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圣牧高科生态草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8民终1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妻子),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小名陶兵),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审第三人:乌拉特后旗呼和温都尔镇西补隆嘎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邬某。
原审第三人:巴彦淖尔市圣牧高科生态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乌拉特后旗呼和温都尔镇西补隆嘎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补隆嘎查村民委员会)、巴彦淖尔市圣牧高科生态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牧高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2019)内0825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补隆嘎查村民委员会、圣牧高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2019)内0825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1.判决被上诉人**不得阻拦上诉人**使用**管理控制的机井;2.判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赔偿因**实施了阻拦**的土地承包人陆某浇水行为,而给**造成的应收到的土地承包费损失3972元;3.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因阻拦浇水给上诉人**造成的误工费与经济开支2000元。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3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2019)内0825民初62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判决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电费收据》,从而认定上诉人未缴纳电费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法庭审理中,提交了从乌拉特后旗青山镇农电站复印的《电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2019年6月4日将200元的电费交到了乌拉特后旗供电分局。但一审法院以该《电费收据》上没有未加盖电力部门公章,仅仅提供了复印件而不予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上诉人认为,该《电费收据》上载明了缴费金额200元,载明起止时间为2019年4月20日到2019年5月20日等缴费信息,且能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该《电费收据》应作为判断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l.巴彦淖尔电业局乌拉特后旗供电分局重新加盖了红色公章的《电费收据》复印件;2.上诉人通过乌拉特后旗供电分局工作人员王瑞处打印出来的记载有**在2029年6月4日缴费200元的记录单。以上两份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2019年6月4日已缴纳电费200元。在上诉人已经交纳了电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使用机井淌水,是一种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应停止实施阻拦上诉人浇灌土地的侵权行为。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经交纳了电费为由,而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实施阻拦上诉人灌溉土地的行为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陆某(陆某是承包上诉人26.481亩土地的承包人)出庭作证,陆某证明在陆某绑好水管,准备对自己承包的上诉人**的26.481亩土地进行灌溉时,被上诉人不允许陆某进行灌溉。2019年6月5日,被上诉人**拒不让陆某对土地进行灌溉,并提出如果上诉人想让陆某灌溉该片土地,必须先由被上诉人**无条件优先使用灌溉机井,而且提出上诉人**使用机井灌溉时,不得将水渗入被上诉人**的土地里。**提出的这两项要求明显是不合理的,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能协调达成一致,导致上诉人的土地承包人陆某未能使用机井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灌溉,上诉人的证人充分证明了**的侵权事实。正因为**实施了侵权行为,使得上诉人**被迫给土地承包人陆某退还了承包费、用工费等共计4300元,该4300元是上诉人**的可得利益损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损失,鉴定上诉人**发包26.481亩土地可得承包费损失为3972元,上诉人为,二审法院应该改判支持上诉人**向**主张的应收到的土地承包费损失3972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应法律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今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未提交答辩意见。
