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5民终2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审第三人:***,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汇东路130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24)豫0503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619535.5元(不服金额309535.5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具有完全过错责任,违背事实和法律。首先,被上诉人与***之间直接签订了《材料供货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理应向***支付货款,但鉴于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故被上诉人可委托上诉人向***支付,但前提是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而被上诉人却故意截留了工程款未付,被上诉人岂能没有过错?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于2021年2月9日出具《承诺书》后,滁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转账给被上诉人工程款后,被上诉人均及时向上诉人支付款项,违背了客观事实。事实上,2021年2月9日后建设单位向被上诉人共转账7940613.66元,但被上诉人共实际支付了6746771.06元,截留了1193842.6元未付,加之之前所欠款项共计1785766.44,远远超出了***的货款1310000元,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再者,《材料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理应重视,对于该货款应当及时支付以避免违约责任,但被上诉人却久拖不决直至被起诉追究,导致损失不断扩大。根据《民法典》规定,被上诉人对违约责任的损失扩大部分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过大存在过错。综上,一审判决对双方过错责任的认定既违背了事实也违背了法律,结果显失公平。双方至少是同等过错责任。二、关于具体金额的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的1929071元系***案中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所执行的款项金额,根据(2023)皖1103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1310000元为欠付***材料款本金,其余619071元为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用。对于材料款1310000元,上诉人在本案中愿意全额支付,在另案中进行处理;对于619071元,上诉人愿意按同等过错责任赔偿被上诉人50%即309535.5元,被上诉人亦应承担309535.5元的损失,故上诉人不服金额实际为309535.5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一、***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欠付刘某材料款造成的本息损失负有全部过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018年9月5日***挂靠某甲公司的资质参与案涉工程的投标并最终中标,施工前双方签订合同明确约定该项目由***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施工中所涉材料采购事宜,全部由***与材料供应商直接洽谈商定,然后再以某甲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等材料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故,案涉《材料供货合同》虽然是以某甲公司安徽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但是某甲公司实际上不参与采购,不了解材料款的支付进度,某甲公司每次对外支付材料款都是根据***的指示向指定账户付款。***是实际施工人,是工程款的实际支配者,对材料欠款负有直接支付义务。2021年2月9日***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负责施工的案涉工程已全部结束,无任何遗留问题,如有任何债务均与答辩人无关,由***全部承担。同时,双方所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第7条约定,因***欠付材料款导致诉讼且某甲公司被法院执行划扣的相关款项的,某甲公司有权按照事实借款向***追偿本息。故,***对材料欠款本息损失负有全部过错,某甲公司垫付后有权向其追偿。二、某甲公司没有截留工程款,不存在过错。某甲公司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扣除民工工资保证金及税款后均及时向***指示账户支付,某甲公司没有截留工程款。对此,***在安徽另案起诉某甲公司的案件中亦当庭认可,***明确表示双方之间的争议实质上是一笔税款由谁承担的问题,不存在工程款截留问题。另,根据双方诉前对账统计,某甲公司已付款金额(约1950万元)占比工程款总额(2107万元)93%,足以支付工程成本,***收款后足以支付各类人工、材料、机械费用。***辩称因某甲公司截留工程款导致无力支付***材料款,无事实依据。退一步讲(不代表某甲公司对***所述金额的认可),即使按照***上诉状所述,2021年2月9日***向某甲公司出具无任何遗留问题的《承诺书》后从某甲公司处领取了674万余元的工程款,远超所欠***材料款131万元。可见,如***及时支付,就不会产生材料欠款的本息损失,***对该损失有全部过错。综上,本案系挂靠经营中产生的垫付材料款本息的追偿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如***认为尚欠其工程款,可以另案起诉。客观上***已经另案起诉,所以本案不需要全面审理双方之间的工程账目,不应当将简单问题复杂化。案涉项目由***独立经营,材料款应该由其支付,***怠于履行付款义务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全部承担。现某甲公司履行安徽法院的判决向***先行垫付,当然有权向***追偿。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未答辩。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929,07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1,929,071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本息履行完毕日止,其中2023年8月26日至2023年11月10日的4倍利息损失为56,758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27,463.87元;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原名系河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2018年10月9日,滁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某乙公司承包南谯工业开发区园区绿化施工项目二标段工程并负责施工,合同价为21,424,370.35元。