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圣牧高科生态草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全、巴彦淖尔市圣牧高科生态草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民申4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全,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被申请人(一、二审第三人):巴彦淖尔市圣牧高科生态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沙金苏木巴音温都尔嘎查。
法定代表人:刘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全、巴彦淖尔市圣牧高科生态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牧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8民终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自相矛盾。(二)被申请人故意不提供可查清案件真相的证据。如果**全提供圣牧公司指定交入各大有机牧场的专用发货单、张瑞与布和给圣牧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就能真正地体现出合伙青贮玉米的吨数及每吨价格与成本,如圣牧公司提供经纪人给各大牧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就能体现每吨青贮玉米的税金、拉运费、农户青贮玉米的每吨价格及吨位。(三)本案中未提到对青贮玉米的成本及每吨交入圣牧公司指定各大有机牧场的真正价格。现有证据手机照片显示2017年8月30日,牧场以460元入库。综上,应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由**权向其支付33683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合伙销售青贮玉米总量为5113.16吨,**全仅支付4345.12吨的价款,尚有768.04吨未结算,单价为438元/吨。故应由***对未结算的768.04吨合伙销售青贮玉米是否实际发生及青贮玉米的单价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提供青贮发货单、《入库汇总明细》等证据证明合伙销售青贮玉米总量、单价,因青贮发货单并不完整,《入库汇总明细》仅记载圣牧公司与张瑞、布和结算的数量与单价,不能等同于***交至张瑞、布和处的数量及张瑞、布和与**全结算的单价,故一、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所称现有证据互相矛盾、事实不清、应由**全或圣牧公司提供证据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雷
审 判 员  白海荣
审 判 员  张 雷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范文婧
书 记 员  杨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