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2621民初33号
原告:某沁县佰翔空心砖厂,住所青海省玛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砖厂实际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泰宏(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湟中区多巴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青海欣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沁县佰翔空心砖厂与被告***、青海欣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沁县佰翔空心砖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欣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809.38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加计50%计算,自2023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25年1月19日为5809.38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二被告因承接“果洛州旅游集散中心”项目遂与原告达成买卖合意,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标砖,此后二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进购标砖。现原告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按照被告青海欣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双方结算,合同履行期间共产生货款140000元。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140000元的事实,且承诺于2023年11月底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40000元后,原告再未收到被告还款。现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拒不付款,致纠纷产生。
被告青海欣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未提供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书面、口头、交易凭证等形式的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其诉求缺乏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某沁县佰翔空心砖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记录、发票、青海欣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招投标信息、欠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青海欣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承建玛沁县旅游集散中心建设项目,双方约定从原告处采购标砖,期间共产生砖款14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6月18日被告***通过转账支付40000元,尚欠1000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定,故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被告青海欣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玛沁县旅游集散中心建设项目,因其项目建设需要,被告遂与原告经营人***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其工地提供所需标砖,事后经结算期间共产生货款140000元,原告亦按照被告***要求为其以被告青海欣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23年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23年11月底支付,2024年6月18日被告通过转账支付4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支付,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按照双方约定原告玛沁县佰翔空心砖厂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砖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2023年11月底予以结清”,其未按照约定支付应当承担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诉求按照LPR加计5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青海欣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海欣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按照被告指示并未通过被告青海欣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海欣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且原告未提供被告与青海欣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伙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某沁县佰翔空心砖厂诉求被告青海欣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玛沁县佰翔空心砖厂支付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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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