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宁海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宁民初字第564号
原告:仇传和。
委托代理人:徐天胤。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
负责人:王亚君。
委托代理人:裘杜敏。
被告:宁海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永久。
委托代理人:胡小杰。
被告:蒋华建。
原告仇传和为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宁海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蒋华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传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天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杜敏、被告交通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杰、被告蒋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5月5日中止,于2014年7月1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传和起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蒋华建驾驶皖S×××××号低速自卸货车运载石子从力洋驶往下洋涂方向,11时10分许,当该车沿宁松线自西向东行驶至28KM+730M与长街开发区路口处,车头右角与从长街开发区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由仇祝行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仇祝行和电瓶三轮车上乘坐人冯冬英、林四芽受伤,仇祝行和冯冬英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承包了事故路段的道路施工,且在施工时未按照规定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仇祝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交通工程公司负次要责任,被告蒋华建负次要责任,冯冬英、林四芽无责任。皖S×××××号低速自卸货车系被告蒋华建所有,投保交强险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华建已垫付42393.17元。原告系仇祝行与冯冬英之子。双方当事人因无法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交通工程公司、蒋华建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二份,拟证明仇祝行和冯冬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3)家庭情况调查表二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仇祝行、冯冬英的亲属关系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4)车辆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皖S×××××号低速自卸货车车辆登记在蒙城县顺风汽车队,但实际已转让给被告蒋华建的事实;
(5)调解说明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本案由宁海县人民法院的交通法庭调解的事实;
(6)医疗费发票二份、预缴款收据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为被告蒋华建垫付了其中2318.07元的事实。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蒋华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去年标准18475元/年计算,赔偿年限计算至立案时间,仇祝行12年,冯冬英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存在两个次责方,应另增一个交强险。关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责任比例问题,仇祝行应承担60%,其他两个次责方各承担20%。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保单抄件两份、报案记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于长安保险公司的事实。
被告交通工程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当庭变更,按照新的标准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照20%的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去年标准18475元/年计算,赔偿年限计算至立案时间,仇祝行12年,冯冬英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0元。
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蒋华建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S×××××号低速自卸货车系本被告所有。原告诉请的事故处理费应按照1人处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0元-15000元。仇祝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承担60%以上的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蒋华建提供如下证据:
(1)拖车费发票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花费施救费200元的事实。
(2)收条二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38600元的事实。
本案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蒋华建无异议,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出让方为蒙城县顺风汽车队,但落款盖章却是村委会,主体不一致,车辆所有人为蒙城县顺风汽车队,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确认皖S×××××号低速自卸货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蒋华建,被告蒋华建自认其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告仅要求蒋华建承担赔偿责任,且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按份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蒋华建无异议,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系调解法官书写,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案件登记情况予以佐证。经调查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交通工程公司、蒋华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5.被告蒋华建提供的证据(1),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施救费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蒋华建车辆施救费。本院认为,发票系电瓶三轮车的施救费,付款单位为皖S×××××,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6.被告蒋华建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认为已包含在原告自认被告蒋华建垫付的42393.17元中,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交通工程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被告蒋华建已支付原告42393.07元并垫付施救费200元,合计42593.07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多次调解未果,诉至法院。死者仇祝行出生于1945年4月23日,死者冯冬英出生于1943年11月14日,二人于事故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仇祝行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上另一名伤者林四芽已诉至本院。2014年7月10日,林四芽与本案原告确定交强险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全部归林四芽,伤残赔偿限额的比例按1:4分配。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抗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双方当时人多次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进行调解,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932.5元(118.65元/天×5人×10天)、仇祝行的死亡赔偿金287476元(20534元/年×14年)、丧葬费24463.5元(48927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冯冬英的死亡赔偿金246408元(20534元/年×12年)、丧葬费24463.5元(48927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688943.5元。皖S×××××号低速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伤残赔偿金88000(110000元×4/5)、施救费200元,计款88200元。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仇祝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交通工程公司负次要责任,被告蒋华建负次要责任,冯冬英无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仇祝行与被告交通工程公司、被告蒋华建的责任比例为6:2:2。故被告交通工程公司、被告蒋华建应各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为688943.5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88200元,计款600743.5元的20%,即120148.7元。其中被告蒋华建已支付42593.07元,尚需支付77555.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应支付原告仇传和交强险赔偿金88200元;
二、被告宁海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仇传和经济损失120148.7元;
三、被告蒋华建应赔偿原告仇传和经济损失120148.7元,已支付42593.07元,尚需支付77555.63元。
上述一、二、三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44元,减半收取2572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担883元,被告宁海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6元,被告蒋华建负担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金 荣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谢梦瑶