设工程及设备安装调试,2004年1月投入试生产,完成了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的项目建设任务。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复该工程总投资为9376万元,根据软件行业的特殊性和该项目的实际情况,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初步设计调整概算为6622.55万元,该工程实际完成投资6705.37万元。2003年2月24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的计投资(2003)267号文件《国家计委关于下达2003年高技术产业化第一批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投资计划的通知》载明:本次下达的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作为项目的国家资本金注入,并委托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和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作为有关项目的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进行管理。该文件的附表中载明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应向达梦公司投入的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为500万元。2003年4月7日,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的国投计财(2003)49号文件《关于下达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国债高技术产业化项目国家资本金2003年注资计划的通知》载明:根据文件精神,现将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作为出资人代表的国家资本金2003年注资计划下达你单位,下达资金作为国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对项目的注册资本金。请各项目单位接到本文件后,尽快与国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联系,与其签订高技术产业化项目国家出资人监管协议书。该文件的发文对象是国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各项目单位。2003年6月30日,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向达梦公司汇款400万元,汇款凭证上注明“代创投拨注资款(基建拨款)”。2007年4月6日,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的国投经营(2007)63号文《关于划转部分退出类投资项目资产和管理关系的通知》载明:将国投电力公司、国投交通公司、国投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国投电子公司、国投机轻有限公司共180个项目的资产和管理关系划转至国投公司。该文件所附的《2007年划转国投资产管理公司项目表》中含有武汉华工达梦数据库有限公司的国债资金400万元。2014年2月25日,国投公司向达梦公司发出《关于使用国债资金确认股权的沟通函》,要求达梦公司配合办理国投公司入股达梦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达梦公司收到该函件后未答复。 2006年5月15日,国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国投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2007年2月8日,武汉华工达梦数据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达梦公司。国投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是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国投公司是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1999年12月22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下达计高技(1999)225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1999年高技术产业化项目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象是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等部(委、公司),通知载明:为推动高技术产业发展,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和优化,在今年新增预算内专项资金中安排了一批高技术产业化项目。目前,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投资计划和基建支出预算已分批下达,其中部分项目需确定国家资本金的出资人代表。现确定由你部(委、公司)分别行使(代行、暂代行)有关项目国家资本金的出资人代表。出资人代表在项目建设期内的主要责任是对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使用行使监管职能,确保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向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定期报告项目的进展和存在的问题。项目建设期内出资人代表暂不参与项目的建设,暂不直接参与项目单位的经营管理。项目建成投产后,出资人代表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所有出资人代表不得擅自改变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的使用性质,不得将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转为借款或其他有偿使用资金。 2012年7月18日,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国资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载明:本通知印发前,有关部门已经批复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有关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的,用资企业应当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确权手续;本通知印发后,有关部门批复的中央级财政资金,用资企业应当在批复文件印发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确权手续。《通知》第五条载明:用资企业不承认有关中央企业出资人地位、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在第四条规定的确权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将资本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国投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其受让划转的400万元款项的性质;2、国投公司请求解除投资合同及要求返还400万元款项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国投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其受让划转的400万元款项的性质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2)29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有关中央企业请求返还资金案件的案由定为资金返还纠纷。本案不是联营合同纠纷,达梦公司辩称国投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与其是项目联营关系的理由不予支持。从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财政部的文件精神可以得知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是政府指定的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国投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是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内部下文指定由国投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资人代表与各项目单位签订高技术产业化项目国家出资人监管协议书,行使出资人职能。