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528民初825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西华县。
原告:***,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西华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富吉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化工路与香蒲路交叉口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7102420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富吉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富吉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67016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种价款45500元及有关费用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2日原告***、***、***三人承包柳林1220亩土地用于种植农作物,2020年5月份左右原告与被告协商以每斤3.7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生产的13000斤大豆种,货款共计48100元。2020年5月2日原告将上述款项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将上述种子提供给原告。原告播种大豆时,发现被告提供的种子不新鲜并存在霉变颗粒,原告及时向被告沟通后,被告解释不影响种植,种子质量没有任何问题。原告将种子播种后,发现出芽率明显较低,经河南华诚农业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发芽率仅为41%,种子质量明显不符合国家标准。原告与被告沟通后,被告承认种子质量存在问题,但是原、被告对于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性意见,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利。
富吉泰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2.2020年5月20日***从富吉泰公司购买大豆种子13000斤,富吉泰公司生产销售的大豆依法经过检验检疫合格,质量检测达到国家标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3.三原告在播种前有义务妥善保管种子,若因保管不善导致种子出现质量问题,三原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被告无关;4.在大豆播种前,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质量问题,被告也未劝解可以播种霉变的种子,原告编造虚假事实,其主张不成立;5.如果种子有质量问题,原告应当及时提出异议,而不是等到一个多月后再去检测,即使进行检测,也必须由被告在场确认种子品种属实,确系被告生产销售的种子,并封存样品。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上的大豆种子,无法证明是被告生产销售的大豆种子,其检测报告上的检测结果与被告生产出厂时的检测结果不一致;6.如果真有霉烂变质情况,原告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要求被告更换新种子,但原告既没有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也没有停止使用霉变种子,而是盲目种植,任由损失扩大,该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7.原告***作为该批种子的经营者,种子在其销售环节出现质量问题,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若由此导致被告承担责任的,被告有权向原告***追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人共同承包息县柳家农场1220亩农田,承包期限自2019年10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
2020年5月2日,***从富吉泰公司处以3.5元/斤的价格购买中黄301大豆种子13000斤,共付货款45500元。后***、***从***处购买大豆种子播种。
2020年6月25日,***通过微信告知富吉泰公司工作人员大豆种子有霉变情况,2020年7月份富吉泰公司派遣工作人员到大豆田实地查看。后***与富吉泰公司一直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以被告所售大豆种子质量未达国家检验检疫标准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根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即河南华诚农业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即无法证明由河南广播电视台法制频道《老马说法》栏目委托鉴定的中黄301大豆种子就是富吉泰公司销售给***的大豆种子,也无法证明该批大豆种子是购买时即存在质量问题还是由于购买后存放不当造成质量有问题。再者,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也未显示被告授意原告方播种霉变的大豆种子,被告亦未认可原告的单方主张。根据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查明***、***是从***处购买的大豆种子,该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75元,减半收取44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6×××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