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欣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树支行;某某;青海欣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27民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树支行,住青海省玉树市格萨都然巷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700698548085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 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 原审被告:青海欣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海湖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661921448T。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乐陵市。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树支行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欣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2024)青2701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4)青2701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无充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建立直接的提供劳务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径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临时性劳务雇佣关系,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第三人***作为接收***指令和发出指令的一方未到庭的情况下,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7月8日、7月9日被上诉人明确知晓施工范围,也无法证明上诉人于7月9日发出临时性施工的指令,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临时性施工是否获得被上诉人的认可,一审法院直接得出上诉人验收人员要求将工程楼梯旁斜面空间封死,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加班完成的结论并无事实依据。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其于2023年7月7日接受***的劳务指令,要求其为上诉人临时办公点从事装门修修补补工作,工资按惯例450元/天发放,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与***之间建立了提供劳务法律关系。由上述事实可知,上诉人与***之间建立了提供劳务法律关系,而***与***建立了提供劳务法律关系,***最终与被上诉人建立了提供劳务法律关系。那么,在层层法律关系下,本案不能直接穿透其他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直接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了直接的提供劳务法律关系。且各方的履责风险不同,不能免除各方的安全责任直接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接受***的劳务指令及劳动报酬,而上诉人仅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于事故发生前一天已在案涉临时网点提供劳务,建行玉树支行以被上诉人实际工作天数计算报酬,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上诉人系接受劳务一方,双方建立临时性雇佣关系,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审被告***承认其接受了上诉人的指令,但是其并未按照上诉人的指令执行,而是转达给原审第三人***,由***找到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但是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直接建立临时劳务关系,一审法院穿透其他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直接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直接的提供劳务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导致责任认定错误。3.由于一审法院对案件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错误,导致各方责任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始终认可为其提供劳务的一方是***,其所实施的是有可能存在危险性的工作,并提前进行明确予以了告知,要求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楼梯进行安全加固维修,与此同时,上诉人为了防范风险,安排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监督并且配备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但因***并未将危险性提前告知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并未意识到其实施的是有可能存在危险性的工作范畴。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2023年7月8日,被上诉人等人为上诉人完成了相应的平整地坪工作,结束当日工作后,被上诉人等人离开了施工现场。在此期间内,上诉人派遣专人负责现场监督安全,已经履行了安全管理义务。但是2023年7月9日(周日)早晨8点左右,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且没有专人现场监督的情况下,擅自进入上诉人的临时办公点,且其自身也未对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进行排除,贸然踩踏导致危险结果的发生。由于被上诉人自身的冒险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预见危险的发生,亦无法在现场提供安全保障措施。本案中,虽然危险结果发生在上诉人的临时办公点,但是不能仅以结果导向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提出上诉,恳请贵院依法公正审理,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三***赔偿***医药费77787.77元,残疾赔偿金85219.2元,误工费44025元,护理费20735元,营养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0元,交通费1544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291250.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撤销对******的起诉,并将******变更为***,变更抚养人生活费为41865.45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3年7月7日因建设银行临时办公点需要提供木工、装修等劳务工作,便找到***,通过***找到***,2023年7月8日***在建设银行临时办公点提供了相应劳务。回到宾馆,接到***电话,因***建行玉树支行验收人员要求将工程楼梯旁斜面空间封死,便要求***立即加班完成上述工作以免耽误第二天验收,***以时间晚,容易发生事故为由拒绝了***要求。2024年7月9日***到达现场准备工作,工作内容为将楼梯斜面封死,***随即踩踏板材开始工作,后因板材不结实从二楼掉落到一楼大厅后受伤,***受伤后前往西宁夏都手足外科医院、扬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南京市急救中心进行救治。诊断结果为:1.左髋关节中心性脱位;2.左侧髋臼闭合性粉碎性骨折;3.左侧耻骨下支闭合性骨折。另,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司监246300140110200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庭审内容及在案证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应当由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青海欣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签订《玉树支行综合办公楼及附属建筑装修改建项目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青海欣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建设银行玉树支行的“综合营业办公用房及附属建筑装修改建项目含综合办公楼和营业网点装修改造、加固维护,外立面亮化工程”等,根据合同可知,约定的工程地点为玉树市结古镇格萨都然巷38号,而发生事故地为琼龙路建设银行临时办公点,对此***也予以认可,故青海欣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银行临时琼龙路临时办公点无任何劳务合同关系,青海欣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系介绍***到此地干活的中间人,***虽系青海欣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但其并未在案涉地具体实施公司事务,也无法代表公司意志,仅仅作为中间人,故***及***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在建行玉树支行临时办公点工作,***于事故发生前一天已在案涉临时网点提供劳务,建行玉树支行以***实际工作天数计算报酬,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建行玉树支行系接受劳务一方,双方间成立临时性劳务雇佣关系。