西补隆嘎查村民委员会、圣牧高科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阻拦原告淌水的行为;2.判令被告给原告赔偿因阻拦原告淌水灌溉导致未种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330元(以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3.判令被告因阻拦原告淌水灌溉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和经济开支(车费等)2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西补隆嘎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荒地承包协议,并按协议约定进行了荒地开垦。2005年3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西补隆嘎查委员会签订《关于西补隆嘎查村民委员会机电井一次性有偿转让协议》,约定西补隆嘎查委员会将位于原告开垦荒地上的机电井一次性有偿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进行管理。2009年5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西补隆嘎查村民委员会补签《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按照开荒地亩数的实际测量,承包了第三人西补隆嘎查村民委员会40亩土地。2010年,第三人西补隆嘎查村民委员会依法将集体的一部分土地流转给第三人圣牧高科公司,其中包括原告承包40亩土地中的20亩地,剩余20亩地由原告自己经营。2019年1月1日,第三人圣牧高科公司又将部分土地转包给被告**(其中包括原告承包40亩土地中的不由原告自己经营的20亩地),由被告**进行经营管理,同时约定转包土地上的机井由被告**负责看管保护,由被告**按时足额缴纳税费、电费、土地承包费及相关费用。2019年春季,原告**与承包人陆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将原告自己经营的20亩土地承包给陆某。陆某在要求使用被告**管理的机井进行灌溉时,被告**告知承包人陆某,该土地的发包人没有预交水电费,也没有与其沟通灌溉土地使用机井的维护问题等事宜,如需要灌溉,待妥善处理以上问题后才行。承包人陆某要求原告**尽快妥善处理土地灌溉问题,之后因该问题迟迟没有解决,与原告解除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因使用机井问题进行协商后未达成一致意见,经第三人西补隆嘎查村民委员会及当地司法所组织协调,也未达成协议。2019年8月20日,原告将被告**及第三人西补隆嘎查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圣牧高科公司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所涉及机井,位于原告2009年承包第三人西补隆嘎查村民委员会土地,2010年该土地流转之前机井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2010年西补隆嘎查村民委员会依法将原告的承包地中的20亩流转给第三人圣牧高科公司,并将本案中所涉及机井收回集体,统一交由圣牧高科公司经营管理,同时也经原机井管理人**同意对其进行了补偿。2019年1月1日,第三人圣牧高科公司将土地转包给被告**,并且约定机井由被告**负责看管保护,同时约定由被告**按时足额缴纳税费、电费、土地承包费及相关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承担了该机井的管理义务。原告耕种的土地接近该机井,原告享有使用该机井灌溉自己耕种土地的权利,同时也应承担及时预交水费、电费及机井日常维护费用的义务。原告要求使用该机井对自己耕种土地进行灌溉,应当积极与机井管理人进行沟通,妥善处理浇灌方式及机井正常使用期间的维护问题等事宜,并及时预交水费电费;被告应在原告履行了预交了水费、电费等义务的情况下妥善安排时间,保证原告使用机井灌溉土地。本案中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及时履行了预交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的义务,也未提出被告采取强行阻拦等方式阻止自己灌溉土地的相关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阻拦原告使灌溉土地的行为及赔偿因阻拦原告灌溉土地导致未种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330元、误工费和经济开支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乌拉特后旗呼和温都尔镇西补隆嘎查村民委员会的《补充说明》一张。举证意图:证明一审时候村委会出示了一份说明,说明的不完善,二审村委会又补充说明,说明了事情的真相。本院认为,《补充说明》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且内容与一审《情况说明》有矛盾,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证人陆某的证言一张。举证意图:陆某一审参与庭审,但没说清楚,这次证言说清楚了他淌水被**阻止的过程。本院认为,陆某已在一审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与一审证言不同,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电费收据》一张。举证意图:证明我在2019年6月4日向农电站交过电费了(2019年4月20日-2019年5月20日),一审卷宗44页交过200元电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对《电费收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实施了阻拦陆某浇水的行为。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笔录记载:“审:上诉人,今年的种地状况?上诉人:**今年继续承包圣牧高科的地,今年淌水也没有阻拦,陆某淌水前先去交的电费和维修泵钱,交了1000元,去年我交了200元,顶在今年,共1200元;2018年我还没种地,未交钱;陆某给我交的承包费,我给陆某退的钱,只有收据,没有银行转账凭证。审:西补隆嘎查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出可以浇水的两点条件,上诉人为何不同意?上诉人:我们西补隆土地属于沙土,不存在渗漏,不存在交电费的问题,我不会给他造成损失。”再查明,**在一审中提交的西补隆嘎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记载:通过村委会、司法所调解,**提出的条件是(一)浇水灌溉可以,但如果**在浇水过程中由于不当原因造成**的庄稼受到损失,由**赔偿;(二)由于**承包的土地是以每亩400元的价格承包圣牧高科的,在浇水的过程当中,浇水的优先权归**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陆某要求使用**管理的机井进行灌溉,**告知陆某,该土地的发包人没有预交水电费,也没有与其沟通灌溉土地使用机井的维护问题等事宜,如需要灌溉,待妥善处理以上问题后才行。**与**因使用机井问题进行协商后未达成一致意见,西补隆嘎查村民委员会及当地司法所又组织协调,因**不同意**在调解中提出的为避免其利益受到损害的合理要求而未达成协议,**的要求并未损害**权益,亦是**在相邻用水关系中应注意的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实施了阻拦陆某浇水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宇
审判员 罗一民
审判员 付桂梅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