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鹊华建筑有限公司

内蒙古荣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鹊华建筑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民终8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荣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水河县林业和草原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 法定代表人:云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荣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瀚公司)、河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水河县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清水河县林草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23)内0124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清水河县林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瀚公司上诉请求:一、维持(2023)内0124民初7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二、变更(2023)内0124民初7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公司返还荣瀚公司抵押保证金1540244.04元”;三、撤销(2023)内0124民初72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案涉有关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荣瀚公司在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银行电子回单七枚,其中荣瀚公司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账户转账三笔,合计金额60774.55元;应***公司要求向其员工***转账四笔,合计金额1814428.99元,共计向***公司支付1875203.54元,上述款项为抵押保证金性质。抵押保证金,是一方当事人将一定费用存放在对方处用以保证自己的行为不会对对方利益造成损害,如果造成损害的可以以此费用据实支付或另行赔偿。如无约定事项发生而双方权利义务消灭后,则抵押保证金应予以退还。本案中,荣瀚公司按照***公司要求及交易习惯,向其指定的收款人缴纳了抵押保证金,该笔款项的意义在于,约束荣瀚公司履行缴纳税款的法定义务,以避免***公司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但在荣瀚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税款以属地形式缴纳完毕后,押金所对应的风险已经消除,双方据此产生的法律关系也已经不复存在,因此该笔款项于情于理于法均应当予以返还。并且在上述条件成就的情况下,荣瀚公司工作人员***曾与***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数次沟通,***也在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的配偶、公司管理人之一的***核实后,确认该笔押金“按照公司规定是三个月先退一半,一年后退另一半”,后***公司通过其员工***账户向荣瀚公司返还了部分押金334959.50元。至今尚欠抵押保证金1540244.04元未返还。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不足。综上,荣瀚公司认为在案涉工程结束且结算完毕后,***公司仍然占有荣瀚公司缴纳的抵押保证金拒不退还显然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抵押保证金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荣瀚公司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公司应当返还抵押保证金的事实予以确认,这不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能避免因前述抵押保证金的交付另行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诉累。 ***公司辩称,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等人,并非荣瀚公司。***向我公司交纳的押金等费用如果与案涉项目有关,查明真实的缴费人之后我们公司会予以返还,但与本案的工程款没有关系。荣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清水河县林草局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3)内0124民初729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驳回荣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审开庭时增加上诉请求,驳回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应予纠正。首先,荣瀚公司并非案涉项目受让方或者施工方,但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中的重大争议,仅凭一纸合同而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就认定荣瀚公司为实际施工方,是严重错误。1.***身份混同问题。一审起诉状中荣瀚公司的联系方式是***的手机号,而***又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其为***公司的项目经理,坚决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既是原告、又做了证人,又是被告,这就是***在一审中的角色混同,一人三角色。一个诉讼参与人的角色只能是一个,不能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而***在本案中做了三个角色,一审法院竟然采信其证言。2.如果将***、***父子认定为荣瀚公司实际控制人,而***又是***公司代理人,则荣瀚公司将***公司列为一审被告与***身份相互矛盾,是别有用心的,本案一审中的被告只有清水河县林草局。因为***也是共同被告,既是原告又是被告,角色混同的法律效果是只能保留一个,而不能是两个角色同时存在于诉讼逻辑当中。如果***向***公司提起挂靠经营合同之诉,那是另外一个案由,与本案根本完全不同。3.不能够仅凭一纸合同就让荣瀚公司成了受让方,***公司成了转让方,荣瀚公司需要提供其供应材料、机械、发放人工费的证据,才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合同。***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案涉项目中***向***公司备案的此前款项发放资料,并无荣瀚公司任何一笔款项,足以证明荣瀚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受让方或者施工方。