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鹊华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呼和浩特市林业和草原局赛罕分局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105民初12733号 原告:***,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呼和浩特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呼和浩特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林业和草原局赛罕分局(曾用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林业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建西街前进巷15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鹊华建筑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林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彰德路北段U乐广场A座20层2039-204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林业和草原局赛罕分局(以下简称林草局赛罕分局)、第三人河南鹊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鹊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于202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草局赛罕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河南鹊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石方工程款8,994,762.43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利息暂计568,793.8元(利息8,994,762.43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0日-2022年8月10日按照LPR计算),最终结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第三人河南鹊华公司的前身“河南林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参与赛罕区2016年“十个全覆盖”村庄周围及道路两侧绿化工程第三十九标段的招投标并中标,后以第三人的名义与林草局赛罕分局签订了《赛罕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第三十九标段,该标段涉及两个项目即苗木部分及土石方工程。2020年12月29日,被告、审计单位联同原告对苗木部分进行结算审核后,并出具了《审核报告书》,却表示对原告实际已经施工完毕的土石方工程款延后结算。虽然原告针对土石方工程款与被告进行多次协商,但被告依旧拖延结算,原告迫于无奈,唯有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方量工程款及其利息。 林草局赛罕分局辩称,一、8,994,762.43元土石方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6年“十个全覆盖”村庄及道路两侧绿化工程第39标段《审核报告书》(内烨基字[2020]458号)第八条记载:“土方核减:土方部分暂时扣除,待建设方统一测绘完成或其他政策时,另行核算”。该审核报告经原告、第三人认可同意并签字盖章,现核算条件未达成不具备付款条件。二、568,793.8元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丛书》第四章,发包方承诺按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款结算金额明确,工程款结算金额无法在约定期限内确定,使得发包方关于给付期限和逾期违约金的承诺失去基础,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河南鹊华公司陈述称,案涉工程是由原告***实际施工的。我公司同意由发包方将实际施工应得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发包方需要我公司出具相应票据,则应将款项转付到我公司,由我公司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河南鹊华公司曾用名河南林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2016年6月25日,内蒙古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南鹊华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呼市赛罕区2016“十个全覆盖”村庄及道路两侧绿化工程招标施工第三十九标段,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中标价2221.3701万元,请于发出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与赛罕区林业局签订合同。 2016年7月1日,赛罕区林业局与河南鹊华公司签订《赛罕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赛罕区2016年“十个全覆盖”村庄及道路两侧绿化工程。工程内容:第三十九标段。合同工期: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15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落款处甲方林业局盖章、委托代理人***签字,乙方河南林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通用条款28.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二.2.承包人工作(2)造林前对施工场地进行平整和清理……三、工程初始工期为2016年7月到11月,另含三年养护期,交工期为2018年秋季。发包方分别在2016年、2017年、2018年秋季对造林成活率和保存率进行验收,2016年和2017年秋季验收成活率在85%和95%以上,否则视为不合格,承包人第二年补栽或返工。第三年要求所有树木全部成活。六、工程价款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分三年支付,比例为30%、30%、40%。 2016年10月,乌海市科翔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呼市赛罕区2016年“十个全覆盖”村庄及道路两侧绿化工程(赛罕区大田路三十九标段南侧绿化工程土方测绘报告)》,对绿化工程地形进行1:500地形图测绘。 2020年12月4日,赛罕区林业局向***送达《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关于你反应的赛罕区2016年“十个全覆盖”绿化工程第一批第39标段工程,中标价2221.3701万元,已付201.5万元,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已经出具,正在进行审计。 2020年12月22日,中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6年“十个全覆盖”村庄及道路两侧绿化工程第39标段(苗木部分)审核报告书》[中烨基字【2020】458号]:工程已竣工验收,养护日期2016年10月26日至2020年12月30日。工程苗木部分审定值9,237,853元,工程结果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共同签字确认,土方部分暂不计入结算,本次全部进行核减,土方工程根据建设方统一测绘完成或有其他政策最终确定后另行结算。 2021年7月12日,林草局赛罕分局出具《证明》:根据***、***提供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内容,二人为2016年“十个全覆盖”第39标段实际施工人,工程整个过程相关手续、现场施工均由二人负责。 审理中,***申请对案涉工程土方工程量及土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内蒙古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内天健鉴(2023)第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土方工程造价鉴定总金额为6,336,797元,其中挖土方、回填土金额2,265,340元;外运垃圾、回填土金额4,071,457元。 本院认为,河南鹊华公司与林草局赛罕分局签订的《赛罕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施工合同。承包人河南鹊华公司与发包人林草局赛罕分局均认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可以视为河南鹊华公司将其债权转让至***,本院本着节约司法资源之考量,认可***的原告主体身份。 关于***诉请欠付土石方款。河南鹊华公司与林草局赛罕分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发包人需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付款。现中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6年“十个全覆盖”村庄及道路两侧绿化工程第39标段(苗木部分)审核报告书》[中烨基字【2020】458号]载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工程结果已经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共同签字确认,该报告书虽同时写明“土方工程暂不计入结算,待测绘完成或有其他政策后最终结算”,但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二、2.承包人工作包含“造林前对施工场地进行平整和清理……”,加之土石方开挖、回填、外运垃圾等工作与苗木栽植工作同步进行不可分割,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林草局赛罕分局以《审核报告书》未核算土石方工程造价为由,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内蒙古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内天健鉴(2023)第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土方工程造价鉴定总金额为6,336,797元”的鉴定意见,林草局赛罕分局以“鉴定意见土方工程量依据的《土方测绘报告》系申请人单方委托机构测绘,我方未确认;运距无证据佐证、仅凭之人测算真实性存疑”为由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赛罕区林业局2020年12月4日的信访意见回复中认可工程已全部验收,但在随后出具的《审核报告书》中无正当理由“暂不计算土石方工程量”,2021年7月12日的《证明》中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但自2020年12月22日审核报告书出具后至今,从未积极主动解决土石方工程款的结算事宜,亦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其他意见,***2016年10月委托乌海市科翔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绿化工程地形进行测绘,委托时间在工程施工期间、受委托机构具有相应测绘资质,本案鉴定机构内蒙古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乌海市科翔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土方测绘报告》进行造价鉴定并无不当,本院对其鉴定结论“土方工程造价鉴定总金额为6,336,797元”予以确认。 关于***诉请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绿化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分三年支付,比例为30%、30%、40%……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审核报告书》写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养护日期2016年10月26日至2020年12月30日,***诉请要求以LPR计算利息符合约定。经本院重新核算,以欠付工程款6,336,797元为基数,以2020年12月21日一年期LPR3.85%为标准,自2020年12月31日暂计算至2022年8月10日共产生利息393,057.44元,后续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日。 关于***诉请支付律师费,因双方无明确约定,且***聘请律师系为自身诉讼方便之需要,难以认定为是合同相对方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呼和浩特市林业和草原局赛罕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6,336,7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93,057.44元,并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日;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95元(原告已预交),由***承担20,186元,由呼和浩特市林业和草原局赛罕分局负担58,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生效裁判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1.被执行人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5.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6.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7.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8.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债务人可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 账号 6228483060550429212 开户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开发区支行 债务人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