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1民初1414号之一
原告:内蒙古金桥领航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乌兰察布东路怡和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杨俊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呼和浩特市金创成长基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呼和浩特市乌兰察布路怡和综合楼**。
执行事务合伙人:内蒙古金桥创富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派代表:杨俊平)。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越,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达功,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圣牧高科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沙尔沁工业园区开放大街圣牧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家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圣牧有机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食品工业园(中国总部及主要营业地点)。
法定代表人:邵根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圣牧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巴镇北巴哈公路六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燕生茂,该公司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晨程,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刘文光,男,巴彦淖尔市圣牧高科生态草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告:崔瑞成,男,内蒙古圣牧高科牧业有限公司董事,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武建邺,男,内蒙古圣牧高科牧业有限公司董事,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高凌凤,女,巴彦淖尔市圣牧高科生态草业有限公司董事,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郝慧敏,女,巴彦淖尔市圣牧高科生态草业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住巴彦淖尔市磴口县。
第三人:巴彦淖尔市圣牧高科生态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北巴哈路圣牧高科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金桥领航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领航)、原告呼和浩特市金创成长基金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金创投资)与被告内蒙古圣牧高科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牧高科)、被告中国圣牧有机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牧奶业)、被告内蒙古圣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牧控股)、被告刘文光、被告崔瑞成、被告武建邺、被告高凌凤、被告郝慧敏及第三人巴彦淖尔市圣牧高科生态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牧草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越、程达功和被告圣牧高科、圣牧奶业、圣牧控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晨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光、崔瑞成、武建邺、高凌凤、郝慧敏及第三人圣牧草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圣牧高科、圣牧奶业、圣牧控股赔偿圣牧草业因虚假交易而产生的损失共计285,299,682.70元,并自每笔资金支付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资金损失至履行赔偿责任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15日为28,797,436.72元,其后以285,299,682.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履行赔偿责任之日止)。2、判令圣牧高科、圣牧奶业、圣牧控股赔偿圣牧草业因无偿占用土地和资产导致的损失3450.57万元,并自实际占用土地和资产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资金损失至履行赔偿责任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15日为9,235,690.23元,其后以3450.5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履行赔偿责任之日止)3、判令刘文光、崔瑞成、武建邺、高凌凤、郝慧敏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圣牧高科、圣牧奶业、圣牧控股、刘文光、崔瑞成、武建邺、高凌凤、郝慧敏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系圣牧草业股东,其中金桥领航持有圣牧草业2.09%股权,金创投资持有圣牧草业1.57%股权。2018年2月6日,圣牧草业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决议成立圣牧草业股东会临时战略委员会负责摸清圣牧草业过去的业务、财务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和解决办法,授权有效期自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4月6日。