2018年9月28日,某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1、由乙方承包南谯工业开发区园区绿化施工项目(二标段)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以甲方与建设单位间合同的承包内容为准;2、承包方式为内部承包,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税金等的形式承包施工;3、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上缴工程管理费即总工程造价的2%,另外需要向甲方支付级建造师占用费7000/月,上交方式为第一笔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直接扣除所有费用,剩余工程款转给乙方;4、本工程所涉及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措施费、保险、税金、保修费、赔偿费、手续费等一切内外债务均由乙方自行负责,项目亏损由乙方用自有资产进行赔偿,甲方不承担本工程的任何税金和费用开支;5、甲方支付每期工程款项前,乙方必须提交一份当期经建设单位签证的工程款支付证书、本期资金支付计划清单和前次工程款项发放凭证,经甲方工程、财务管理部门核实准确无误后予以支付;6、乙方应及时支付本工程所涉及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费、赔偿费、税费等应付款项,乙方向甲方领取的所有款项,必须保证全部用于本工程,不得挪用于任何其它用途,否则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所涉金额双倍的违约金;7、工程款项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参照甲方与建设单位间的合同,建设单位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包括但不限于预付款、进度款、索赔款或结算款等)的,工程资金缺口由乙方自行解决;8、违约责任约定因工程引起的一切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合同、协议或其它文件、项目部成员的行为、施工班组和农民工的行为、乙方委派的其他人的行为等引起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若造成甲方先承担的,则甲方可以向乙方行使追偿权,最终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9、工程盈亏由乙方承担,与工程有关的人工费、材料款、租赁费、设备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必须按约履行乙方(或项目部)与第三方的合同和协议,按有关规定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等,违反该条约定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均由乙方负责赔偿:(1)若发生欠款投诉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违约金10,000元/次。(2)若乙方没有按时支付外欠款,导致农民工、材料商、租赁商等直接向甲方催讨,在发生群体性围攻或政府主管部门协调等危急情况下,甲方可以先行垫付相应的款项,对该垫付的款项乙方必须无条件认可,并视为乙方向甲方的事实借款,借款本金为垫付的款项,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取,并有权在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中直接扣除,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其它损失也全部由乙方承担;10、因乙方对外欠款的原因发生诉讼或仲裁案件的,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执行款等全部费用均由乙方无条件承担。若案件发生后,乙方没有及时去处理的,甲方有权派员去处理,处理结果乙方无条件认可并最终承担一切后果。并且,若因此导致甲方的财产被第三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的,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全部由乙方承担:若因此造成甲方的银行账户被冻结的,则甲方有权以实际被冻结账户的资金金额作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取利息,并有权在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中直接扣除;若因此造成甲方的银行账户资金或其它财产被执行的,则自被执行之日起按乙方向甲方的事实借款处理,借款本金为甲方因此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取,并有权在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中直接扣除。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第三人***未参与施工。
2021年2月9日,***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我所负责施工的2018年南谯工业开发园区绿化施工项目(二标段)项目已全部结束,无任何遗留问题,如有任何债务和事项均与某乙公司无任何关系,由***本人全部承担(但某乙公司必须按合约即使支付款项)。2022年1月27日,***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我所负责施工的2018年南谯工业开发园区绿化施工项目(二标段)项目已全部结束,我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按协议条款执行。若我方不按协议条款执行,发生任何遗留问题以及债务均由我本人承担。
2021年1月11日,南谯工业开发区园区绿化施工项目二标段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经滁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安徽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出具了关于南谯工业开发区园区道路绿化工程二标段结算报告,审定金额为21,070,613.66元,滁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对该结算结果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2022年8月4日滁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21,070,613.66元。被告***认可至***起诉前已收到18,875,653.66元。原告某甲公司称扣除管理费、银行手续费、建造师费、税款共计约120余万,并扣除了10万元开户押金和42万元的风险押金,其他款项均已支付给被告***。
根据被告***提供的滁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转账记录,滁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于2021年2月9日转账3,160,000元,2022年1月27日转账3,360,000元,2022年8月4日转账1,420,613.66元。被告***2021年2月10日收到原告某甲公司3,096,700元,2022年1月28日收到2,360,195.4元,2022年8月4日收到349,250元,2022年8月19日500,000元,2022年8月26日313,855元,2022年8月29日317,890.54元,2022年8月31日571,693.34元,2022年9月2日126,716.66元。被告***于2022年8月29日向原告汇款500,000元,2022年8月30日向原告汇款389,583.88元,被告***称该886,583.88元系过账款。
2023年1月3日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诉某甲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3年6月30日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皖1103民初38号民事判决:一、判令被告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1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的4倍计算);二、判令被告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8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查明:1、2018年10月16日,***(甲方)与某乙公司南谯工业开发区道路绿化工程二标段项目部(乙方)签订一份《材料供货合同》,主要约定采购、供应材料的名称、规格及单价等,***在甲方处签字,乙方处有***签字且加盖有“河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2020年9月22日,***与某乙公司项目部共同出具《材料供应验收确认单》,确认***供应的材料金额为1,883,587.3元。***在送货单位(经办人)处签字,收货单位(验收人)处有***、***签字,且加盖有某乙公司项目部资料章;3、2021年2月11日,***(供方)与某乙公司项目部(需方)共同出具《工程项目结算单》,载明:经结算,合同结算金额1,883,587.3元,已付金额573,587.3元,剩余应付金额1,310,000元。并附结算意见:1.剩余材料款于下次业主单位支付工程款时及时支付给***;2.需方承诺原意按合同约定自欠材料款日起到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4倍或按月昔2%计算利息,供方同意。支付***的材料款及利息限期在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若逾期未支付,由需方承担10%的违约金。若到期需方仍未支付材料款及利息,由于需方不支付款的原因而导致供方诉讼,供方的诉讼费、律师费由需方承担。该判决认定,***系某乙公司招标文件中确立的案涉工程的投标、评审答疑、签订合同以及与合同执行有关的一切事务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在与刘某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上签字并盖章构成表见代理,相关法律后果由某甲公司承担。该判决生效后,2023年9月22日和9月26日,原告某甲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被法院扣划共计1,929,071元。