国投公司亦是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内部下文将涉案项目的资产和管理关系从国投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划转至国投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的上述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400万元资金系由中央财政预算内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该笔资金的管理关系的变更是国家出资人代表的变更,达梦公司认为国投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转让其权利义务必须取得达梦公司同意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国投公司依法取得国家出资人代表的地位,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国投公司请求解除投资合同及要求返还400万元款项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国投公司主张虽没有书面的投资协议,但依据相关文件和转款的事实,投资关系事实成立,且项目已建成,国投公司作为出资人代表理应享有股东地位,但因达梦公司拒不配合其取得股东地位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可以确定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的出资人代表地位,从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的转款行为及该公司内部文件一系列证据可以印证国投公司作为出资人代表与达梦公司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投资合同关系,且达梦公司也认可收到国投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资人代表投资的400万元项目投资款。根据《通知》精神,用资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依法确认中央企业的出资人地位。国投公司要求达梦公司实现其作为出资人的权利不被配合,其作为国家出资人代表,投资目的无法实现,故其要求解除双方的投资合同关系及要求达梦公司返还资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规定:“有关中央企业请求用资企业返还资金,并请求按照银行同时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1月17日,原审法院对国投公司的请求从2013年1月17日起计付资金占用费的这部分予以支持。国投公司要求达梦公司从2003年7月1日起计付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国投公司诉请达梦公司支付2003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16日资金占用费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解除国投资产管理公司和武汉达梦数据库有限公司的投资合同关系;二、武汉达梦数据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投资产管理公司返还投资款400万元;三、武汉达梦数据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投资产管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国投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49元,由武汉达梦数据库有限公司负担。 达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本案所涉资金为国家资本金,《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明确禁止对投资项目资本金以任何方式抽回,达梦公司无需返还此款项;其次,涉案项目资本金被出资人代表截留了100万元;再次,与达梦公司有项目投资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国投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原名国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既不是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也不是国投公司。另外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将项目的资产及管理关系划转给国投公司本身不具有真实性。(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2012年7月18日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不适用本案,该通知所称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主要包括三类:其一,1979年至1998年中央级“拨改贷”资金;其二,1989年至1996年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其三,1987年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涉案资金无论是时间段还是款项性质均不属于上述资金范畴。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的通知》系以(2012年7月18日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为前提,故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通知亦不适用本案。(三)国投公司主体不适格。涉案400万元国家资本金投资对象为项目,投资主体系国投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国投公司提交的《关于划转部分退出类投资项目资产和管理关系的通知》本身不具有真实性,且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与国投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均为独立企业法人,其无权将不属于国投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权益划转给国投公司。(四)解除投资合同实属抽回投资行为,本身违法,且项目投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亏损停产,即使国投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收回项目投资本金,也违反收益共享,亏损共担规则。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国投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国投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国投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国资委、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的相关文件规定,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于2003年6月30日向达梦公司汇款400万元,汇款凭证上注明“代创投拨注资款(基建拨款)”。国投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履行了对达梦公司注入资金的义务。因国投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系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之一,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于2007年4月6日以国投经营(2007)63号文《关于划转部分退出类投资项目资产和管理关系的通知》,将国投电力公司、国投交通公司、国投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国投电子公司、国投机轻有限公司共180个项目的资产和管理关系划转至国投公司。该文件所附的《2007年划转国投资产管理公司项目表》中含有武汉华工达梦数据库有限公司的国债资金400万元。至此,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将国投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对达梦公司的上述400万元债权已经合法转让至国投公司的名下,国投公司受让上述债权后,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应为本案适格主体。故达梦公司关于国投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向达梦公司汇款400万元的性质问题。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投资(2003)267号《国家计委关于下达2003年高技术产业化第一批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投资计划的通知》,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国投计财(2003)49号《关于下达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国债高技术产业化项目国家资本金2003年注资计划的通知》,均载明发放给达梦公司的400万元作为国投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对项目的注册资本金。在达梦公司对上述400万元注册资本金未认定为国投公司对达梦公司享有的股权的情况下,形成了国投公司与达梦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国投公司有权向达梦公司进行追索。达梦公司关于国投公司无权请求达梦公司返还上述400万元资金,投资资金不得抽回,以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达梦公司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49元,由武汉达梦数据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