随后圣牧草业聘请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光华会计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审计范围为圣牧草业及所属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下称“审计期间”)经营状况及财务收支情况。2018年3月15日,光华会计事务所作出中兴财光华专审字(2018)第214002号《巴彦淖尔市圣牧高科生态草业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下称“专项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已经送达圣牧草业及圣牧草业股东。专项审计报告认定,审计期间圣牧草业财务不具有独立性,资金管理按照大股东指示进行,存在巨额资金对外支付不能提供交易详细资料的情况,并审计出多项经营及资金问题。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知悉专项审计报告内容后,综合其他事实认为圣牧高科、圣牧奶业、圣牧控股存在利用控制地位损害圣牧草业利益的行为,该行为给圣牧草业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刘文光、崔瑞成、武建邺、高凌凤、郝慧敏未尽到忠实、勤勉义务,未尽责履职也是巨额经济损失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委托律师依法向圣牧草业董事会、监事会提出书面要求,要求圣牧草业向圣牧高科、圣牧奶业、圣牧控股、刘文光、崔瑞成、武建邺、高凌凤、郝慧敏提起诉讼赔偿损失,至起诉之日圣牧草业董事会、监事会始终未向被告提起诉讼,故原告作为圣牧草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等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圣牧草业损失情况。1、虚假交易导致圣牧草业损失285,299,682.70元。专项审计报告第六部分“总体评价及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第(二)项指出,往来挂账款项325,078,533.01元对外支付资金不能提供对应合同资料,无真实交易背景,长期挂账未做处理。这批往来挂账款共计121笔,形成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7年8月11日。该121笔挂账款不仅没有合同、履行义务证明、形成工作成果证明等证据资料证明交易真实存在,光华会计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要求圣牧草业提供收款方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以执行函证程序,圣牧草业也无法提供。综上可以认定,121笔共计325,078,533.01元对外支付款项实际上就是虚假交易,是控制圣牧草业的圣牧高科、圣牧奶业、圣牧控股、刘文光、崔瑞成、武建邺、高凌凤、郝慧敏转移、腾挪资金的一种手段。资金没有向收款方追回的可能,已经全部损失。为保险起见,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统计了325,078,533.01元款项中账期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的款项93笔共计285,299,682.70元。依据《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准则》等规定,该93笔共计285,299,682.70元款项均应确认为损失。无论从事实层面、法律规定还是会计制度层面,285,299,682.70元损失已经确实形成。并且因款项支付是虚假交易,支付行为自始不具有正当性,该损失应自资金支付之日计算资金成本(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圣牧高科、圣牧奶业、圣牧控股、刘文光、崔瑞成、武建邺、高凌凤、郝慧敏占用圣牧草业土地及资产导致损失3450.57万元。专项审计报告第六部分“总体评价及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第(八)项指出:圣牧控股的牧场及奶粉厂共占用圣牧草业10728亩,其中:生地7156亩、熟地3572亩;占用5眼机井,变压器1座。按照成本测算共计3,450.57万元未收到圣牧控股付款,也未纳入账内挂账核算。圣牧控股的牧场和奶粉厂占用土地有关成本全部由圣牧草业承担,未收到圣牧控股有关补偿。根据审计结果,圣牧草业已形成直接经济损失3450.57万元。同时,由于圣牧控股占用圣牧草业土地及资产,既未经圣牧草业正常决策流程决策,也未签订价格公允的合同,属于非法占用。该损失应自实际占用土地及资产之日计算资金成本(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圣牧高科、圣牧奶业、圣牧控股应对诉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圣牧高科、圣牧奶业、圣牧控股通过股权安排和一致行动安排成为圣牧草业第一大股东,并能够控制圣牧草业董事会。圣牧控股持有圣牧草业5.31%股权,武建邺持有圣牧草业4.63%股权,高凌凤持有圣牧草业14.52%股权,圣牧高科持有圣牧草业3.81%的股权,合计持股比例为28.27%。圣牧奶业2014年6月30日在全球发售公告中披露:根据武建邺先生、高凌凤女士及圣牧控股签立的日期为2014年3月22日的确认及承诺书,武先生及高女士确认,自2012年6月25日起,就圣牧草业的决策、营运、管理及财务事宜与圣牧控股一致行动。武先生及高女士於圣牧草业的股东大会及董事会会议上根据圣牧控股的决定行使其投票权。武先生及高女士进一步承诺继续遵守该安排,直至该安排以书面形式终止。圣牧控股股东为FlourishTreasureHoldingslimited、HorizonKingInvestmentLimited、SaintInvestmentHKLimited、ShiningInvestmentIndustryLimited、中国蒙牛投资有限公司。根据圣牧奶业2014年6月30日在全球发售公告披露的信息,圣牧控股因重组而成为圣牧奶业的间接全资附属公司。圣牧高科股东分别为ShiningInvestmentIndustryLimited(持股比例为80.65%)以及圣牧控股(持股比例为19.35%)。ShiningInvestmentIndustryLimited系一家于2014年1月20日根据香港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由圣牧奶业全资拥有。最终,圣牧控股和圣牧奶业可以控制的圣牧草业股东会表决权为圣牧草业的28.27%,是圣牧草业第一大股东。同时,审计期间,圣牧草业董事会成员为武建邺、高凌凤、刘文光,由于武建邺、高凌凤承诺根据圣牧控股的决定行使其投票权,圣牧控股和圣牧奶业可以决定董事会成员中2名董事的表决,从而控制圣牧草业董事会。2、圣牧高科、圣牧奶业、圣牧控股能够控制圣牧草业财务和资金。(1)专项审计报告第六部分中会计师明确指出,根据审计发现的问题和公司管理层的介绍,会计师认为圣牧草业财务不具有独立性,资金管理按照大股东指示进行。