原告某甲公司提供了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参加诉讼所产生费用的相关票据,用于证明花费高铁票费用4,315元、住宿费1,136元、律师费20,000元、加油费1,485元、充电费106.87元、高速费385元,以上共计27,463.87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税金等形式承包南谯工业开发区绿化施工项目(二标段)工程,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某甲公司收取管理费和建造师费,某甲公司不参与实际经营,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内部承包合同,但实为挂靠关系。双方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故该合同应当作为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应当及时支付与工程有关的人工费、材料款、租赁费、设备费等一切费用。由于被告***未及时向刘某支付货款,导致原告某甲公司向刘某承担了民事责任,被法院依法扣划1,929,071元,原告某甲公司产生的该损失,被告***具有完全过错,其应当向原告某甲公司赔偿。被告***辩称系由于原告某甲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而导致未及时向刘某支付货款,但2021年2月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后,滁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转账给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后,原告某甲公司均及时向被告***支付款项,双方之间是否结清工程款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双方应另行解决,即使未付清工程款,亦不是被告***欠付刘某货款的正当理由,故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某甲公司存在过错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甲公司要求的利息损失、律师费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了应当支付和支付标准,但由于双方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某甲公司亦应当承担其行为带来的风险,故对于律师费、差旅费的损失其应当自行承担。关于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其过错导致的原告某甲公司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某甲公司产生的实际损失为自被法院扣划1,929,071元之日(即2023年9月26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该利息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某甲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某甲公司1,929,0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损失1,929,0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9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10元,由被告***负担22,238元,原告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材料供货合同、材料供应验收确认单、工程项目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与刘某的买卖合同纠纷中,买卖合同由被上诉人与刘某直接签订,且最终的材料金额也是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另在***2021年2月9日签署相关承诺后,于2021年2月11日为减少损失,向刘某支付了573587.3元。在该合同中被上诉人应是履行主体,***仅算是委托支付方。且***确实在该合同履行中积极为某甲公司减轻损失。某甲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并非新证据,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在刘某起诉***和某甲公司的案件中,某甲公司提出鉴定印章真伪,安徽法院无故不予准许,某甲公司认为向刘某采购材料款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向安徽法院起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涉嫌虚假诉讼,因为自刘某自述的供货日期2020年结束,刘某直到2023年1月才提起诉讼,期间刘某和***均未向某甲公司主张过任何材料欠款。但是在***与某甲公司对账争执不下的情况下,刘某才突然起诉,要求支付拖欠所谓的材料款。在刘某买卖合同案件中,***律师代理刘某起诉***和某甲公司,但是在本案中***律师又代表***起诉某甲公司,显然***起诉***及某甲公司案件系诉讼双簧,涉嫌虚假诉讼。该组证据虽然是某甲公司名义签订材料买卖合同,但是一审中某甲公司提交的一至五号证据,可以充分证实***与某甲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案涉工程由***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相关施工材料理由由***支付,所以***对拖欠材料款产生的利息及诉讼费等损失具有全部过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项目结算单,如果庭审查明内容属实,按照其所记载,***所代表的项目部向刘某明确承诺2月11日之后再收取工程款,应及时向刘某来支付材料欠款。***在上诉状中明确认可该承诺书出具之后,某甲公司向***支付了600余万元,足以支付刘某的欠款本息。所以某甲公司没有截留工程款,没有任何过错。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挂靠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对刘某起诉请求的下欠货款131万元同意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某甲公司被法院执行扣划的其余部分619071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主张刘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某甲公司系合同相对人,应及时给付货款,某甲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导致损失扩大存在过错,且某甲公司截留的工程款数额超出了刘某主张的货款数额,某甲公司与***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与某甲公司关于工程款的纠纷已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审查。***上诉状认可2021年2月9日后某甲公司向其支付了674677.06元,***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收到的工程款足以支付材料款的情况下未及时支付存在过错,其以某甲公司截留的工程款远远超过刘某的货款主张某甲公司存在过错理由不足。故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某甲公司被法院扣划的款项合法适当,***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3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