荣瀚公司在每个案件中出示的所谓荣瀚公司的转包合同,***从未向***公司备案过。2020年***公司注销***管理的账号前,该“转包合同”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荣瀚公司提起的每一个案件都是仅有一纸从来没有向***公司备案过的合同,而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相互佐证,这就是***公司每个案件申请鉴定印章真实性的原因。***自称***公司授权了投标章,但投标章用于其他用途是越权,用越权的章跟自己的公司虚拟“转包合同”就是虚假诉讼或者诈骗犯罪。其次,关于本案涉及虚假诉讼问题。***拿了二十多家公司的资质在内蒙古区域做工程,管理极其混乱,给***公司一家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其他被挂靠公司也不会好到哪里去。***公司因其经营不规范注销了其管理的账户,此后,针对***公司的诉讼一个接一个,通辽、兴安盟、包头都有,本案是其中之一。由于***不向***公司披露具体项目信息,导致各种实际施工人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不得不通过各种途径核实真正的实际施工人。***公司注销***管理的公司账号后,***不是知错就改,而是在内蒙古区域恶意污名化***公司形象,用所谓转包合同引导真实实际施工人配合其荣瀚公司提起诉讼,但工程款到了荣瀚公司后,实际施工人遭到其盘剥,包括税费、代理费等等。例如***公司此前经由法院调解将全部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到本案荣瀚公司的案件,实际施工人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达成调解的案号为(2021)内2224民初3338号,新起诉的案号为(2023)内2224民初2322号。按照此前***提供“转包合同”的惯例,***应当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但一审法官对于***的调查笔录极其简单,根本没有核实本案材料、机械、人工究竟是不是荣瀚公司提供。***公司反复向一审法官申明,***公司当然同意一审被告向实际施工人发放工程款,债权转让也完全没问题,但是法院需要像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一样调查清楚实际施工人之后驳回荣瀚公司的起诉,由实际施工人与***公司解决问题,这才能减少当地实际施工人未来的矛盾和问题,但恰恰相反,一审法官对***出庭时拒绝回答***公司代理人问题的证言竟然全盘采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移送侦查申请,可以解决本案当中的各种矛盾之处,如果侦查机关查清了事实不构成犯罪,一审法院恢复审理有何不可。再次,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迟延付款利息让无效合同一方取得了毫无根据的违约金,让没有取得一分钱管理费的***公司承担上百万元的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一方面确认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另一方面却让荣瀚公司从无效合同中获得违约金,非法合同的工程款条款都是参照使用,支持违约金有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是适用于有效合同,而不适用于无效合同。案涉项目此前工程款全部由***管理的账号收款并支出,***公司仅仅保留其提供的付款审批表。***公司未经手案涉项目款项,除了一纸备案,未取得一分钱工程款,却被判决承担巨额迟延利息。***管理的项目,并不向***公司报备收款和进展情况,何时需要向一审被告申请付款,是不是构成迟延,***公司不掌握进度,责任人都是***,但一审法官却支持向***公司主张巨额利息,适用法律还不准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无视案件事实中的诸多矛盾,歪曲了事实和法律,望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及时纠正一审的错误。 荣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工程合同及利息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据荣瀚公司一审时向法庭递交的中标通知书。清水河县扶贫林业基础建设项目第11标段施工合同以及清水河县扶贫林果基础建设项目第11标段工程转包,三方机构审核评定所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以及付款结算等相应证据,完全可以客观反映出本案案件脉络。虽然本案系违法转包导致合同无效,但并不妨碍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一审法院虽然对合同效力作出了否定性评价,但也支持了荣瀚公司主张的工程折价款以及利息的请求,且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系三方结算定案。本案一审被告清水河县林草局对于案涉工程的审核定案是认可的,不存在承包人与施工人恶意串通侵害发包人权益的情形。且在本案一审庭审时,***公司也一直以身份混同、虚假诉讼等理由进行抗辩,但***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主张其说法。一审法院以***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说法不予采信,且事实上也根本不存在***公司所述的虚假诉讼身份混同问题。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案涉工程折价款以及利息的判项,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另外,针对***公司将上诉请求变更为驳回起诉,补充一点意见,鉴于本案中***公司已经在2020年11月18号向荣瀚公司返还了33万余元的税款押金,因此***公司是以事实行为认可了其向荣瀚公司的退税行为是基于双方的转包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公司主张荣瀚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驳回起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清水河县林草局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荣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给付荣瀚公司工程款19068008元,赔偿荣瀚公司利息损失1553883.75元(2021.5.5-2023.6.30,LPR一倍计算),合计20621891.75元;判令清水河县林草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荣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公司立即向荣瀚公司返还风险押金及垫付的税款合计2275203.54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公司、清水河县林草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4日,经投标由***公司(原河南林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清水河县林草局(原清水河县林业局)签订了《清水河县扶贫林果基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第十一标段),双方约定清水河县林业局将清水河县扶贫林果基地建设项目(第十一标段)承包给河南林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地址为清水河县××乡、北堡乡,施工范围:1.