(2)审计期间,圣牧草业报表显示的现金流大于其自身经营所需现金流,除325,078,533.01元虚假交易对外支付款项外,圣牧控股和圣牧高科对圣牧草业的往来余额约为4.6亿元,圣牧草业的资金流转全部依靠圣牧高科、圣牧奶业、圣牧控股安排,在资金获取和资金使用上均不独立。(3)专项审计报告第六部分第(一)项“厦门国际银行贷款和对应银行存款账户全部发生额均未记账”中,会计师指出,2014年8月27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圣牧草业共取得厦门国际银行贷款587,300,000.00元。上述银行存款账户所有发生额均未记账。贷款资金被转入第三方账户,还款资金为圣牧控股提供资金。从该审计意见可见,圣牧高科、圣牧奶业、圣牧控股把圣牧草业作为获取银行贷款的壳,圣牧草业获取巨额银行贷款竟然未记账,获取贷款资金最终归圣牧奶业体系使用,进一步印证了圣牧草业的财务不独立。(4)圣牧高科、圣牧奶业、圣牧控股、刘文光、崔瑞成、武建邺、高凌凤、郝慧敏通过管理、审批流程控制了圣牧草业财务,圣牧草业财务管理和审批流程中,关键环节完全由圣牧高科、圣牧奶业、圣牧控股把控。仅在325,078,533.01元虚假交易对外支付款项中就可以看出,经崔瑞成、郝利军两人最终审批签字后对外付款49笔合计104,329,595.00元。而审计期间,崔瑞成在圣牧奶业担任执行董事职务,在圣牧控股担任董事职务,郝利军在圣牧控股担任监事职务,两人在圣牧草业既不是业务高管(崔瑞成为监事),也不是财务负责人,不应该有管理和审批大额资金支付的权限,但却堂而皇之的签批付款,这也印证了圣牧高科、圣牧奶业、圣牧控股控制了圣牧草业财务。(5)如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在本诉状第一部分列出的圣牧高科、圣牧奶业、圣牧控股、刘文光、崔瑞成、武建邺、高凌凤、郝慧敏占用圣牧草业土地及资产导致3450.57万元损失一事,圣牧高科、圣牧奶业、圣牧控股、刘文光、崔瑞成、武建邺、高凌凤、郝慧敏占用圣牧草业土地资产,既未经圣牧草业正常决策流程决策,也没有签订价格公允的合同,属于非法占用。更令人匪夷所思的是,不签合同不付钱也就罢了,对这一涉及重大资产处置的事件圣牧草业竟然连帐都不记。这进一步印证了圣牧草业财务完全是为圣牧高科、圣牧奶业、圣牧控股、刘文光、崔瑞成、武建邺、高凌凤、郝慧敏利益服务。综上情况可见,圣牧高科、圣牧奶业、圣牧控股完全控制了圣牧草业财务和资金使用。3、圣牧高科、圣牧奶业、圣牧控股在核心业务上对圣牧草业进行控制。据圣牧奶业2014年6月30日在全球发售公告中披露:圣牧草业目前向我们的有机牧场独家供应有机草料。于2014年3月,我们与圣牧草业订立为期20年的长期战略合作协议,据此,圣牧草业承诺继续其与我们之间的独家有机草料供应安排并支持我们的未来扩展计划。由此可见,圣牧高科、圣牧奶业、圣牧控股通过独家销售协议的方式,控制了圣牧草业的核心业务有机草料销售。4、圣牧高科、圣牧奶业、圣牧控股在获取资本层面对圣牧草业进行控制。圣牧奶业2014年6月30日在全球发售公告中披露:圣牧草业及其股东(圣牧控股除外)于2014年4月订立承诺函,并同意在20年期限内未经我们事先书面同意不会向任何第三方(现有股东除外)发行、销售、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圣牧草业的任何股权,除非20年期限届满前我们获转让圣牧草业全部股权则另当别论。由此可见,圣牧高科、圣牧奶业、圣牧控股在获取股权投资、引进新股东层面对圣牧草业进行控制。
综上所述,圣牧高科、圣牧奶业、圣牧控股既在最核心的董事会决策以及财务、资金管理层面控制了圣牧草业,又在核心业务和获取资本方面加强了控制。至少在审计期间,圣牧草业治理体系完全失效,经营行为、财务行为、资金管理没有独立性,实际上只相当于圣牧奶业体系中的一个内部部门和工具。正是圣牧高科、圣牧奶业、圣牧控股控制圣牧草业导致了325,078,533.01元虚假交易以及非法占用圣牧草业土地、资产情况的发生,圣牧高科、圣牧奶业、圣牧控股理应对因此给圣牧草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刘文光、武建邺、高凌凤、崔瑞成、郝慧敏应对诉请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审计期间刘文光、武建邺、高凌风、崔瑞成、郝慧敏在圣牧草业的任职情况。审计期间,圣牧草业董事会成员为刘文光、武建邺、高凌凤,董事长为刘文光。圣牧草业未设立监事会,监事为崔瑞成。圣牧草业财务负责人为郝慧敏。圣牧草业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刘文光。2、圣牧草业董事刘文光、武建邺、高凌凤,监事崔瑞成,财务负责人郝慧敏未尽到忠实、勤勉义务,未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尽责履职。由于圣牧高科、圣牧奶业、圣牧控股实际控制了圣牧草业,导致圣牧草业治理失效,董事会、监事、财务负责人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应享有的权利悬空,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唯圣牧体系的管理马首是瞻,丝毫不考虑圣牧草业及圣牧草业股东的利益。刘文光、崔瑞成、武建邺、高凌凤、郝慧敏的失职行为也是导致诉请损失的主要原因之一。根据《公司法》第149条之规定,董事武建邺、高凌凤、刘文光,监事崔瑞成,财务负责人郝慧敏,均应对圣牧草业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作为圣牧草业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之规定,已于2019年8月6日委托律师向圣牧草业董事会、圣牧草业监事会、圣牧草业邮寄了(2019)宏儒律函字第028号律师函,要求圣牧草业董事会、圣牧草业监事会在接到律师函之日即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支付与此相关的全部费用。圣牧草业董事会于2019年8月7日收到律师函,圣牧草业监事会、圣牧草业于2019年8月8日收到律师函,但至起诉日圣牧草业仍未对圣牧高科、圣牧奶业、圣牧控股、刘文光、崔瑞成、武建邺、高凌凤、郝慧敏提起诉讼。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无奈之下,为维护圣牧草业及圣牧草业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只能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圣牧高科、圣牧奶业、圣牧控股辩称,一、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的起诉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的全部诉请。1、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没有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故不享有诉权。