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建行玉树支行未采取有效安全管理及防范措施,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作为一名从事木工及相关劳务工作的工人,在提供劳务时应当具备相应的风险意识,但***未能预见风险,未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致其自身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法院认为责任比例按照***承担30%、建行玉树支行承担70%为宜。关于***要求***赔偿医药费的请求,结合***提交的发票,***受伤后前往西宁夏都手足外科医院住院九天,医疗费4228.33元;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51380.67元,在扬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2天,产生医疗费19443.26元,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产生治疗费27.76元,南京市急救中心产生医疗费252元;以上共计75332.02元;上述款项有正规发票证实,法院予以认可。关于***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85219.2元的主张,根据鉴定结果显示***为十级残疾,按照2023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408元,计算为40408元/年×20年×10%=80816元。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向法院提交的工资价位信息表,并以建筑施工人员50%人群收入105670元计算,法院酌情按照25%人群年收入51480.00元,支持误工期为150天,140×150=24150元。关于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计算,结合在案证据发票显示***在住院期间已经产生的护工费用为13160元;对于护理期法院按照鉴定结果酌情支持护理期为70天×101元=7070元,护理费为13160+7070=20230元;支持70天营养期,70天×100元=7000元;以上共计:2723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先后在不同医院就诊,住院天数共计为63天,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每天70元为标准,计算63天伙食补助费共计4410元,对该部分计算方式及数额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544元,***仅提交打印的微信截图,证据内未载明***个人信息,且不属于可采信的正规发票,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228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41865.45元的主张,对该部分主张,法院认为,***虽达到伤残等级,但其系最低伤残等级,并不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该诉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建行玉树支行应当共计赔付***医疗费75332.02元,赔偿残疾赔偿金80816元、误工费24150元、护理费20230元、营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鉴定费2280元;以上共计214218.02元,该款由建行玉树支行承担70%即149952.61元,***承担30%即6426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建行玉树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医疗费、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49952.61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8.76元,由建行玉树支行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查雇佣关系主要看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哪一主体管理、指挥、支配、为谁提供劳务、报酬由谁支付。本案中,依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于2023年7月9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树支行琼龙路临时办公点作业时不慎从二楼掉落一楼大厅受伤,后前往西宁夏都手足外科医院、扬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南京市急救中心进行救治。诊断结果为:1.左髋关节中心性脱位;2.左侧髋臼闭合性粉碎性骨折;3.左侧耻骨下支闭合性骨折。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司监246300140110200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双方对于提供劳务及索赔的数额不存在争议。现就赔偿责任主体,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树支行主张,因其就案涉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的施工方系***,与***、***不存在提供劳务法律关系,故本案不能直接穿透其他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直接判定其与***之间建立提供劳务法律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审理本案需要明确的是***是与何人构成劳务关系,即谁是实际接受劳务的一方。提供劳务法律关系中,通常应通过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来明确并认定劳务关系,然而,本案案涉工程系临时性劳务,本案当事人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故对于接受劳务方主体的认定,本院依据劳务关系的实质特征和法律关系,即是否对提供劳务者作出工作安排及指示,是否对劳务活动进行管理、监督,是否获得劳务活动产生的利益及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结合本案,首先,从工作指示和安排来看,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树支行因建设银行临时办公点需要提供木工、装修等劳务工作,上诉人故于2023年7月7日找到***,让其找人将临时办公点存在安全隐患的工程楼梯旁斜面空间封死,***又找到***,并于2023年7月8日通过***找到***,让其按照建行玉树支行验收人员要求进行施工,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树支行作为发包方,对施工队伍的选择和施工任务的分配及施工工作安排等具有相对决定权和控制权。其虽主张与其存在劳务关系的施工方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建立提供劳务法律关系,且考虑其对施工前期的工作安排和指示,对间接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次,从劳务工资支付主体来看,根据在案证据白某的证词及上诉人上诉状中自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树支行承诺按照当地相关劳务费标准支付案涉施工费用,表明其承担了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虽然***并非直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树支行签订劳务合同,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树支行作为接受劳务的最终受益者,其应当支付的劳务费用实际上包含了***的劳务报酬。再者,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本案中,***虽系***、***介绍投入案涉施工,但其二人并未介入案涉工程作出独立意思表示,亦未有证据证明其二人从中赚取差价或获利,在本案中其二人仅担任中间介绍人的作用。结合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可以确认***实际上是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树支行的临时办公点提供劳务,故一审认定双方成立临时性劳务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树支行未能提供与***就案涉工程存在提供劳务关系的相关证据。***身体损害与***、***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本院难以支持其主张。 综上所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树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树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