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民终3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八角镇六和村**组,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盛世天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山西村对家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城关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波盛世天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天龙公司)、宁海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2民初1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需支付盛世天龙公司货款97000元及其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一、***系***的雇员,向盛世天龙公司购买材料系受***的委托,系代理行为。***接受***指派,与盛世天龙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盛世天龙公司发货后,该笔货物也由***签收。***在与盛世天龙公司结算后,向盛世天龙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在欠条协助还款人处签名,仅仅是表示***愿意为***证明该笔欠款发生的事实,并非承诺共同还款;二、即使不构成代理,本案债务转移行为也已经完成。盛世天龙公司与***协商一致,由***向盛世天龙公司还款,盛世天龙公司接受***的欠条,表示同意该笔债务转移。***与盛世天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应两清。
盛世天龙公司辩称,涉案买卖合同可以证明***与盛世天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条的内容未免除***的付款责任。事实上涉案工程是由***与***共同完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交通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盛世天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交通工程公司、***、***共同支付欠款97000元及利息1649元,共计98649元(利息自2017年6月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9月12日,之后利息主张至法院判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奉化市X301石溪线K10+700-K10+770危险边坡整治工程由交通工程公司中标。2015年10月1日,***(乙方)与盛世天龙公司(甲方)签订《合同》,载明:兹奉化市+770边坡整治工程重力式挡土墙工程材料协议,每方价款260元(标号C30和C25)。随后,盛世天龙公司向***发货,***予以签收。2017年2月26日,***出具《欠条》,载明:兹有石溪线边坡整治工程项目由***联系,盛世天龙公司***经理所购混凝土所欠款项97000元,现由***支付,定于2017年6月1日支付。***在协助人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焦点问题系***与盛世天龙公司的业务往来是否系交通工程公司的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盛世天龙公司认为***系交通工程公司员工,因此***的行为应当由交通工程公司承担责任,该院认为,盛世天龙公司方并无证据证明***系交通工程公司员工,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材料系用在奉化市+770边坡整治工程中,因此,该院对盛世天龙公司要求交通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盛世天龙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盛世天龙公司与***、***之间买卖货物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盛世天龙公司要求***、***支付货款9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支付盛世天龙公司货款97000元,并向盛世天龙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9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盛世天龙公司要求交通工程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6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866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个人名义与盛世天龙公司签订《合同》,并对盛世天龙公司的送货予以签收。盛世天龙公司与***之间买卖货物的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之后,***虽出具《欠条》,载明“盛世天龙公司***经理所购混凝土所欠款项97000元,现由***支付”。但从盛世天龙公司让***在协助人处签名,并在《欠条》上写下“协助***付***货款”字样的行为,可见,盛世天龙公司作为债权人,并未同意涉案债务由***全部转移至***。***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盛世天龙公司、***、***三方已就涉案债务转移达成一致。***关于其向盛世天龙公司购买材料系代理行为,盛世天龙公司已与***就债务转移协商一致,由***向盛世天龙公司还款,***与盛世天龙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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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