到今天为止,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都没有向法院提交作为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发给圣牧草业的书面请求函;2、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同时向圣牧草业的监事会乃至董事会提交了委托他人发送书面请求函的材料,所以对于圣牧草业的监事会和董事会而言,都无法判定宏儒律师事务所的两位律师是否是受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的委托发函以及是否有权提出。3、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书面请求函其并没有送达给各位监事,只是寄到圣牧草业的地址而且是他人签收,没有证据证明各位监事收到了书面请求函,所以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到今天为止都没有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没有权利代表圣牧草业提起本案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驳回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的全部诉请。二、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主张圣牧草业遭受了3亿多元的损失是不能成立的。1、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只提交了一份审计报告,试图通过这个孤证来证明圣牧草业遭受了3亿多元的损失。但是这份审计报告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进而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审计报告是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主导下让圣牧草业单方面委托审计机构出的报告,根据最高法院以及内蒙高院的多个审判案例都认为,如果审计报告是由诉讼的一方单方委托的,而且审计依据也是一方单方提供的是孤证,人民法院是不能采纳这个证据的。2、审计报告里会计师也自认,审计不是对财务报表发表见证结论而只是供经营层管理参考使用。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单方委托的这次审计不是为本案诉讼所作的审计,只是为经营管理做的审计,所以更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3、该审计报告严重的偏离审计准则,相关的审计结论存在明显的偏向性,自然这个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故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提供的证明圣牧草业损失的证据是孤证,不应被采纳。三、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没有证据证明圣牧高科、圣牧控股作为圣牧草业的两位股东滥用了股东权利损害了圣牧草业利益。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主张滥用股东权利的第一点说,被告武建业高凌凤有一致行动的协议,占公司25%的股权从数量上是第一大股东,董事会又占用两个席位,三个席位占用两个,所以滥用股东权利。任何一家公司都有控股股东,董事会一定是由于一方占多数席位,这无法说明滥用股东权利,所以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第一项指责不成立。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的第二项指责说圣牧高科、圣牧控股控制了圣牧草业的财务资金,圣牧草业的财务不独立,所以这是滥用股东权利行为。财务不独立是有标准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圣牧草业的财务不独立。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指责财务不独立的第三点理由是签字的崔瑞成在圣牧高科、圣牧奶业、圣牧控股公司担任董事或者监事职务,所以资金走向是由控股股东指示进行的。圣牧草业章程规定的公司监事崔瑞成有权检查公司财务,这三个多亿的审批单里面,其中有3分之一的审批单是崔瑞成履行监事的职责,进行抽查,然后在随意的一个地方签了字。四、本案开庭前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多次联系圣牧高科、圣牧控股的董事长要求回购其股权,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就是要通过这样一个恶意的诉讼给圣牧高科、圣牧奶业、圣牧控股施压要求圣牧高科、圣牧奶业、圣牧控股按照连本带息的标准去回购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持有的3%的股权。最后恳请合议庭依法作出裁决驳回原告起诉或者说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以律师名义向圣牧草业及其监事会、董事会发出的要求提起诉讼的函未提供授权委托书。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圣牧草业的监事会、董事会及其成员已收到该函件,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未完全履行股东代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其诉讼不符合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救济的法定程序。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没有诉权,应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金桥领航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和呼和浩特市金创成长基金投资管理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30992.55元,退还内蒙古金桥领航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和呼和浩特市金创成长基金投资管理中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惠智
审 判 员 何玉山
审 判 员 王 颖
二○二○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 琳
书 记 员 袁江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