清水河县扶贫林果基地建设项目(第十一标段)施工图纸范围内。具体按照作业涉及规定的工程量、图纸施工,最后以经甲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和树种为准;2.项目施工区域的道路、灌溉配套、作业区清理、整地、挖坑、栽植、嫁接、修枝,抚育管理、管护等;承包形式:对工程包工、包料,包养护,包质量、包安全、包日期、包税金、包文明施工等。合同工期:新工栽植期限:2017年4月14日-2011年5月30日,新工共植养护期限:2017年6月1日-2018年5月30日,后期养护:2018年6月1日2020年5月30日。双方约定合同暂定价为:52902647元。2017年4月17日,***公司与荣翰公司签订《工程转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荣瀚公司。工程期限约定为,开工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竣工及养护日期具体以实际完工日期为准;约定合同价款为52902647元;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甲方(***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约定违约责任:1.合同双方的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2.违约造成工期延误责任分担,甲方违约,工期相应顺延,乙方违约,工期不得顺延;3.违约金标准,关于违约造成的损失,除承担赔偿因此造成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必须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此后,荣瀚公司进行施工并经验收合格。2021年5月5日,经内蒙古天健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的“清水河县扶贫林果基地建设项目(第十一标段)”作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工程造价为44440268元,清水河县林草局和***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清水河县林草局已支付***公司工程款25372260元,尚欠19068008元末给付。***公司将该25372260元工程款支付了相关材料及劳务等费用,荣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另,***公司于2020年分两笔收取了荣瀚公司案涉工程的风险抵押金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施工合同、工程转包合同签订于2017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所涉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与清水河县林草局经招投标程序所签订的《清水河县扶贫林果基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第十一标段),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而***公司与荣瀚公司所签订的《清水河县扶贫林果基地建设项目(第十一标段)工程转包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本案中的转包属于非法转包行为,该转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荣瀚公司在转承包案涉工程并完工后,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并审核定案,工程款总额审核定案金额为44440268元,故荣瀚公司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068008元,相应的发票应当由荣瀚公司提供。对荣瀚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转包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计付标准,荣瀚公司主张按照LPR计算利息,主张利息金额为1553883.75元。荣瀚公司主张的利息未超过1578354元(按照计息本金19068008元,计息期间2021.5.5-2023.6.30,年利率为2021年5月LPR即3.85%计算),亦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的数额,故对荣瀚公司所请求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清水河县林草局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荣瀚公司承担责任。对荣瀚公司所主张的风险抵押金,双方未在转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案涉工程完工后已于2021年5月审核定案,故***公司所收取的风险抵押金应予退还荣瀚公司。对荣瀚公司所请求的垫付税款,因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该院不予支持。对***公司有关虚假诉讼以及荣瀚公司未实际施工等抗辩,因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荣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068008元,以及相应利息1553883.75元。合计20621891.75元。二被告清水河县林业和草原局就第一项给付义务中的工程款19068008元,对原告内蒙古荣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被告河南***建筑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荣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风险抵押金40万元。四、驳回原告内蒙古荣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85元,由被告河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46909元,原告内蒙古荣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76元。