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22民初3843号
原告:**,住磴口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市圣牧高科生态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牧草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2552842724U。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系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系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巴彦淖尔市圣牧高科生态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乔某、被告巴彦淖尔市圣牧高科生态草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青贮玉米欠款136012.5元以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4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圣牧草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磴口县签订《青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将收购的青贮玉米以**的名义向被告圣牧草业公司指定的牧场售运。被告圣牧草业公司给被告**结算草款时双方必须共同在场,被告**从结算款中每吨提取15元的费用,相应的税费由原告负担,剩余款项在24小时内交付原告。后原告依约将收购的657.5吨青贮玉米全部交给两被告,每吨435元,共计286012.5元。截至诉讼前,二被告结算后只支付原告15万元,下欠136012.5元一直未支付。原告了解到二被告结算单价为每吨46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与2017年9月份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青贮玉米,每吨价格为400元。2019年9月15日,被告预付原告2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条;由于2017年9月21日,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1万元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万元,共计5万元,由原告出具收条;2017年11月5日、11月9日,被告通过信用社转账分两次每次10万元给付原告20万元。至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7万元,而且超付7000元。故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圣牧草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予驳回。一、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够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合同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不及于第三人,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本案中圣牧草业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对于被告没有约束力。二、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2017年9月12日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合作关系、利润分配的内容。
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原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圣牧草业公司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而且与被告圣牧草业公司无关。
二、送货单。证明通过被告**向被告圣牧草业公司送青贮玉米的吨位。
被告**认为没有圣牧公司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因该送货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或收取人员签名,虽然送货单上显示农户姓名是**,并不能证明是原告向圣牧公司送货。
三、海炜家庭农场在2018年给圣牧公司供应青贮玉米的信息和增值税照片。证明送青贮玉米到圣牧公司的价款成本和开票需要的税费。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体现与本案被告**之间有何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圣牧草业公司认为真实性和举证意图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号证据,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二号证据反映了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被告圣牧草业公司交付青贮玉米的事实,可与被告**认可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三号证据,不能反映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就其辩驳事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出具2万元收款凭据。
二、**出具的5万元收款凭据。
三、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其中可见2017年11月5日、11月9日,被告**的丈夫刘迎喜通过柜面转账给**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青贮款共计27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
原告**质证意见:认可2017年9月15日的收据;认为2019年9月21日收据是其所书,但没有收到其中的4万元;表示对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进行核实。
被告圣牧草业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圣牧草业公司不是原告与被告**合同的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
本院出示依据原告申请从被告圣牧草业公司调取的证据。
原告表示不认可。
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收购青贮玉米的协议,双方对原告以被告名义向被告圣牧草业公司交付青贮玉米、被告**提取的费用办法、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按照约定以被告**的名义向被告圣牧草业公司二十二牧场、二十七牧场青贮玉米657.5吨。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支付原告2万元,原告出具收条;2017年9月21日,原告出具5万元收条,载明“今收到刘迎喜青贮收割拉运费10000元和银行转账40000元(有转账凭证为准)共计50000元”的内容;2017年11月5日、11月9日,被告**通过柜面转账的方式每次10万元向原告支付20万元。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作收割青贮玉米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交付了青贮玉米,被告**在与被告圣牧草业公司结算款后分批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对价。2017年9月21日,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收条,其中1万元现金已经给付,但另外4万元被告**不能提供约定方式的付款凭证,视其未付款,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另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合作协议,从而无法证明双方关于青贮玉米单价的约定、被告**提取费用的标准、被告**付款已经逾期,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圣牧草业公司对被告**负担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约定或法定事由,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债务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原告**负担1110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永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樊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