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822民初84号
原告:**,户籍地包头市,现住磴口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户籍地包头市固阳县,住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磴口县农牧和科技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2823MB19810664。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系内蒙古大法扬(磴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市圣牧高科生态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牧草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2552842724U。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
原告**与被告磴口县农牧和科技局、被告巴彦淖尔市圣牧高科生态草业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与被告磴口县农牧和科技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胡某、被告巴彦淖尔市圣牧高科生态草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国家法定补贴款14784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956.8元(从2017年4月份到2020年4月)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圣牧草业公司签订承租土地种植合同。合同约定了种植玉米土地面积1232亩。同年底国家给予种植玉米补贴款每亩173元,已经到达原告账户。但第二次补贴款每亩25.58元汇到了被告圣牧草业公司指定个人账户,只给原告分配了每亩12.90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法追索。
被告磴口县农牧和科技局辩称:一、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人为被告圣牧草业公司,系磴口县沙金苏木人民政府报送的玉米种植大户款补贴款补贴对象。原告是从圣牧草业公司以签订租赁合同的形式承包涉案土地,其与圣牧草业公司之间存在内部租赁合同关系,不是被告发放玉米种植大户补贴款补贴对象。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玉米补贴款。二、被告已经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等上级单位的相关要求将原告所诉的玉米补贴款如数发放给了圣牧草业公司,不存在拖欠的现象。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圣牧草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种植玉米的土地面积表示认可。第二次玉米补贴款是以种植大户何三东、苏建国的名义申报的,玉米种植土地面积为31987亩,补贴款到账后按照第一次申报的6万余亩种植面积分摊发放。
被告磴口县农牧和科技局就其辩驳事由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巴政办字【2016】141号、磴政办字【2016】170号、磴沙党发【2017】55号、补贴项目认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磴口县农牧和科技局已经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将原告诉求的玉米补贴款发放,不存在拖欠现象。
被告圣牧草业公司质证意见:表示认可。
原告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第一批补贴款已经到账,但第二批补贴款没有全款到账。
本院依照原告申请调取了原告与被告圣牧草业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对账单。
被告磴口县农牧和科技局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认可。该份证据证实案涉土地的主体是圣牧草业公司,大户补贴的对象应当是圣牧草业公司。该合同中没有明确原告享有政策补贴的权利,故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圣牧草业公司质证意见:表示认可,该合同中没有明确种植户一定要享受政策性补贴。
原告质证意见:虽然合同没有表明政策补贴由谁享受,但实际操作中被告圣牧草业公司都是依照谁种植谁受益的习惯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当事人也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有效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涉案玉米补贴款的发放对象?2、领取补贴款的权利人?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承包被告圣牧草业公司1232亩土地种植玉米,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种植合同。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出台支持玉米种植大户等新型经营主体加快发展促进种植结构调整补助资金使用意见,按照谁种植谁享受补助的原则对于玉米种植大户进行补贴。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磴口县人民政府、沙金套海苏木人民政府按照该政策精神相继出台实施意见和办法。被告圣牧草业公司按照相关规定把承包公司土地种植玉米的大户进行申报。磴口县沙金套海苏木人民政府将被告圣牧草业公司报送的花名册上报被告磴口县农牧和科技局审核。经审核,原告等种植玉米大户按照每亩173元的标准享受了补贴,补贴款汇入其一卡通账户。2017年4月,磴口县沙金套海苏木人民政府针对2016年玉米种植户再次进行补贴(玉米减收),被告圣牧草业公司申报花名册载明的种植户为何三东、苏建国,玉米种植面积31987亩、补贴标准每亩25.67元、补贴金额821106.29元。被告圣牧草业公司以实际种植玉米面积6万余亩为基础按照每亩12.907元的标准将该款分摊到各种植户。原告**认为被告圣牧草业截留补贴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依法享有债权请求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力。本案中,涉案的玉米种植补贴款是内蒙古人民政府出台的促进种植结构调整的财政补助资金。按照各级人民政府出台的实施办法,应该由种植大户或者新型经营主体进行申报、主管部门审核才能发放,资金发放单位是财政部门。被告磴口县农牧和科技局是补贴资金的审核部门,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补贴资金,第一次的补贴资金发放时,被告圣牧草业公司申报的花名册中有原告,原告随之办理了一卡通,补贴资金直接汇入原告的账户。被告圣牧草业公司进行第二次补贴款申请,该补贴款的性质是优势区域价格下调减收补贴款,与前次补贴款的性质有所区别,而且申报名单中没有原告。所以,即使给原告发放了一部分,也是被告圣牧草业公司基于管理需要对补贴款在企业内部的适当调整,而非法定或者合同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龙
人民陪审员 马春兰
人民陪审员 郭恺轩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樊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