(该款已由原告内蒙古荣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河南***建筑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内蒙古荣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先向本院申请退还;河南***建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该院缴纳,逾期缴纳的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本案案件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1.2014年1月1日,河南林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双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就内蒙区域内园林绿化市场,甲方中标的园林绿化工程项目,由乙方全面负责管理”,其中第一、1条约定,甲方给乙方配备一套备案、投标、开设账户使用的有效的公司证件印章及个人相关有效证件。第二、6条约定,双方责任书有效期为一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乙方处***签字。2015年1月1日,2015年11月12日,双方两次续签《合作施工管理责任书》,有效期延长至2018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0日,河南林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河南林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同志的任职同志》,载明:“……任***同志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区域内所有项目施工管理事宜。” 2.***公司与荣瀚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在荣瀚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3.2017年4月17日,荣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协议》,第一条约定协议期限为2017年4月17日至工程实际完成之日止。第二条约定荣瀚公司雇佣乙方对清水河县扶贫林果基地建设项目(第十一标段)项目进行施工,***可自由组织施工人员,但须经荣瀚公司同意并向其备案。甲方处加盖荣瀚公司印章,乙方处***签字捺印。同日,荣瀚公司与***签订《施工责任状》,载明:“双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经协商就甲方荣瀚公司承接河南林洋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中标的清水河县扶贫林果基地建设项目(第十一标段)施工任务由***组织带队负责全面施工管理,所施工项目的内容均以甲方荣瀚公司按照业主清水河县林业局与河南林洋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内容,由乙方***组织履行临工,如未能达到施工合同要求,其责任和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处荣瀚公司盖章,乙方处***签字捺印。 4.一审中,***公司提交《河南林洋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拨款审批表》两张,其中合计金额为1006万元的审批表载明,向洛阳力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支付苗木费、内蒙古泰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等六笔共计1006万元,分支机构负责人处***签字捺印。合计金额为1000万元的审批表载明向洛阳力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支付苗木费等四笔共计1000万元,分支机构负责人处***签字捺印。***公司提交与***等案外人的《苗木购销合同》,合同甲方处均加盖河南林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签订日期处均为空白。***与***系父子关系。 5.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询问***本案有关事实,并制作《调查笔录》。关于***与荣瀚公司的关系,其陈述:“我是荣瀚公司的职员”;关于***是否参与过清水河县扶贫林果基地建设项目(第十一标段),其陈述:“荣瀚公司施工时,当时我是作为荣瀚公司的职员负责过此项目。” 6.二审中,***公司申请***出庭作证,***陈述:“……我们通过***就是荣瀚公司的幕后老板,认识林洋公司也就是***公司……荣瀚公司没有实际施工,这个工程与荣瀚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实际施工人就是我们,林草局派的监理人员和审计人员都知道的,这个工程与荣瀚公司没有关系。第一次在清水河县法院作伪证,是受到***蛊惑,是他让我们这么说的,我手机上有记录,***让我们这么说的,也就是荣瀚公司的幕后老板,承担责任也可以,我不能再继续作伪证了。一审我没有出庭,但是一审法院让我去做了记录,***发在我手机上的内容,我就按照那个写的”拟证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等5人,与荣瀚公司、***没有关系。荣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涉工程是***借用荣瀚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人为荣瀚公司。清水河县林草局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需要核实,暂不发表质证意见。案涉工程是该局对***公司负责,不参与其他事情。现场施工见过***,是由其施工的。 7.2023年11月28日(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甲方(债权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字)、乙方(债务承担人)内蒙古清川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丙方(债务人)清水河县林草局、丁方(债务承担人)清水河县财政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甲方同意转让,乙方同意受让,丙方作为债务人,丁方作为债务实际承担人。丙方和丁方同意甲方向乙方转让债权资产及其附属权益。第3.1债权金额约定:甲方依法享有与丙方签署的《清水河县扶贫林果基地建设项目(第十一标段)施工合同》中对债权的所有权利、权益和利益。……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14301030元。第3.2条债权转让约定:自交割日起,甲方将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由此替代甲方取得甲方与丙方签署的《清水河县扶贫林果基地建设项目第十一标段施工合同》中对债权的所有权利、权益和利益。第3.3条转让款约定:甲乙双方在自愿且意思真实一致的基础上一致确认,乙方受让本协议项下债权的转让款为人民币14301030元。第3.5条约定收款指定账户为***公司账户。第10.1条约定甲方的联络方式为***的电话号码和地址。 8.2021年5月8日,河南林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为河南***建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司中标清水河县扶贫林果基地建设项目(第十一标段)工程,2017年4月14日该公司与清水河县林草局签订了《清水河县扶贫林果基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第十一标段),双方约定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公司。合同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地点、施工范围、承包形式、合同工期、养护期限、暂定价格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17日,***公司与荣翰公司签订《清水河县扶贫林果基地建设项目(第十一标段)工程转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与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荣瀚公司主张由其依约组织人力、物力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有权主张剩余工程款。***公司一审抗辩称案涉工程不是荣瀚公司实际施工,是挂靠该公司***的项目,实际施工人是***。二审中,荣瀚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公司返还其抵押保证金数额有误,应为1540244.04元。***公司上诉主张荣瀚公司不是案涉项目的受让方或施工方,一审法院仅以转包合同而无其他证据认定其为实际施工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故解决本案争议的前提为确定荣瀚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地位问题,即荣瀚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是实际承揽工程施工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农民工个人等,包括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条件是建设施工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合同无效情形。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荣瀚公司提交证明其实际施工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涉及工程转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一般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荣瀚公司提交其与***公司签订于2017年4月17日的工程转包合同,以及***向***公司人员账户支付抵押保证金的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不足以达到证明其为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等进行实际施工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2.实际施工人提交可以证明实际施工的其他证据。完成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在施工过程中,通常会保存有一定数量的足以证明其实际完成施工事实的证据,如施工图纸、签证单、见证单、联系单、工地例会记录、领取农民工工资的收款凭证等,本案中荣瀚公司未能提供有关证据。3.对外采购情况。本案工程为林果基地建设项目,涉及采购劳务、苗木等,根据在案证据,与劳务公司或苗木提供方所签合同加盖的均为***公司印章,并无证据显示系由荣瀚公司完成采购。4.对外付款情况。根据荣瀚公司自述,向劳务公司、苗木提供方支付相应款项的流程为***向***公司提交《拨款审批表》,该《拨款审批表》系***公司的《拨款审批表》而非荣瀚公司的《拨款审批表》,***在该表格分支机构负责人处签字,经批准后由***公司账户对外支付,亦与通常情形下承包人向转包人支付工程款后,转包人再行对外支付或者转包人先行垫付的情形不一致。5.***身份问题。一审中荣瀚公司提交《证明》及***的社保缴费证明,作为***系该公司职工,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证据。***公司与***签订《合作施工管理责任书》三份,授权***在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负责该公司在内蒙古区域内园林绿化工程项目的全面管理,为***配备一套用于备案、投标、开设账户使用的公司证件、印章等,并任命***为公司副总经理。***一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与原告(荣瀚公司)是工程上的关系,与被告***的关系是工作人员,与林草局是招标后工程关系”“案涉项目负责人是***和***”。***系***之子,在***持有***公司可用于投标、备案的印章、授权文件等材料情况下,不足以证明***系以荣瀚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亦不足以证明***以分支机构负责人填写的***公司《拨款申请表》请求拨付款项的行为系代表荣瀚公司。6.***证人证言问题。***在一审法院调查询问时陈述其为荣瀚公司员工,并负责案涉项目工程施工。二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本案真实情况是包括其本人在内的五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荣瀚公司、***无关。***在一、二审程序中的陈述互相矛盾,亦与一审法院作出荣瀚公司转包并完成案涉工程的认定相矛盾。本院对***作出前后矛盾的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不诚信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并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进行惩戒。综合以上依据在案证据的分析,荣瀚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为案涉工程进行了原材料采购和实际进行了施工建设、亦无任何案涉工程的款项在荣瀚公司的对公账户进入或支出,无法作出荣瀚公司系本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故荣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内蒙古荣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河南***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内蒙古荣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内蒙古荣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57785元,由内蒙古荣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河南***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85元,由内蒙古荣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内蒙古荣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662.20元,由内蒙古荣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